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619號
TPHV,101,重上,619,201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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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林大鈞
      林榮福
      林榮芳
      郭林愛珠
      林寶貴
      林寶卿
      林寶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黃美華
      呂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三、四項,㈡駁回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㈢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呂學明對於附表二所示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一編號4、5、6之抵押債權(84年1月21日新台幣60萬元借款債權、85年1月5日新台幣230萬元借款債權、85年3月14日新台幣35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呂學明其餘上訴駁回。
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呂學明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關於呂學明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 卿、林寶祝(下稱林大鈞等7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老欉(下稱 林老欉)所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林老欉民國87 年6月死亡後之100年7月6日由繼承人林大鈞等7人為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曾由林老欉於83年至85年間先後設定 五個順位抵押權,其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為上訴 人黃美華(下稱黃美華)、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登記為 上訴人呂學明(下稱呂學明,前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各稱系爭第0順位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林老欉 及林大鈞並未積欠黃美華呂學明任何債務,詎黃美華於99 年間向原法院提出附表一編號1.1由林老欉於83年2月4日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編號2由林大鈞代林老欉於83 年5月6日簽發面額5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2由林大鈞於83 年2月5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證明,主張林大鈞等7 人共同繼承林老欉20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及林大鈞積欠100 萬元本票、借款債務,聲請原法院100年1月17日99年度司拍 字第9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976號裁定),並於100年1月 25日據以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菊股)(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呂學明則以系爭第三、 第四順位抵押債權人提出附表一編號3、4、5、6共計890萬 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前揭本票除附表一編號 2之本票係林大鈞簽發以外,其餘均為偽造(其餘主張如附 表一所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2項規定,聲明:⑴確認黃美華持有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林大鈞等7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 確認黃美華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於林大鈞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⑶確認黃美華對於林大鈞等7人就系爭土 地所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均不存在。⑷確認黃美華對於林大鈞等7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 不存在。⑸黃美華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⑹系爭執行事件由黃美華所執976號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⑺確認呂學明對於林大鈞等7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 不存在。⑻確認呂學明對於林大鈞等7人就所有系爭土地所 為第四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均不存在。⑼呂學明應將系爭第三、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黃美華呂學明則以:林老欉、林大鈞先後以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向黃美華借款300萬元、呂學明借 款890萬元,詳附表一所示,林老欉並分別簽立借款證、領 款收據交付黃美華,且林大鈞因另積欠黃美華呂學明夫妻



多筆非本案債務,故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5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自強路房地)委由呂學明代為出售,惟所 得價款經扣除稅捐費用後,尚不足清償呂學明夫妻非本案之 借款。又林老欉為黃美華設定系爭第一、第二順位,為呂學 明設定系爭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雖本票及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 並未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尚未罹於5年,黃 美華、呂學明亦得拍賣系爭土地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由黃美華所執976號裁定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黃美華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應予以塗銷。呂學明應將系爭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予以塗 銷。駁回林大鈞等7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林大鈞等7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林 大鈞等7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均廢棄。確認黃美華對於系 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林老欉83年2月4日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林大鈞於83年2月5日之100萬元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確認黃美華對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林老欉於83年5月6日5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 在。確認呂學明對於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84年1月20日25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確認呂學明對 於第四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84年1月21日60萬元 借款債權、85年1月5日230萬元借款債權、85年3月14日350 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就黃美華呂學明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美華呂學明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黃美華呂學明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林大鈞等7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就林大鈞等7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屬於 被繼承人林老欉所有,林老欉於87年6月死亡後,由繼承人 林大鈞等7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7月6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林大鈞等7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林老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曾經於83年至85年間,先 後設定五個順序之抵押權,依序為:
⒈83年2月3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4777號受理登記 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黃美華為 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⒉83年5月3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6803號受理登記 以林老欉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黃美華為權利人,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




