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44號
TPHM,103,聲再,44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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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
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告訴人暨證人曹庚誌於 該判決確定後,原滯留於大陸地區,其後知悉判決結果,遂 自行錄製影帶(聲證一)及簽寫書面資料(聲證二),輾轉 交予再審聲請人,該等證據均屬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 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聲請人雖持前開曹庚誌自行錄製影帶(聲證一)及簽寫 書面資料(聲證二)主張屬對其有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後所製作,並非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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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