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廖慧如
廖慧貞
廖阿美
廖文貴
廖寶玲
追 加原告 今井麗子(原名廖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昌黎
高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鄭文暐
林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原告,且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㈠上訴人辛○○、丑○○、寅○○、子○○、癸○○、卯○○及追加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丑○○、寅○○、子○○及追加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癸○○、卯○○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㈠上訴人辛○○
、丑○○、寅○○、子○○、癸○○、卯○○及追加原告甲○○○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丑○○、寅○○、子○○及追加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癸○○、卯○○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辛○○、丑○○、寅○○、子○○、癸○○、卯○○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追加原告甲○○○其餘追加之訴、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 國(下同)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有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 4號令、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63468號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嗣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 人由周後傑變更為莊翠雲,復有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 組字第102003984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莊翠雲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為○○郡土城庄 員林字○○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屬被繼承人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所有,因系爭 土地成為河川又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進而有償撥用並移 轉所有權予臺北市,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其等得向被上 訴人等主張不當得利等權利。是上訴人等係基於該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為給付,並非對被上訴人等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㈡、廖萬成於20年2月11日死亡,廖年輝、廖年道為廖萬成之繼 承人,嗣廖年輝於91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廖嘉典、子 ○○(原名廖美智子)、甲○○○(原名廖麗芬)、廖嘉宏 、廖嘉財、廖芳芬,惟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於91年4月4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拋棄繼承,經 士林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155號准予備查。而廖嘉典於94年5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丑○○、寅○○。另廖嘉 福經吳進福收養,改姓為吳嘉福,對廖年輝無繼承權(見原 審卷第93至145、33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又廖年道 於98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癸○○、卯○○、廖寶琴,嗣 廖寶琴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士林地院為拋棄繼承,經士林地 院以98年度繼字第54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46至15 2、330頁)。是本件關於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辛○○、丑○○、寅○○、子○○、甲○○○、癸○○、卯 ○○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等追加甲○○○為本 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8頁),依首揭說明,即毋庸經對造 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⑴連帶給付廖 嘉宏、辛○○、丑○○、寅○○、廖嘉財、子○○、廖芳芬 、癸○○、廖寶琴、卯○○及其他共有人甲○○○、吳嘉福 全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連帶給付廖嘉宏、辛○ ○、丑○○、寅○○、廖嘉財、子○○、廖芳芬及其他共有 人甲○○○、吳嘉福全體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連帶給付癸○○、 廖寶琴、卯○○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 廖寶琴因拋棄繼承、吳嘉福因出養而無繼承權,故其等於原
審即屬贅列(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故辛○○、丑○○ 、寅○○、子○○、癸○○、卯○○提起上訴後,除依前款 說明追加甲○○○為原告外,並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 等應⑴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丑○○、寅○○、子○○、 癸○○、卯○○及追加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連帶給付 辛○○、丑○○、寅○○、子○○及追加原告甲○○○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連帶給付癸○○、卯○○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擴張起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⑴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丑○○ 、寅○○、子○○、癸○○、卯○○及追加原告甲○○○1, 142萬7,969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 由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丑○○、寅○○、子 ○○及追加原告甲○○○(下合稱辛○○等5人)71萬8,984元 ,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再連帶給付癸○○、卯○○(下稱癸○○等2人)71萬8,984 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無須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辛○○等5人及癸○○等2人主張:㈠、日據時期編定 為○○郡土城庄員林字○○225-1(所有權全部)、225-2( 應有部分3分之1)地號之土地,為廖萬成所有,皆於日據時 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成為河川而滅失。另日據時期編 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225地號土地,廖年輝 與廖年道應有部分各6分之1,皆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 成為河川而滅失。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後,依土地 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廖年輝、廖年道因廖萬 成於20年2月11日死亡而繼承成為浮覆之225-1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2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另 浮覆之223-1及225地號亦回復為廖年輝、廖年道所有。詎料 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 編為改制後○○區員林段○○小段227地號土地內之一部, 竟誤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8月4日被接管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營 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嗣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7年9月裁撤 併入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88年9月17日遭有償撥用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㈡、臺北市雖受土地法第43條信 賴登記之保護,然被上訴人等於94年1月25日獲臺北市給付 撥用系爭土地之地價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 廖年輝於91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辛○○等5人為廖年輝之 被繼承人;另廖年道於98年1月9日死亡,上訴人癸○○等2 人為其繼承人,是上訴人辛○○等5人及癸○○等2人自得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主張無權處分、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權利。