⒊84年1月18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2052號受理登 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呂學明為權利人,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⒋85年3月8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0327號受理登記 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呂學明為 權利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 ⒌85年10月30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47666號受理登 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林章堯 、林港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每人2分之1),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
黃美華於99年間向原法院提出附表一編號1.1、1.2、2所示 之本票3張計300萬元債權證明(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主張繼承人即林大鈞等7人及林大鈞分別積欠其借款200萬 元、100萬元,以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抵 押權,並以林大鈞等7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 原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976號裁定准許之 。
黃美華於100年1月25日執9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林大鈞 等7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菊股)受理後查封拍賣,原定 於100年10月17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因林大鈞等7人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6號停止執 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㈤附表一編號2,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張,由林老欉為發票人 於83年5月6日簽發,到期日83年8月5日之本票,為林大鈞代 林老欉所簽發向黃美華呂學明夫婦借款50萬元之用,由林 大鈞取得該50萬元借款,該本票上之林大鈞、林老欉簽名及 地址等文字確係由林大鈞所簽署。
呂學明於100年8月24日,以系爭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地 位,提出本票四張合計890萬元債權,具狀向原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404號(菊股)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有該 參與分配案卷影本可稽。
五、林大鈞等7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一之借款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黃美華呂學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黃 美華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為黃美華呂學明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林大鈞等7人於本院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正已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
㈡系爭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



黃美華300萬元、呂學明890萬元)是否存在?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內容已載明積欠借款並受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真?
黃美華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由林老欉簽發附表一 編號1.1之150萬元、林大鈞簽發編號1.2之1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款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由林大鈞代林老欉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等(黃美華、呂 學明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部分,於本院 已不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本票、借款證、領 款收據、林老欉授權林大鈞辦理系爭抵押設定之授權書及台 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83年1月31日核發之林老欉印鑑 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6頁,被證2至被證4) 。另呂學明主張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所擔保附表一編號3 即由林老欉於84年1月20日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 系爭第四順位即附表一編號4、5、6由林大鈞、林老欉共同 分別於84年1月21日簽發之60萬元、85年1月5日簽發之230萬 、85年3月14日簽發3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等,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各該本票、250萬元借款證及領款收據、林老 欉授權林大鈞辦理系爭抵押設定之授權書及台北縣三重市第 二戶政事務所81年12月14日核發之林大鈞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6頁,被證5至被證8)。且經本院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類:被證3、5、6、7及 8文件(按係原審被證3-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即附表 一編號1.2】。被證5-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切結書【 按係附表一編號3】。被證6-本票【即附表一編號4】。被證 7-本票【按係附表一編號5】。被證8-本票【即附表一編號6 】)簽名欄上「林大鈞」及「林老欉」等字跡(不包含「被證 5-5授權書暨切結書」及「被證8-2授權書」授權人欄上「林 老欉」字跡)。與乙類:被證4(按係原審被證4本票、借款證 、領款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林大鈞等7人是認林大鈞之 簽名為真,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被證10(林大鈞等7人不 爭執為真,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開戶



印鑑卡上林大鈞之簽名及繕寫「林老欉」字跡相符。「被證 5-5授權書暨切結書」及「被證8-2授權書」授權人欄上「林 老欉」字跡,因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附筆跡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頁 至第108頁)。核前揭鑑定報告,係刑事警察局本於專業依特 徵比對法所為之鑑定,應可採憑。林大鈞等7人雖以下列事 由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惟經本院再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釋疑:原鑑定書甲類『林大鈞』 橫式簽名與乙類『林大鈞』橫式簽名比對法鑑定時,何以部 分係以『虛斜線』、部分係以『林字之木』、『鈞字之金』 、『鈞字之勻』(亦即箭頭指示處)作為鑑定之比對特徵,而 產生比對部分之歧異?此種歧異之存在,是否為造成鑑定結 果之不同?認:㈠本案以「虛斜線」表示「林大鈞」字跡之 筆劃相關位置,而其他箭頭標示處(包含「林字之木」、「 鈞字之金」、「鈞字之勻」),係指字跡之連筆方式、收筆 方式等特徵。㈡前揭虛斜線標示及其他箭頭標示處,分屬不 同字跡筆劃特徵表示,非來文所指歧異處。原鑑定書甲類『 林大鈞』直式簽名,與乙類『林大鈞』直式簽名比對鑑定時 ,何以部分供比對之簽名並無指出相似或相同之特徵(亦即 箭頭指示處)所在?認:因無法確知前揭特徵係指本案字跡 之何處,故礙難答覆。何以『林老欉』橫式字跡部分,在乙 類:字跡上僅指出其特徵比對點在『老字之匕』一處,惟甲 類中84年1月21日及85年3月14日之橫式『林老欉』字跡之特 徵比對點卻在『欉」字?認:乙類「老字之匕」處及甲類「 欉」字標示處,乃指不同字跡筆劃特徵,而該特徵均出現於 直式及橫式「林老欉」字跡中。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是林大鈞等7人質疑鑑定不實,不足為採。 黃美華呂學明主張被證3、5、6、7及8文件(即原審被證 3-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2】。被證5- 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切結書【按係附表一編號3】。 被證6-本票【即附表一編號4】。被證7-本票【按係附表一 編號5】。被證8-本票【即附表一編號6】)簽名欄上「林大 鈞」及「林老欉」等字跡(不包含「被證5-5授權書暨切結書 」及「被證8-2授權書」授權人欄上「林老欉」字跡),為林 大鈞所書立,應可採信。至黃美華呂學明雖於本院始聲請 鑑定前揭書證,僅係就原審所提供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⑵另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代書呂鄭立證稱:「



