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美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志誠,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 4頁至第12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委請 被上訴人研發美林膜筷自動化機台(第一代機台),被上訴 人於同年9月交機,然所交機台有諸多問題,故上訴人嗣於 同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 ML-5000A2」5台(第二代機台),訂購單附件遂要求被上訴 人於第二代機台就第一代機台進行改善,並約定交貨日期為 100年10月30日,然因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交機,直至100 年11月28日仍表示尚有問題須解決,無法按期交機,遲至10 0年12月2日方交付1台第二代機台(下稱第1台第二代機台) ,然仍有諸多瑕疵,雙方遂於100年12月6日就機器瑕疵議題 召開會議討論改善建議,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第1台第二代 機台之瑕疵依會議結果先進行改善,待改善完畢再繼續組裝 未交之4台第二代機台(下稱系爭4台機台),雙方並合意將 100年9月16日訂購單作廢,將已交之第1台第二代機台訂購 單與未交之系爭4台機台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區分為 兩張訂購單,並約定系爭4台機台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 。旋因第1台第二代機台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初步驗收 ,然仍未徹底解決瑕疵,且發生其他瑕疵,並於上訴人將之 出口至宏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科公司)後,發生送紙 異常、落膜異常、筷膜長短不同等瑕疵,所生產之筷膜其良 率僅5成左右。故雙方原嗣定於101年3月28日驗收系爭4台機
台,即因宏科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及27日就第1台第二代機 台測試時,發覺有重大瑕疵而未能進行,更因被上訴人無法 解決瑕疵,宏科公司因此退貨。茲因被上訴人設計上之瑕疵 遲未能交付系爭4台機台,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9日要求被上 訴人再於101年7月13日交機驗收,然被上訴人卻要求驗收時 由上訴人提供紙材,並應由被上訴人封存,於尾款付清時方 能取回;復拒絕依上訴人所提驗收點檢表驗收,而未能交貨 。因此,被上訴人逾期交貨達2天以上,上訴人得依系爭採 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1年7月16日發 函(翌日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採 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1 05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至 上訴人起訴之日止計算遲延交付246天之違約金154萬9,800 元(246天×3/1000×2, 100,000=1,549,800),共計259萬 9, 800元(1,050,000+1,54 9,800=2,599,800)。縱認上訴人 有使被上訴人解決已交第1台第二代機台之瑕疵並確保未交 之系爭4台機台不發生同樣瑕疵,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自100年 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嗣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 1年7月13日交機驗收,故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復以準備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02年7月1日送達),另於102年10月 14日再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復 於102年10月22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因之遲延交機352天,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之約定,上訴 人亦得請求違約金221萬7,600元(352天×3/1000×2,100,0 00 =2,217,600,僅先於154萬9,800元範圍內為請求),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9,800元,及自101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單製表日期:100.12.07;付款條 件:下單50%,交貨50%;交貨日期:100.12.30,惟因上訴 人不斷變更先交付之第二代機台之設計並加以測試成果,復 打算就系爭4台機台進行相同變更設計,上訴人遲至100年12 月2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被上訴人「請盡快安排開始生 產」系爭採購單系爭4台機台,並於100年12月28日始支付50 %採購款。又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內容記載「最難的捲繞技術難關都已經逐步克服,為何
