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湧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起訴及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96號、10
1年度偵字第8204號、102年度偵字第457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匡曾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夥同 胞兄李志信,分別或共同向北市警大安分局偵查隊、台北地 檢署訛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分 別先行告知,再行告發有違反稅捐法的共犯;致台北地檢署 於 100年度偵字第23796號、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未能明查 此節而偵結起訴,終致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和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之起訴要旨與判決,皆陷入錯誤以 為陳俊匡符上述自首要件,而於裁量應判刑期後,再為減刑 且登載於起訴要旨和判決主文的錯誤。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周湧廷於整理舊資料時,就陳俊匡之上開自首狀、大安 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之載述日期(100年7月2日),與陳俊匡 、李志信於100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未查 ,告訴人(指陳俊匡)曾於99年12月 9日撤回告訴在卷可稽 ,業經原檢察官100年8月29日偵查庭告訴人陳俊匡表示係因 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曾發現告証一有記載『98年元月22日含春 節陳俊匡自願報稅應取酬7000』等字樣,避免告訴人因本案 提告而衍生其他不力(利)自己之訴訟故而建議撤告,因此 告訴人具狀撤告…」內容相互勾稽,得知檢察事務官於發現 (或發覺)陳俊匡涉犯罪嫌疑之期日,合理推斷應在99年12 月9日庭訊或陳俊匡撤告前的日期無疑,則陳俊匡遲於100年 7月間方採「自首」行動,遲延達8個月之期差,核與自首要 件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行前」的要件已然 有間。被告陳俊匡之犯罪行為已然被職掌公務員發覺後,方 夥同胞兄李志信分別或共同進行不同犯罪行為的自首與告發 ,藉以擾亂司法機關的橫向聯繫,是關於本件被告陳俊匡法 律上的自首部分,即有重大虛偽不實,請查明事實,為此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 察官或自訴人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陳俊匡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再審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陳俊匡不符自首之規 定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即同案 被告陳俊匡之不利益為之。惟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非由再審聲請人提起自訴,再審聲請人純為該 案之受判決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為受判決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匡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