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
上 訴 人 鄭振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收全
訴訟代理人 鄭蔡碧蓮
視同上訴人 鄭建賓
鄭育慈
鄭麗玲
鄭建明
兼 前列4人 鄭建隆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雅玲
鄭葉珠玉
鄭錦成
鄭錦和
鄭明慶
葉上瑋
葉上逸
葉怡廷
鄭玉招
鄭燕青
鄭燕妹
高欽良
高燃煌
高生財
高秀蘭
高秀麗
前列 15人 朱寶媛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萬川
鄭王英桂
鄭含笑
鄭玉雪
鄭艷凰
鄭麗月
鄭麗卿
鄭盧玉秀
鄭再添
鄭雅甄
鄭麗省
吳根ꆼ
吳元吉
吳元堂
吳志欽
吳進興
吳元章
吳榮
吳萬金
葉陳秀
葉聯興
葉美珍
葉有田
葉美慧
葉美玲
李葉秀
葉昱德
葉蘭
葉石川
兼前列29人 鄭再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建成
兼鄭再傳複 鄭收雄
代理人、鄭
建成訴訟代
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光啟(即鄭收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鄭葉珠玉、鄭錦成、鄭錦和、鄭明慶、葉上瑋、葉上逸、葉怡廷、鄭玉招、鄭燕青、鄭燕妹、高欽良、高燃煌、高生財、高秀蘭、高秀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雲紫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鄭萬川、鄭王英桂、鄭含笑、鄭玉雪、鄭艷凰、鄭麗月、鄭麗卿、鄭盧玉秀、鄭再傳、鄭再添、鄭雅甄、鄭麗省、吳根ꆼ
、吳元吉、吳元章、吳元堂、吳榮、吳萬金、吳志欽、吳進興、葉陳秀、葉聯興、葉美慧、葉美玲、葉美珍、李葉秀、葉有田、葉昱德、葉蘭、葉石川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金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准按下列方式分割:ꆼ如附圖編號13部分分歸如附表1所示「分得人」按如附表1所示比例共有;ꆼ如附圖所示其餘各編號土地,應按其編號分歸如附表2「分得人」欄所示之人所有;ꆼ如附表3「補償義務人」欄所示上訴人,應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3所示應補償之金額。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 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鄭玉如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 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鄭振忠(下稱鄭振忠)所提 上訴,依上開規定,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鄭收金 於本件繫屬本院期間之民國102 年8 月10日死亡,鄭收金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由其子鄭光啟(下逕稱鄭光啟 )繼承,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ꆼ第15 2 、153 頁),並經於100 年6 月2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ꆼ第3 至4 頁),亦先此敘明。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部分尚登記為已死亡之鄭雲紫(所有權應有部 分8 分之1 )、鄭金土(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 雖前開有部分已為鄭雲紫、鄭金土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取得所有權,然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為分割系爭土地,乃於本院追加請 求:ꆼ上訴人鄭葉珠玉、鄭錦成、鄭錦和、鄭明慶、葉上瑋 、葉上逸、葉怡廷、鄭玉招、鄭燕青、鄭燕妹、高欽良、高 燃煌、高生財、高秀蘭、高秀麗(下稱鄭葉珠玉等15人)就 其被繼承人鄭雲紫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ꆼ上訴人鄭萬川、鄭王英桂、鄭含笑、鄭玉雪 、鄭艷凰、鄭麗月、鄭麗卿、鄭盧玉秀、鄭再傳、鄭再添、 鄭雅甄、鄭麗省、吳根ꆼ、吳元吉、吳元章、吳元堂、吳榮 、吳萬金、吳志欽、吳進興、葉陳秀、葉聯興、葉美慧、葉 美玲、葉美珍、李葉秀、葉有田、葉昱德、葉蘭、葉石川( 下稱鄭萬川等30人)就其被繼承人鄭金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ꆼ第57、58頁 ),核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分割(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鄭振忠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 為追加,仍應許之。
四、視同上訴人鄭收全、鄭建賓、鄭育慈、鄭麗玲、鄭建明、鄭 建隆、鄭葉珠玉等15人、鄭萬川等30人、鄭收雄、鄭建成、 鄭雅玲、鄭光啟(合稱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鄭振忠合 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2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訴請鄭葉珠玉等15人、鄭萬川 等30人各就其被繼承人鄭雲紫、鄭金土所遺應有部分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配合共有人建物坐落情形判決分割;分得面 積不足的部分,則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600元找補。