不加把勁將一些次級困難的也加速解決,以便可以更快通過 驗收,然後就可以開始進行另外4台的生產了」,足見兩造 約定待已交付之第1台第二代機台毫無問題後,再據以設計 繼續組裝系爭4台機台,被上訴人並受上訴人之要求,俟其 通知後才能開始組裝系爭4台機台。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 月1日受上訴人通知進行系爭4台機台之製造及組裝,且上訴 人迄101年3月仍依據第1台第二代機台實際生產狀況,就系 爭4台機台不斷進行設計變更,故上訴人展延被上訴人開始 製作系爭4台機台之日於原訂交貨日期之後,系爭採購單交 貨日期業經變更,且兩造就交貨日期尚未達成合意,系爭採 購單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未訂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自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而依上訴 人於101年3月26日、同年5月23日、5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主旨內容,兩造已合意於被上訴人工廠驗收系爭4 台機台,並於驗收通過後由上訴人支付尾款,再由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4台機台,惟上訴人迄今未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驗 收,且欲以非兩造合意之驗收檢點表對系爭4台機台進行驗 收,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至兩造約定101年3月28日、同 年7月13日之驗收日,均係上訴人自行決定拒絕前來驗收, 系爭4台機台無法進行驗收,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10月2日發函限被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8日將系爭4台機器送至上訴人營業所,同年月14日再度 發函限應於同年月21日前為之,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表示解 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迄今未踐行應 前來被上訴人工廠進行驗收之程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逾期未交貨而解除系爭採購單,顯無所據。如認被上訴人構 成違約事由,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應交貨日期算至被上訴人 知悉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日止;且本件違 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頭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以單號000-000000000之採購單向被 上訴人採購第二代機台共5台,單價分別為50萬元,共計250 萬元(未稅)之貨款。
㈡兩造於同年12月7日將上述000-000000000之採購單作廢,另 分別以000-000000000之採購單訂購第1台第二代機台及000- 000000000之採購單(即系爭採購單)訂購系爭4台機台,約
定交貨日期分別於100年12月4日及100年12月30日。 ㈢被上訴人於000-000000000之採購單上交貨日期前2日即100 年12月2日,已將上訴人所訂購之第1台第二代機台交付給上 訴人。
㈣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單訂購之系爭4台機台,曾於101年3月26 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在被上訴人工廠進行驗收。之 後又於101年7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13日交付4台 筷膜機並完成驗收手續。
㈤上情有100年9月16日採購單、作廢之100年9月16日採購單、 100年12月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訴 人於101年3月26日、101年7月1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 54頁、第98頁、第10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台機台,因有設計瑕疵 ,致無法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7月13日、102年10月14日 交機,而有遲延交機2日以上情事,其得依系爭訂購單第5點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105 萬元,並得依系爭訂購單第5點請求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23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如賣 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每單項交貨逾期 ,按交貨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二天以 上,本公司【按係指上訴人】得進(逕)行取消訂單,賣方 並賠償本司因而蒙受之一切損失」(原審卷第8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訂購之系爭 4台機台,約定之交貨及驗收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101年3 月28日、101年7月13日,嗣於本院再主張102年10月14日催 告被上訴人交機(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㈠第202頁)。惟 被上訴人均未按期交機云云。查:
⒈兩造固於系爭採購單約定系爭4台機器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
30日,惟:
⑴上訴人自陳第1台第二代機台仍有瑕疵,故待改善畢再繼續 組裝系爭4台機台(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參酌上訴人 於100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第一台今天完成初步 驗收,部分需修改的地方盡快於近日完成,避免耽誤後續四 台交貨日期,下午會將4台訂單訂金50%匯入貴公司帳戶,盡 快安排開始生產」。復於101年1月12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記載:「最難的捲繞技術難關都已經逐步克服,為何不 加把勁將一些次級困難的也加速解決,以便可以更快通過驗 收,然後就可開始進行另外4台的生產了」等語(原審卷第 55頁至第57頁),足徵被上訴人生產系爭4台機台是以解決 第1台第二代機之瑕疵後始得為之。故系爭4台機台原訂交機 日期雖為101年12月30日,但依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12日電 子郵件所示斯時仍未解決第1台第二代機之瑕疵問題,被上 訴人因之無從組裝系爭4台機台,兩造顯然已變更原先約定 之100年12月30日交貨日期。
⑵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3月1日始收到上訴人通知進行組 裝系爭4台機台,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行系爭4台機台後, 即不斷要求改變設計,此觀①101年3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 「我看後,發覺有些改變設計空間,可以降低成本……」。 ②101年3月26日電子郵件記載:「剩下的4台就按正維的建 議,週三組好時,不用運到美林來調試,由Jimmy到創志工 廠去驗收」。③101年3月28日電子郵件記載:「我發覺你用 的氣壓缸都太大……另外明天告訴你木漿紙脫模不下來,需 用抹布擦拭才可脫膜的解決方案,後天告訴你如何減少進紙 4個滾壓輪成前後兩個,但加在一機構可造成每次裁紙都一 樣長,並保證羞繞的時候不會偏移的方法!現在先做好第二 代……」。④101年4月7日電子郵件記載:「昨天驗收的第 二代的2號機台,仍然不穩定,……缺乏1個線上即時測漏小 機構來篩選不良品(這部分在第19個建議再談……機器必須 要有小機構能自動所應,補回原點……我建議正維以下幾點 ,他同意了!……所以在設計第三代之前,你必須將這5台 改成2.5代」。⑤101年4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期待明天 新熱壓頭機構裝好後(裝在3號機),也有效果」(見原審卷 第58頁、第60頁、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2頁)。是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交付第1台第二代機台後,即屢屢修正設計,足 徵兩造已變更原先約定之100年12月30日交貨日期至明。 ⒉上訴人雖另於101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在 被上訴人工廠進行驗收系爭採購單上之4台筷膜機(原審卷 第98頁)。惟上訴人自陳雙方原定於101年3月28日驗收未交
之機器,因大陸東莞宏科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及27日就系爭 機器(即已交付之第1台筷膜機)測試時,發覺被上訴人所 設計生產之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而未能進行,後來就沒有派 人再過去驗收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第119頁反面),顯然 101年3月28日未能驗收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第1台第二代 機有瑕疵故不願意再派人驗收系爭採購單所載之系爭4台機 台所致。而上訴人所稱之「筷膜機」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 生產之第1台筷膜機,被上訴人已有爭執。縱為被上訴人所 生產者,固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林志欽陳證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3頁反面),惟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31日寄予上訴人派 往大陸之人員之電子郵件載明「怎麼都是脫膜異常?在運去 東莞前在台北生產不會落膜異常啊!你在東莞一個禮拜是怎 麼調參數的?那時會這樣嗎?……然後龍盟又交貨的B配方 的紙又不一樣了?所以你離開東莞前調好參數又不能對應新 到貨的紙了,……」(原審卷第188頁)、同年4月9日上訴 人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又再度寫明「……Jimmy已經為這 台機器連續兩次到大陸去修理,到現在還沒完全修好!而且 也沒有正式的修復SOP(他是亂猜的,亂修的)……可是這 台機器在台北美林試產了2個月,並沒有那些問題!其實我 當初初步認為可以了,我才敢同意讓機器運到大陸……可是 才到大陸後就連Jimmy都修不好,可靠度有問題(同樣的紙 束在台北生產沒問題)」(原審卷第190頁)。參酌證人即 被上訴人所屬研發工程師王正維證稱:「美林公司許佑正先 生打電話通知我還有郭先生已經通過驗收(沒有書面),所 以101年3月1日就送到大陸(按係指第1台第二代機台)……美 林公司通知我,請我到大陸調整機器,也幫我辦了台胞證, 但都沒有成行,我不知道原因。