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03年度,3號
TPHM,103,軍聲再,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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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吉龍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
度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第一審案號: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為共犯,但實際未得分文,而是 由另一共犯汪吉安一人獨得浮報之新台幣8 萬5 千6 百元, 自不可能自動繳交不法所得,且軍檢係在聲請人自白之基礎 上,循線查獲共犯汪吉安,其雖已歿,但仍符合「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 人構成刑法第213 、214 條之罪,卻未就聲請人如何登載於 公文書或如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詳加說明,且原確定判決 所稱浮報之領帶禮盒及領帶夾,皆為廠商報價,並經由主計 人員審核,非聲請人獨斷獨行,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 有物品,原確定判決未詳認定,判決自有理由不備。㈢原確 定判決未查明聲請人是否知悉領帶禮盒及領帶夾之成本、數



量,且浮報所得之金額亦未交付聲請人,僅憑無人知道所載 內容為何之筆記本,認定聲請人有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本院查:
㈠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分別設計再審及 非常上訴兩種制度,其中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後者則係要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不可混為一談。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未提出任何新證據 ,逕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刑規定或判決 理由不備,誤將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用作於提起本件再審, 自未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 之要件,而聲請人亦提出汪吉安簽收憑據,欲證明核撥下來 之公款皆由汪吉安個人所收取。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時 任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令部)情報處處長王啟新、證人 即文軒文具禮品社負責人郭淑玲(為已死亡之九龍騰禮品開 發設計公司負責人汪吉安之配偶)與證人粘育誠黃御庭林竹元呂宗璟賴俊宇洪如慧、鍾尚志等人之證言,佐 以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郭淑玲住處搜索扣案之記事 本、札記、送貨單、收據、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卷附憲 令部情報處民國97年至98年系爭禮品購案簽呈及支用憑證、 國家安全局99年2月25日(099)允堅字第0000000號函附憲 令部動支該局97、98年度專案情報之採購「領帶」及「領帶 夾」之簽呈及相關結報資料影本、憲令部金門憲兵隊100年8 月25日憲隊金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購買致贈工作關係 人員領帶禮盒之簽呈及支用憑證黏存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認聲請人確有與汪吉安有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等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 由,則聲請人所提出幾張汪吉安簽收之憑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尚非確實性之新證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固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觀其聲請意旨,通篇不外執陳詞否認犯罪 ,或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部分,再事爭執原確定 判決之認事用法,自與法定再審事由相違,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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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