一開始是林大鈞到我事務所,林大鈞說是他爸爸的土地要辦 貸款,我說要本人才可以,林大鈞說他爸爸身體不方便,我 說要寫一份他爸爸的授權書,林大鈞說可以,……債權人在 設定給何人是由呂學明指定的,登記給誰的名字我並不知道 ,就是依雙方的意思去辦,以當初的作業流程,當時有三個 證件即領款證件、本票、切結書,是由林大鈞寫的,是依授 權書林老欉授權給林大鈞,領款收據是指借款人有領到錢才 會簽。……(法官問:抵押設定過程一共簽了幾張本票?分 別是由何人所簽?)幾張本票我忘了,印象中我都是跟林大 鈞辦理的。先辦好設定,要領錢的時候才簽本票及領款收據 ,我們的作業程序本票及領款收據一起辦,借款證也是同時 辦。上開三個資料是訂在一起。……(提示法院卷第55頁至 第71頁(被證2至被證5)所示之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 授權書、林老欉之印鑑證明書等,是否見過有何意見?)借 款證、領款收據是我事務所提供,本票是我拿出來給他們寫 的,寫的時候就是在事務所,有領到錢才會簽領款收據,我 從頭到尾都是跟林大鈞辦,領錢的是林大鈞。……(提示被 證2……)……一開始林大鈞拿林老欉土地,我跟林大鈞說一 定要本人,要不然要有授權書才可以辦,授權書是林大鈞麻 煩我擬稿的,是我寫的,林大鈞再把授權書拿回去給林老欉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核證人呂鄭立與兩造無 閒隙,當無迴護黃美華呂學明之理,且其證述內容與前揭 鑑定結果互核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林大鈞等7人以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前,而授權書簽署在後等些微細節, 否認呂鄭立證言真正,不足為採。是以附表一編號1.1、1.2 、2、3之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等既均係證人呂鄭立與林 大鈞持林老欉之授權書接洽辦理,且附表一編號1.2、2、3 之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確係林大均所書立,已如前述, 堪認前揭文書為真。
⑶另黃美華曾持附表一編號1.2、2、3、4之本票聲請原法院87 年度票字第430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125頁,黃美華、林大 鈞嗣聲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3960號強制執行,因未遵期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嗣未見林大鈞、林老欉爭執該本票之真正,足證上揭本票 形式上為真。
⑷綜上,黃美華呂學明抗辯附表一編號1.1、1.2、2、3係林 大鈞提供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授權書、切結書等向其 借款、編號1.2、2、3、4、5、6之本票為真,應可採憑。林 大鈞等7人主張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為其書立外,



