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梁以平
被 告 沈義宗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沈義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按原告對另一被告陳俊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其內容繁雜,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沈義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 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俊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原告陳述略以:被告沈義宗雖 經不起訴,但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沈義宗,且由沈義宗執偽造 本票參與分配,致原告蒙受損失,應對其求償,與被告陳俊 光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所損失新臺幣180 萬元之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1306號案件,就被告陳俊光、與馬炳寅共同偽造 原告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之,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刑事附帶 民事被告沈義宗與被告陳俊光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詳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從而,原告對被告沈義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 求與被告陳俊光連帶賠償,自有違誤,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