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37號
被 上訴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呂戀琴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89,34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2.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277
元/平方公尺=1,689,34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59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26,59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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