因為機器到了大陸之,提供 的原物料與臺灣測試的原物料不同,參數有變,要調整,我 有建議林志欽調整參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反面) ,徵諸筷子模套成型裝置及膜套生產裝置之設計人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智慧財產局新型說明書公告 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87頁),是上訴人就第1 台第二代機台良窳理應知之甚稔,則上訴人就第1台第二代 機台既已在台灣驗收通過無訛,被上訴人並據此製作系爭4 台機台,理應符合系爭採購單所附附件一之約定之品質標準 (此部分詳后述),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寄予被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猶記載:「我發覺你用的氣壓缸都太大……另外 明天告訴你木漿紙脫模不下來,需用抹布擦拭才可脫膜的解 決方案,後天告訴你如何減少進紙4個滾壓輪成前後兩個, 但加在一機構可造成每次裁紙都一樣長,並保證羞繞的時候
不會偏移的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足徵被上訴人 交付第1台第二代機台在臺灣已驗收完畢後,嗣該機器在大 陸或因上訴人人員自行調整、或第三人交付紙材不同等原因 致發生運轉不正常,甚至遭退貨等情,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因此,上訴人縱使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在被上訴 人工廠進行驗收系爭4台機台,上訴人以第1台第二代機台在 大陸有瑕疵為由,未前往驗收,被上訴人因而未能完成驗收 交貨,顯有不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又於101年7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13日前 交付系爭4台機台並完成驗收手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1 年7月13日進行驗收(原審卷第115頁)。惟兩造卻因下列事 項發生爭執而未完成該次驗收程序:1.驗收所需紙料由何人 提供?2.機台量試後的筷膜成品是否由被上訴人先予封存, 或由上訴人全部帶走?3.驗收項目為何?茲說明如下: ⑴紙料部分:
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下午3點14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明 天會帶紙卷過去」一語(原審卷第114頁),之後再次於當 日下午5點2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7/13帶紙卷過去」(原 審卷第192頁),卻又於101年7月11日下午5點40分之電子郵 件中表示「我司並無義務提供紙卷進行機台驗收量試,請貴 司自行購置紙卷」(原審卷第111頁),經被上訴人數度爭 執後(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12 日下午3點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自行帶驗收用紙料 去試產」(原審卷第109頁),此一爭執事項始告結束。 ⑵量試後的筷膜成品部分:
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下午3點14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驗收 期間生產之筷膜,我將作記錄及帶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 114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11日下午3點10分之電子郵 件中表示「量試過程中所生產的成品&半成品,由貴司初步 檢驗後,我司會先進行封存,待機台完成驗收,並完成交機 付款程序後,交由貴司處理」(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 再次於101年7月12日下午3點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 自行帶驗收用紙料去試產,但生產後,不論筷膜品質好壞, 我司全部帶走!因為錢是美林出的,請確認!」,而被上訴 人也於101年7月12日下午4點1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機台 量試後的筷膜成品,我司堅持檢驗後要先封存,待完成交機 付款程序,筷膜成品會交由貴司帶走!」(原審卷第109頁) ,顯然兩造就此一爭執事項並未達成協議。
⑶驗收項目部分:
①依系爭採購單(000-000000000)所載,上訴人所採購之「
美林膜筷自動化生產專用機ML-5000A2」4台,需符合「附件 一之要求驗收」(原審卷第54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附件一」記載:1.可適應「龍盟」及「南 亞」的二種紙材。2.熱壓頭搖擺臂晃動過大,需設計成可定 位及調整。3.整機螺絲需加防鬆劑防止脫落。4.常需更換的 消耗零件(刀片、墊板等)需設計成可輕易更換。5.需改善 原型機持續出現的故障點,如下所述。6.需符合每8秒可生 產兩支膜套(含包裝紙套)」(原審卷第51頁)。另就膜筷 端、包裝端針對第一代故障點,第二代機台要求:⒈進紙點 卡紙。需改善。⒉中間斷裂-脫膜時。需改善。⒊熱壓頭鬆 動。需設計成可定位及調整。⒋螺絲掉落。需加防鬆劑。⒌ 刀片切不斷紙,不易更換。需改善成易更換。⒍墊板易磨損 ,不易更換。需改善成易更換。⒎滾軸帶動台移動有卡卡盤 (需點油)。需改成無需點油設計。⒏氣動軸臂有卡卡聲( 需點油)。需改成無需點油設計。包裝端部分:⒈壓合處容 易脫落離分開。需改善。⒉壓合處常壓到膜末端。需改善。 ⒊掉落之根膜筷,位置不齊。需改善。⒋刀片切不斷紙,不 易更換。需改善成易更換。⒌墊板磨損,不易更換。需改善 成易更換。