另依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之部分已臨 路,無需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再預留道路,故主張分割方案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鄭振忠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臨路之土地,應預留通行道路 ,並由有通行必要之共有人按分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通行道 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 之3 按比例換算結果,面積應為234 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 分割結果卻僅分得109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25 平方公尺, 伊損失過大。基於公平原則,伊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 附圖)所示編號3 、5 、5-1 等部分均分歸伊所有;另如原 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原為製茶工廠所在,為鄭收全、鄭收 雄兄弟之父所經營,故如原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應分配與 鄭收全、鄭收雄兄弟均分。坐落如原附圖所示編號3 土地上 之建物,現已塌陷,目前僅係鄭收全於其上種菜,且因面積 僅有49平方公尺,不符系爭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建築標準。另 本件面積不足部分,其找補之標準應按市價而非土地公告現 值等語為辯。鄭收全、鄭再傳、鄭收雄、鄭建成、鄭雅玲、 鄭光啟、鄭萬川等30人則均稱:贊成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分 割方法。鄭建賓、鄭育慈、鄭麗玲、鄭建明、鄭建隆、鄭葉 珠玉等15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其等於原審陳稱:同意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 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部分土地,歸鄭玉如所有 ;如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 部分土地,歸鄭建成所有;如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 部分土地,歸鄭收全所有;如原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4 部分土地,歸鄭收雄所有;如原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5 、5 之1 部分土地,歸鄭振忠所有;如原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 部分土地,歸鄭雅玲所有;如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 部分土地,歸鄭萬川等30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如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 、12部分土地,歸鄭葉珠玉等15人所有 ,並維持公同共有;如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 部分土地,歸 鄭光啟所有;如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部分土地,歸鄭建賓 、鄭建隆、鄭建明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 持共有;如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部分土地,歸鄭麗玲、鄭 育慈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ꆼ鄭 收雄、鄭光啟、鄭建賓、鄭建隆、鄭建明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及鄭建成、鄭收全、鄭振忠、鄭雅玲、鄭萬川等30人、鄭 葉珠玉等15人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金額。視同上訴人於原審 均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原審訴 之聲明。鄭振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 廢棄。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鄭振忠10 2年12月23日準備狀附圖2(即本院卷ꆼ第189頁)所載,如 附圖編號13所示土地應由分得如附圖編號1、5、5-1、6、7 、8、9、10、11、12部分之共有人按鄭振忠附表1(即本院 卷ꆼ第226頁)所示比例共有。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鄭振忠 之上訴外,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ꆼ鄭葉珠玉等15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鄭雲紫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ꆼ鄭萬川等3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金土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鄭振忠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現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鄭雲紫、鄭金土(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已於被上訴人 起訴前死亡,鄭雲紫之繼承人為鄭葉珠玉等15人,鄭金土之 繼承人為鄭萬川等30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 「原應 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16頁)、鄭雲 紫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鄭水泉、鄭信枝、鄭玉紅、葉文 忠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29頁、第33頁、第40 