其餘均為他人偽造云云,並不可取。
林大鈞或林老欉是否收受借款?
⑴依黃美華呂學明提出附表一編號1.1、1.2、2、3借款之借 用證上均已記載借款人已實收借款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6頁 、第60頁、第63頁、第68頁),並有各該領款收據載明林老 欉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見原審卷第57頁 、第61頁、第64頁、第69頁),且經證人呂鄭立陳證在卷, 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均係林大均辦理, 已經林大鈞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嗣又設定第 五順位抵押權,足徵林老欉確有授權林大鈞辦理抵押權設定 及借款事宜,林大鈞亦確有收受前揭各項借款,且為各該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林大鈞等7人質疑附表一編1.1、1.2、2 、3之授權書係在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送件之後, 故抵押權文件製作時,未有授權情事,編號1.1本票無林大 鈞代理簽名事,借款證、領款收據未記載簽署日、亦未記載 向何人借款、授權書內林老欉未同意擔保林大鈞個人債務、 抵押權設定文件逕載明債務人包括林大鈞等,均係質疑借款 之枝微過程,要無影響林老欉確有授權林大鈞借款、領款情 事,林大鈞等7人據以否認有收受借款情事,不足為採。 ⑵又林大鈞主張:其雖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 ,於83年5月6日向黃美華呂學明夫婦借貸50萬元,然已於 86年12月間將所有自強路房地委由黃美華代為出售,並以出 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債務,故該50萬元債務業已消滅云云。 惟為黃美華否認,並辯稱林大鈞另有積欠黃美華呂學明夫 妻多筆非本案欠款,且所得價款經扣除稅、費後,尚不足清 償呂學明夫妻借款,並無抵償本案50萬元借款等語。查: 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 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



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 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
林大鈞主張其已清償前揭50萬元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雙方就前揭債務已為清償之合意,且 林大鈞如確有以出售自強路房地價金以清償系爭50萬元本票 及借款債務之意思,衡情自應取回該本票及借用證並書立清 償證明,以資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依據,然其竟稱當時不知 取回本票正本及有關借據,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難 以遽信;況黃美華呂學明亦提出兩造間另案多起債權債務 紛爭之本票及領據(被證10)、非本案1樓房地土地登記清 冊(被證11)、非本案本票5紙(被證12)、非本案5樓房地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清冊(被證13)、非本案本票4紙(被 證14)、繳款收據26紙(被證15)、增值稅稅單3紙(被證 16)、讓渡書(被證17)、服務費證明書(被證18)、債務 清償協議書及證明書(被證19)、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20 )、繳款收據9紙(被證21)、增值稅單3紙(被證22)、服 務費證明書(被證23)、收據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24 )、買賣契約書(被證25)等為佐(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4 2頁),故林大鈞抗辯其已清償前揭50萬元借款,並不足採 ,是以黃美華上開該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仍屬存在。 ⑶至於呂學明主張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附表一編號4、5、6之 60萬元、230萬元、350萬元林大鈞借款部分(見本院卷㈡第 187頁),固據提出前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 頁),且經本院鑑定為真,已如前述,但呂學明並未如附表 一編號1.1、1.2、2、3借款方式提出借款證及領款收據,林 大鈞等7人據以主張其與先前借款方式不同,故而無從證明 已收此借款,且依證人呂鄭立證稱:「(提示法院卷第72頁 至第74頁(被證6、7、8)所示本票及第75頁林大鈞之印鑑 證明,第76頁84年10月15日林老欉授權林大鈞辦理抵押設定 之授權書,是否見過有何意見?)我沒印象,因為當時我沒 執業了,或許他們私底下有聯絡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 第196頁反面)。此外,呂學明並未能證明林大鈞已收受此 部分借款,縱呂學明提出林老欉於84年10月15日出具授權林