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 應⑴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丑○○、寅○○、子○○、癸 ○○、卯○○及追加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連帶給付辛 ○○、丑○○、寅○○、子○○及追加原告甲○○○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連帶給付癸○○、卯○○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則以:㈠、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第1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 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而為私 權登載之土地,即應視為國有土地,且河川水道等土地既不 得由私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地 ,即屬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辦理總登記,且其未經 浮覆前為河川部分,不得為私人所有之客體,依法即屬國有 土地,85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 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 灣省所有,以新生地開發處為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應即為確定登記,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88年間因精省之故,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 行條例規定,自87年12月21日後,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 國家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省有土地,即以接管為 原因,於88年8月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臺北市 ,依土地法第26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申請行政院核 准有償撥用,而於88年9月17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 處分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臺灣省依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國有,再經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既為土地所有 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收受地價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7條之規定,就有 償撥用之款項僅為代收亦代繳國庫,非本身所得支配利用之 金錢或預算,故難謂受有任何利益可言,㈡、河川敷地於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就該回復原狀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 復,而係具有回復其所有權之請求權,仍須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所有權始得以回復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水道而辦理滅失登記,按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各該時點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即視為消滅,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既已喪失該土地所 有權人之身分,自無從再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上 訴人復自承廖萬成已於20年2月11日死亡,且該時其原有土 地尚未浮覆而有回復原狀之狀態,自無從發生回復所有權請 求權可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情形,縱日後土地於84年間浮覆, 其繼承人亦僅於斯時本於原所有權人廖萬成之繼承人身分而 繼承該請求權,取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 廖年輝及廖年道係分別於91年2月18日及98年1月9日死亡, 雖其2人原有土地浮覆之事實已然發生,惟直至廖年輝及廖 年道死亡且繼承開始前,皆未依土地法規定證明系爭土地為 其原有,並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以回復其所有權,是 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當然回復。㈢、系爭土地經臺灣省 政府於84年11月2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 圍線外之浮覆土地,該浮覆之事實合理應在是日前即已發生 ,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亦主張土地浮覆係於84年11月2日之 前發生,是其等應在是日之前即得請求回復土地之所有權, 時效亦為開始進行,於99年11月2日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 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 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 及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自應以直接使用 機關直接管理之,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臺 灣省所有,至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於88年9月17日有償 撥用移轉予臺北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均非土地之管理機 關,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及追加原告 甲○○○,其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⑴上訴人辛○○等5人與癸○○等2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上訴人辛○○等5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 人癸○○等2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㈠上訴人辛○○等5人與癸○○等2 人1,142萬7,969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等5人71萬8,984元 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癸○○等2人71萬8,984元,及自101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 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47頁):㈠、日據時期編定為○○郡土城庄員林字○○小段223-1、225、 225-1、225-2地號土地,其中223-1、225地號土地廖年輝、 廖年道應有部分各6分之1。225-1地號土地全部為廖萬成所 。225-2地號土地廖萬成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開地號土地 相繼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滅失登記。
㈡、上開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 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 浮覆土地,經套繪結果000-0番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土 城區中華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225-2番地係 坐落於○○區○○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又前揭○○段3、 1324、1324-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 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經 中華民國接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營建署新生地開發 局,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供作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機廠用地,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捷運局。㈢、廖萬成於20年2月11日死亡,廖年輝、廖年道為其繼承人。 廖年輝於91年2月18日死亡,廖嘉宏、廖嘉典、廖嘉財、子 ○○、廖芳芬及甲○○○為其法定繼承人,廖嘉宏、廖嘉財 、廖芳芬拋棄繼承。而廖嘉典於98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辛○○、丑○○、寅○○。另廖年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上訴人癸○○、廖寶琴及卯○○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廖寶 琴拋棄繼承。
㈣、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改制為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營建署新 生地開發局與市鄉規劃局整併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回復, 伊等得繼承之,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償撥 用予臺北市取得地價款,係侵害伊等權利及不當得利,應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浮覆後,上
訴人等及追加原告係自動回復所有權?抑僅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㈡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如認定上訴 人等及追加原告係自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中華民國於 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被上訴人等因而取得 臺北市給付之地價款,是否構成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並有不 當得利情事?㈢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如認定上訴人等及追加 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而中華民國 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被上訴人等因而取 得臺北市給付之地價款,是否構成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並有 不當得利情事?如有,時效自何時起算?㈣如被上訴人等有 賠償義務,則賠償之義務人應係被上訴人營建署城鄉發展分 署抑或國有財產署?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是否自動回復所有 權?