至41頁、第47至51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調解卷第92頁 )、鄭葉珠玉等15人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30至32頁、 第34至39頁、第42至45頁),鄭金土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 人鄭收來、鄭萬春、鄭月娥、鄭回ꆼ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 調解卷第52至58頁、第65頁、第80頁)、繼承系統表(見原 審調解卷第93頁)、鄭萬川等30人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 第59至64頁、第66至78頁、第83至9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民法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ꆼ、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又如前揭四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雲紫、鄭金土(應 有部分各8分之1)已死亡,上訴人訴請鄭雲紫之繼承人即鄭 葉珠玉等15人、鄭金土之繼承人即鄭萬川等30人,各就其已 應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洵屬 有據。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又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外,當事 人應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共 有人協議決定、尊重共有人之共同意思決定為原則。準此, 共有人全體於訴訟中就分割方法已達成一致意見者,縱無協 議之名,然已有協議之實者,本諸前開說明,此一共有人全 體之共同意思決定,除有特別情事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當事人亦應遵守,始與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契合, 並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共有人間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合 意之分割原則,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 事由外,亦應認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七、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見原審調解卷第5 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同意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配如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 、5-1 部 分,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找補分配面積差額(見原審訴字卷第 204 頁、第240 頁反面),原審乃依兩造不爭執之分割方案 ,於101 年9 月27日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製作如原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第250至 255頁),再請被上訴人製作找補金額附表(見原審訴字卷 第260頁),並於原審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 包括鄭振忠在內之到場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見原審訴字卷第267至268頁),並經未到場之鄭收全提出 書狀表明同意之旨(見原審訴字卷第286頁),是兩造即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找補方法,已有共同
一致之意思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上 訴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外,應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就已合意之分割方式再事爭執。八、兩造於原審訴訟中已合意上開分割方式請求法院裁判,鄭振 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復爭執:ꆼ其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 算之應有面積差距過大,請求將附圖編號3 、5 、5-1 部分 全部分歸鄭振忠;ꆼ找補之金額應按市價而非土地公告現值 ;ꆼ原附圖暫編地號5 與暫編地號7 臨接部分,將鄭振忠所 有之正廳坐落位置誤劃入暫編地號7部分,應改為暫編地號5 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留設道路等語。經查:
ꆼ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8 月10日所擬分割方案,原已載明鄭 振忠所分得部分僅54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234 頁), 鄭振忠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該分割方案(見原審訴字卷第240 頁反面);嗣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5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再明確 標明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鄭振忠所分得暫編地號5 面積為6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1 面積為41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 第254 、255 頁),合計為129 平方公尺,鄭振忠明知該分 割方案之分割結果,仍再次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見原審訴字卷第268 頁);另亦表明面積不足之補償金額 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是鄭振忠 就原審判決分割之結果、補償之方法,均為其與他共有人所 認可,認為允恰、符合其利益並合意接受之方案,揆諸前揭 說明,應不許其以分得面積與應有面積差距過大、找補金額 應按市價以求公平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再事爭執。