大鈞自84年10月15日起至85年4月14日止,辦理系爭第四順 位抵押權設定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有全權委託林大鈞辦理抵 押設定及收受借款手續(見原審卷第76頁),亦未能據此即 謂林大鈞已收受此部分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林大鈞等7人 主張未收受此部分借款,應可採信。至呂學明於原審100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證7本票230萬元,被證8本票 350萬元,被證6本票60萬元之原本三張、林大鈞三重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正本、84年10月15日林老欉授權書、及被證5 授權書正本各一份,經原審核對與原審卷第70頁及第72頁至 76頁之影印本相符後,並提示林大鈞等7人表示:「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僅係林大鈞等7人 表明對原審勘驗卷附前揭影本與原本相符無意見,斷難據此 即謂林大鈞等7人已自認收受借款。呂學明抗辯稱若林大鈞 、林老欉未收受借款,自應拒絕簽發60萬元、230萬元、350 萬元本票云云,自無所據。林大鈞等7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 5、6之借款債權即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 堪採信。至林大鈞等7人訴請確認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不存 在部分,因該抵押權設定真正,已為林大鈞等7人不爭執, 故林大鈞等7人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㈢林大鈞等7人抗辯就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一 編號1.1、1.2、2、3借款債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 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款請求權,自得行使之日起算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此為黃美華呂學明所 不爭,故黃美華呂學明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 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第178頁)。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黃美華對於林老欉150萬元(83年5月3日屆期)、50萬元(8 3年8月5日屆期)及對於林大鈞系爭100萬元(84年2月4日屆 期)之借款債權;呂學明對於林老欉之250萬元(84年4月19 日屆期)借款債權,因黃美華遲至100年1月25日始聲請強制 執行,呂學明遲至100年8月24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其借款之 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此為黃美華、呂學 明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
黃美華呂學明雖抗辯:黃美華呂學明分別所有前揭系爭



300萬元、250萬元之本金借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其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故黃美華呂學明就上開本 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屬存在,林大鈞等7人仍應給付 ,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從權利以主權 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 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 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黃美華呂學明就前揭借款之原 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屬同罹 於時效,林大鈞等7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黃美華呂學明抗辯前揭借款本金向前推算5年之利息並未 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⒋另黃美華呂學明主張附表一編號1.1、1.2、2、3之借款均 有違約金約定,林大鈞等7人、林大鈞應給付自86年2月4日 起至101年2月3日起每萬元每日5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 72頁),固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 頁、第60頁、第63頁、第68頁)。查,附表一編號1.1借款15 0萬元之借款證記載:「PS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款新台幣伍拾 元正」(原審卷第56頁),堪認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其餘 借用證雖僅記載:「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為擔保本人債務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支票或背書支票之兌現)其他訴訟費用… …」等語,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款50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足徵各該借款已有違約金之約定。林大鈞等7人主張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違約金,不生契約效力云云,不足為採。至 前揭借款違約金以逾期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據此計算每萬 元每年之違約金為1萬8,250元(365日x50元),即年息高達18 2.5%,林大鈞等7人主張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屬可採,爰 依林大鈞等7人聲請酌減黃美華呂學明得請求違約金以其 主張之本票款利息即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惟黃美華、呂 學明就前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 ,則自各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有違約情事起算(黃美華、呂 學明請求違約金自86年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72頁),



黃美華呂學明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林大鈞等7人以黃美華呂學明就借款、違約金(附表一編號 1.1、1.2、2、3)債權罹於時效,得否訴請確認各該債權不 存在?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 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亦即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 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黃美華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呂學明之借款債權250萬元及其 違約金之請求權雖均已罹於15年時效,林大鈞等7人固得拒 絕給付,惟各該債權仍屬存在,僅無法請求履行而已,則林 大鈞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 前揭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林大鈞等7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145條、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蓋對人之請求權,雖已消 滅,而對於物上擔保,則仍未消滅,而得行使權利。惟對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 ,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苟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 擔保物上行使權利之規定。惟抵押權因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 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 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部分:
本件黃美華呂學明對林老欉、林大鈞如附表一編號1.1、1 .2、2、3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惟黃美華呂學明各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1月2 5日、100年8月24日行使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尚未消 滅,黃美華呂學明就前揭借款、違約金債權仍得就系爭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取償,故林大鈞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自屬無據。
⒊至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部分: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為呂學明設定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 至105年2月28日),惟呂學明與林老欉、林大鈞間無既存債 權,且於黃美華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林大鈞等7人訴請呂學明塗銷第四順位抵押 權,自應准許。
林大鈞等7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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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