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67號
TPHV,101,上,1067,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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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67號
反訴原告  許勝枝
      許記智
      許水永
      許正陽
      許水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反訴被告  林昌茂
      林羽櫻
      林桂淑
      林昌仁
      黃林桂麗
      林昌辰
      林詔三
      林桂霞
      林桂秀
      林昌孟
      林嘉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關於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昌茂訴請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所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林昌茂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然反訴原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許鉎鉷於民 國47年間所興建,經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向改制前之台北縣建設局申請使用執 照,於47年4月14日核發47營字第215號營造執照。系爭房屋 係於47年間興建,既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並有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許鉎鉷興建系爭房屋自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迄今已歷時五十餘年,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無效情事



,亦無礙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又系爭房屋於50年7月間開始繳納房屋稅,許鉎 鉷去世後再由其妻許杜緞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71年6月1日 死亡又由許勝枝許文良許水永許正陽許水泉、許照 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許文吉許文吉業已死亡 ,由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繼承)、許萬壽(許 萬壽業已死亡,由林銀、許鵬煥許鵬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繼承)等人繼承,而目前共計有19人公同共有,並 未分割遺產,因此提起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 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容許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 之規定,且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之拆屋還地訴訟前,反 訴原告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未向地政機關為 申請,法院並無義務審認反訴原告是否有地上權,本件反訴 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 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 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反訴(先決確認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於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 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四、經查:林昌茂在原審提起之本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許 鉎鉷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現由反訴原告等占有使用中,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命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與林昌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反訴被告) 。嗣反訴原告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向 本院提起反訴,核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72條準用 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即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 許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本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821條(即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 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之情形;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之 情形。是本件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所定第1、2、3款之情形不符。況反訴被告林羽櫻林桂淑林昌仁黃林桂麗林昌辰林詔三林桂霞林桂秀林昌孟林嘉淳均非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反訴原 告以其等為反訴被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之程序,亦顯然侵害其 等之審級利益。本件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另本件反訴既屬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聲請本院命 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許照田、許美惠、許美華、許美麗 、許記智許芸龍許芳萍許珠莉、林銀、許鵬煥、許鵬 翼、許鵬正許麗櫻許麗明等人為反訴原告部分,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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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