②被上訴人雖同意於101年7月13日進行驗收,惟其提出之驗收 單所載驗收檢查項目只有5項,即「1.主要功能:將紙袋纏 繞於筷子上製成紙套,經過UV消毒後包裝。2.可更換不同筷 模。3.可更換不同材質紙帶。4.可調整之壓合溫度及滾動速 度。5.模組式設計,可更換組件。」(原審卷第117頁)。 上訴人則另提出機台量試驗收點檢表,要求驗收項目除上述 被上訴人提出之5項外,另增加「6.具有遠端監視功能,機 台可傳回操作狀況、錯誤代碼、每日及固定周期回傳產量數 據。7.筷膜成品不漏水。8.筷膜成品長度一致。9.筷膜成品 外觀無皺紋。10.筷膜包裝平整密合無破裂。11.機台可連續 生產不停機,除更換紙卷外可持續運作。」(原審卷第116 頁)。備註事項記載:驗收流程⒈驗收量試使用紙質:膜筷 紙捲:木漿紙;包裝紙捲:木槳紙。⒉驗收量試使用筷模: 9吋膠筷。⒊量試時間:14個工作日,每日8小時。⒋必須每 8秒生產1雙膜筷。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下午3點10分之電子郵件中即表示 「關於新增加的部分,本司有不同意見:驗收項目第6項, 此部分為貴司找其他廠商製作,本司無法保證其功能正常。 驗收項目第7~11項在原始的訂單合約中未加入,本司立場 為在這次驗收中不加入。備註項目第3項,我司承諾量試時 間為5個工作天,超出的天數為貴司自行量試,由貴司自行
進行。」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11 日下午5點40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無法接受第7~11項 成品筷膜不加入驗收項目,我司訂購的是筷膜自動化生產機 台,若此機台生產出的成品無法驗收是否符合要求,則此機 台並不符合任何驗收項目標準」(原審卷第111頁)。被上 訴人隨即於101年7月11日下午6點2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 司可於7/13依據貴司採購單所列之項目進行機台驗收,對於 後續增加的項目不列入此次機台驗收量試!客製化之機台本 來就是由客戶提供材料來測試,從機台開發至今都是如此, 為避免材料產生差異……」等(原審卷第111頁),復於101 年7月12日下午1點49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可以依據當 初貴司之採購單要求項目來量試驗收機台」(原審卷第110 頁)、於101年7月12日下午6點28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 司可依照貴司採購單所列項目進行驗收交機。我司不同意用 貴司擅自增加的驗收項目來驗收交機」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顯然兩造就此一爭執事項也未達成協議。 ⑷就上述爭執如何驗收事項,上訴人已同意提供驗收所需紙料 而無爭議,但就機台量試後的筷膜成品如何處理,及驗收項 目為何,兩造仍未達成協議致無法驗收。審酌兩造最先於系 爭採購單(000-000000000)既已明文該4台筷膜機需符合「 附件一之要求驗收」,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此驗收內容拘 束。上訴人雖曾主張應依101年5月12日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 云云,惟其為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就第一代機台改進之建議 ,所為單方節錄(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見原審卷第251頁,詳后述),且被上訴人嗣雖再提出驗收 單列舉5項驗收檢查項目,但經上訴人回函表示需同時以其 他第6-11項作為驗收檢查項目,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顯 然兩造並未合意新的驗收項目及內容,是以上訴人並未派員 前往驗收(見原審卷第120頁),據此未完成驗收,自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規定 ,其所增加之第6項驗收項目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功能,第7 -11項驗收項目則屬兩造契約之特別約定效用(契約所約定 之預定效用)或通常之效用,上訴人自得就此項目進行驗收 云云。惟上訴人增加之第6項遠端監控功能為上訴人找訴外 人晟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則是幫上訴人在系 爭機器上預留一個通訊埠與遠端監控設備配合,業經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02頁),則在上訴人並非將此一監 控系統交由被上訴人一併承攬完成之情形下,顯無法將此作 為驗收項目。另外關於第7-11項驗收項目,除未記載於「附
件一之要求驗收」項目,也未見於被上訴人最早於100年3月 28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有關「紙套機動作說明」內(原 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即原證12第2頁以下)。雖然兩造 於100年12月6日討論ML-5000A2機台(即第1台第二代機台) 缺失之會議上曾討論「4.每次裁切的紙張長度不同」、「13 .