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 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 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 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 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 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 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 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 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 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
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 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 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要旨參照)。2、經查,系爭土地相繼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滅失登記 ,於84年11月2日依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即廖萬 成、廖年輝、廖年道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 復所有權。被上訴人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抗辯上訴人等並非 自動回復所有權,且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 被上訴人等因而取得臺北市給付之地價款,是否構成無權處 分、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參照)。次按國 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國庫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 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國庫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 1項、第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浮覆,經套繪 坐落於改制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部 分土地上,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 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經中華民國接管,登記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有 償撥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城機廠用地,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捷運局,撥用之對價係 存入當時之省庫存款戶,嗣因精省由省庫移交國庫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84頁反面),則被上訴 人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有財產署之上開作為顯係依法而 為,難謂其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惟系爭土地有償撥用而移 轉為臺北市所有之前,既登記為國有,且87年間省政府簡併 改組為中央政府之派出機關後,省庫即移轉國庫(見本院卷 二第86、87頁),則系爭土地因有償撥用收取之地價款亦因
精省而移交國庫,受有應歸屬於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權益內 容之利益者即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既為負責國 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有償撥用之地價款,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營建署城鄉發展 分署雖為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之管理機關,但並非利益之 歸屬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等主張依無權處分、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並無任何規定得認被上訴人 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應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負連帶債務之 情事,則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營建署城鄉發展 分署應為連帶給付,即非有據。
3、系爭土地雖於84年11月2日公告浮覆,惟斯時尚未登記為臺 灣省所有,係85年5月29日始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 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經中華民國接管,登記 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88年9月17日有 償撥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城機廠用地,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捷運局,撥用之對價係 存入當時之省庫存款戶,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土地浮覆後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而言,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既於系爭土 地浮覆時,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地位,其等之所有權益 並未受有侵害,係85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後, 其等之所有權益始受侵害,故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應於85年 5月29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後,始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本諸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臺灣省請求返 還,惟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未及向臺灣省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即於88年8月4日經中華民國接管,並於同年9月17日有償 撥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城機廠用地,且將撥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存入當時之省庫存 款戶,嗣因精省而由省庫移交國庫。則系爭土地既於88年9 月17日即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等及 追加原告自是無法再本諸所有人之地位向臺灣省、中華民國 或臺北市等單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得自88年9月17日有 償撥用時起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因有償撥用 而最後受有利益之國有財產管理單位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於100年4月29日 提起本訴,並未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上 訴人等抗辯請求權應自84年11月2日即系爭土地浮覆時起算 15年時效,自非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供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機廠 用地,其地價款之計價基礎係以85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萬3,5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04、32頁)。上訴人等及 追加原告於本院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萬3,500元計算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40頁 反面)。從而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甲○○○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給付㈠上訴人辛○○等5人與癸○○等2 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辛○○等5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癸 ○○等2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起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㈠上訴人辛○○等5 人與癸○○等2人1,142萬7,969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民事 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等5人71萬8,984 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癸○○等2人71萬8,984元,及自101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既均小於附表計算之數額,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甲○○○本於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給付㈠上訴人辛○○、丑○○、寅○○、子○○、癸○○ 、卯○○及追加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辛○○、丑○○、寅○○、子○○及追加原告甲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癸○○、 卯○○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甲○○○依上開法律關係,擴張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㈠ 上訴人辛○○、丑○○、寅○○、子○○、癸○○、卯○○ 及追加原告甲○○○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丑○○、寅○○ 、子○○及追加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癸○○、卯○○新台幣柒 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
予准許。而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甲○○○請求被上訴人營建 署城鄉發展分署應連帶給付部分(含擴張之訴部分),則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限上訴部分)為上 訴人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上訴 者(即請求被上訴人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連帶給付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其餘追加之訴、擴張之訴者,既非正當,自應併予駁 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擴張之訴,亦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 │ │ │
│原所有│原地號 │對應地│對應面積│持分 │公告現值│不當得利 │應歸屬者 │
│權人 │(海山郡│號(土│(平方公│ │(85年7 │(面積×持分│ │
│ │土城庄員│城區中│尺) │ │月) │×公告現值)│ │
│ │林段貨饒│華段)│ │ │ │ │ │
│ │小段 │ │ │ │ │ │ │
├───┼────┼───┼────┼────┼────┼──────┼───────┤
│廖萬成│225-1 │3 │600.82 │全部 │13500元 │811萬1070元 │辛○○、丑○○│
│ │ │ │ │ │ │ │寅○○、子○○│
│ ├────┼───┼────┼────┼────┼──────┤甲○○○、廖文│
│ │225-2 │3 │848.20 │3 分之1 │13500元 │381萬6900元 │貴、卯○○ │
│ │ │ │ │ │ │ │(合計1192萬79│
│ │ │ │ │ │ │ │70元,僅請求 │
│ │ │ │ │ │ │ │1192萬7969元)│
├───┼────┼───┼────┼────┼────┼──────┼───────┤
│廖年輝│223-1 │3 │79.31 │6分之1 │13500元 │59萬7420元 │辛○○、丑○○│
│ │ │1324 │114.32 │ │ │ (265.52 ×│寅○○、子○○│
│ │ │1324-1│71.89 │ │ │1/6×13500)│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