至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3 包含其他兄弟借名登記之部分,其不能代表其他兄 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70 至271 頁),乃其與借名登記 人間內部關係糾葛,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考量;另其 提起本件上訴表明不知判決結果面積與預期出入甚大、未完 全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云云(見本院卷ꆼ第94頁反面),顯 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ꆼ原附圖暫編地號7、5範圍應予調整:
鄭振忠主張原附圖將其所有之正廳所占用之土地誤測入暫編 地號7 範圍,將暫編地號7 分歸鄭萬川等30人公同共有,然 鄭萬川等30人並無房屋坐落於該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勘驗 時請地政人員當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ꆼ第139 頁正面、反 面)原審判決係以地上物坐落情形分配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 (原判決第5 頁),原附圖既經確認有上開建物坐落與分配 結果不符情形,與兩造當事人合意分割方案之真意即有出入
,且此與新攻擊防禦之提出無涉,自應調整原附圖暫編地號 7 、5 之範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ꆼ至鄭振忠主張留設道路部分:
本院審酌原附圖所示分割結果,確導致原附圖暫編地號5 、 6 、7 、8 、9 、10、11、12等地號無論人、車均無法直接 通行至道路(即附圖9004-5部分,兩造不爭執暫編地號2 、 4 另有通行道路、暫編地號3 可自行通行相鄰之96地號), 有違受分配前開部分土地共有人日後使用土地之利益,易滋 日後通行權紛爭,故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預留如本 判決附圖編號13、寬度3公尺之範圍供前開土地通行之必要 ,且如不許鄭振忠提出此部分主張,對鄭振忠及前開土地受 分配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情事而許鄭振忠於本院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 法。又編號13通行範圍劃設結果,另生原附圖暫編地號1部 分未直接與道路臨接之結果,是編號1部分亦同有使用編號 13範圍通行必要,爰另將編號13部分分配按編號1、5、6、7 、8、9、10、11、12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即如附表1所示。被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並曾表示同意分擔通道應有部分(見本 院卷ꆼ第208頁反面),雖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不 需分配編號13部分,然被上訴人此一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於言詞辯論 期日再為主張,且調整後之本判決附圖編號1,已非如被上 訴人所述可直接臨路,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仍應與他共有人就 本判決附圖編號13部分通行範圍維持共有。
九、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依上開分割方法,如附表2 所示,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分別有超 出或不足之情事。是依前開原物分割之結果致其分得面積超 出應有部分應得面積者,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 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又如前所述,因兩造已 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 元作為共有人間 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爰計算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 3 所示。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 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應按下 列方式分割:ꆼ如附圖編號13部分分歸如附表1所示「分得 人」按如附表1所示比例共有;ꆼ如附圖所示其餘各編號土 地,應按其編號分歸如附表2「分得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ꆼ如附表3「補償義務人」欄所示上訴人,應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3所示應補償之金額。另被上訴人為 分割系爭土地,追加請求鄭雲紫之繼承人即鄭葉珠玉等15人 、鄭金土之繼承人即鄭萬川等30人,各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亦屬有理由。原審 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廢棄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2 所示之「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1:
┌──┬───┬─────┬───────┬────┐
│應分│實際分│應有部分 │換算取得編號13│分得人 │
│擔地│得面積│ │部分面積 │ │
│號 │(㎡)│ │(編號13面積99│ │