必須調出可被接受的不滲水、無皺紋破皮、接縫處密合確 實、料頭密合處無尖銳突起物的標準配方,並連續生產12小 時以上來比對一致性」等議題,但討論結果分別為「因速度 快造成長度差異,差異於2mm內不影響捲繞筷膜成品」、「 Vic於周四來測試出標準配方」(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 惟上訴人針對第1台第二代機台嗣已測試驗收無誤始送往大 陸,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點 11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後面4台的合約是從前面的第一次 合約5台經雙方同意拆成先交機1台,及後續再交機4台,… …事實上雙方並沒有更改規格,只是把一張訂單拆成兩個訂 單,允許貴司分批交貨而已,還是同樣在第一次5台訂單的 技術規格內(雙方並沒有更改規格)」(原審卷第252頁) 、於101年5月28日下午2點20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向 貴司訂購五台ML-5000A2筷膜機時,雙方合約就已有簽訂驗 收標準,後來因為貴司機台製作緩慢,故當時同意將五台訂 單拆成先交一台,後續再交四台,所以按第一張五台之雙方 有蓋章之訂單所附件之驗收標準驗收即可,除非貴司後面的 四台有改變ML-5000A2的性能,否則不必再重新擬定驗收規 範」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足見上述第7-11項驗收項目 並非屬兩造契約之特別約定效用(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 或通常之效用,參酌被上訴人抗辯該標準均無從特定(見原 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詳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 從採信。
⑹另兩造就驗收之標準迭有如上爭執,本院將附件一之驗收標 準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究發展中心)鑑 定,認:「其可供鑑定之科學數據,實為不足;大多採用” 片面字句”來概述(如:「晃動過大」、「需改善」、「可 定位及調整」、「易更換」等),實過簡略及定義不清。嗣 本院再依上訴人陳報之驗收標準具體說明再送請金屬研究發 展中心鑑定,經評估認為:可供鑑定之科學數據,仍為不足 ,實過於簡略及定義不清。其後再請上訴人特定驗收標準送 請金屬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仍認:「各類機台之驗收標準, 規格條件皆有其多樣性;故以『雙方合意所簽定之契約內容 』為主要驗收標準,其應明訂詳載之……」等語,有金屬研 究發展中心103年4月24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
6月5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4日金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 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是上訴 人所要求之驗收標準即經送請鑑定仍無法特定,上訴人以無 法確定之驗收標準要求驗收,則被上訴人拒絕該驗收標準, 而未完成驗收,無法交貨,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依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民法第359條規定據以解除契 約,並請求違約金,顯無所據。
⑺從而,兩造雖合意於101年7月13日就系爭4台筷膜機進行驗 收,但因上訴人變更驗收條件而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 人之後也因此未派員進行驗收,顯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 於102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 前交付系爭4台機台,惟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表明已準備 讓上訴人來驗收交付系爭4台機台(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 ,則上訴人迄未至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致被上訴人無從交付 系爭4台機台,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7月13 日、102年10月21日有遲延給付系爭4台機台,有不可歸責被 上訴人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且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4台機台有何約定品質之瑕疵,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履行合約而依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 5點、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非屬有據。上訴人據 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注意事項第5點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付價金105萬元,及以每逾一日加徵千分之三之違約 金154萬9,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雙方所簽訂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之約 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 違約金共25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原審就上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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