│ │ │ │㎡,㎡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1 │ 117 │ 16/99 │ 16 │鄭玉如 │
├──┼───┼─────┼───────┼────┤
│ 5 │ 79 │ 11/99 │ 11 │鄭振忠 │
├──┼───┼─────┼───────┼────┤
│ 6 │ 81 │ 11/99 │ 11 │鄭雅玲 │
├──┼───┼─────┼───────┼────┤
│ 7 │ 110 │ 15/99 │ 15 │鄭萬川等│
│ │ │ │ │30人公同│
│ │ │ │ │共有 │
├──┼───┼─────┼───────┼────┤
│ 8 │ 55 │ 13/99 │ 13 │鄭葉珠玉│
│12 │ 45 │ │ │等15人公│
│ │ │ │ │同共有 │
├──┼───┼─────┼───────┼────┤
│ 9 │ 134 │ 18/99 │ 18 │正光啟即│
│ │ │ │ │鄭收金承│
│ │ │ │ │受訴訟人│
├──┼───┼─────┼───────┼────┤
│ 10 │ 70 │ 9/99 │ 9 │鄭建賓 │
│ │ │ │ │鄭建隆 │
│ │ │ │ │鄭建明 │
├──┼───┼─────┼───────┼────┤
│ 11 │ 51 │ 6/99 │ 6 │鄭麗玲 │
│ │ │ │ │鄭育慈 │
├──┼───┼─────┼───────┼────┤
│合計│ 742 │ 99/99 │ 99 │ │
└──┴───┴─────┴───────┴────┘
附表2:
┌──┬───┬────┬────┬─────┬───┬──────┬────┐
│編號│實際分│加計編號│分得面積│分得人 │原應有│原應有部分 │分配結果│
│ │得面積│13面積 │ │ │部分 │分配面積 │與應分配│
│ │(㎡)│ │ │ │ │ │面積差 │
├──┼───┼────┼────┼─────┼───┼──────┼────┤
│ 1 │ 117 │ 16 │ 133 │鄭玉如 │2/16 │ 156 │ -23 │
├──┼───┼────┼────┼─────┼───┼──────┼────┤
│ 2 │ 72 │ │ 72 │鄭建成 │1/16 │ 78 │ - 6 │
├──┼───┼────┼────┼─────┼───┼──────┼────┤
│ 3 │ 49 │ │ 49 │鄭收全 │1/16 │ 78 │ -29 │
├──┼───┼────┼────┼─────┼───┼──────┼────┤
│ 4 │ 245 │ │ 245 │鄭收雄 │1/16 │ 78 │ +167 │
├──┼───┼────┼────┼─────┼───┼──────┼────┤
│ 5 │ 79 │ 11 │ 131 │鄭振忠 │3/16 │ 234 │ -103 │
├──┼───┼────┤ │ │ │ │ │
│ 5-1│ 41 │ │ │ │ │ │ │
├──┼───┼────┼────┼─────┼───┼──────┼────┤
│ 6 │ 81 │ 11 │ 92 │鄭雅玲 │1/8 │ 156 │ -64 │
├──┼───┼────┼────┼─────┼───┼──────┼────┤
│ 7 │ 110 │ 15 │ 125 │鄭萬川等30│1/8 │ 156 │ -31 │
│ │ │ │ │人公同共有│ │ │ │
│ │ │ │ │(鄭金土繼│ │ │ │
│ │ │ │ │承人) │ │ │ │
├──┼───┼────┼────┼─────┼───┼──────┼────┤
│ 8 │ 55 │ 13 │ 113 │鄭葉珠玉等│1/8 │ 156 │ -43 │
├──┼───┤ │ │15人公同共│ │ │ │
│12 │ 45 │ │ │有(鄭雲紫│ │ │ │
│ │ │ │ │繼承人) │ │ │ │
├──┼───┼────┼────┼─────┼───┼──────┼────┤
│ 9 │ 134 │ 18 │ 152 │鄭光啟即鄭│1/24 │ 52 │ +100 │
│ │ │ │ │收金承受訴│ │ │ │
│ │ │ │ │訟人 │ │ │ │
├──┼───┼────┼────┼─────┼───┼──────┼────┤
│ 10 │ 70 │ 9 │ 79 │鄭建賓1/3 │1/72 │ 52 │ +27 │
│ │ │ │ │鄭建隆1/3 │1/72 │ │ │
│ │ │ │ │鄭建明1/3 │1/72 │ │ │
├──┼───┼────┼────┼─────┼───┼──────┼────┤
│ 11 │ 51 │ 6 │ 57 │鄭麗玲1/2 │1/48 │ 52 │ +5 │
│ │ │ │ │鄭育慈1/2 │1/48 │ │ │
└──┴───┴────┴────┴─────┴───┴──────┴────┘
附表3:
┌─────┬──────────────────────────────────┐
│ │ 補償義務人、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 │
│受補償人 ├─────┬─────┬────────┬───────┬─────┤
│ │ 鄭收雄 │鄭光啟(鄭│鄭建賓、鄭建隆、│鄭麗玲、鄭育慈│ 合計 │
│ │ │收金承受訴│鄭建明 │ │ │
│ │ │訟人) │ │ │ │
├─────┼─────┼─────┼────────┼───────┼─────┤
│ 鄭玉如 │ 59,092 │ 35,385 │ 9,554 │ 1,769 │105,800 │
├─────┼─────┼─────┼────────┼───────┼─────┤
│ 鄭建成 │ 15,415 │ 9,231 │ 2,492 │ 462 │ 27,600 │
├─────┼─────┼─────┼────────┼───────┼─────┤
│ 鄭收全 │ 74,508 │ 44,616 │ 12,046 │ 2,230 │133,400 │
├─────┼─────┼─────┼────────┼───────┼─────┤
│ 鄭振忠 │ 264,631 │ 158,461 │ 42,785 │ 7,923 │473,800 │
├─────┼─────┼─────┼────────┼───────┼─────┤
│ 鄭雅玲 │ 164,431 │ 98,461 │ 26,585 │ 4,923 │294,400 │
├─────┼─────┼─────┼────────┼───────┼─────┤
│ 鄭萬川等│ 79,646 │ 47,692 │ 12,877 │ 2,385 │142,600 │
│ 30人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鄭葉珠玉 │ 110,477 │ 66,154 │ 17,861 │ 3,308 │197,800 │
│ 等15人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總 計│ 768,200 │ 460,000 │ 124,200 │ 23,000 │1,375,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