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黃琨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3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竑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黃琨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6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請意旨誤載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2年6月11日起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8日期滿。受處分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皆能按時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有穩定工作 ,已無對其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文、觀護人訪視報告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受保護管束人之薪資袋等,聲請裁定免其刑後強制工 作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 「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 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第1項)依第86條第2項、第87 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第2項)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 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項)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 期徒刑或拘役為限。」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亦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受處 分人黃琨竑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經判處刑後強制工
作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 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 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 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 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 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 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 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 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 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 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 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受處分人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間至103年11月8日期滿。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新北檢榮適102執護476字第342918號函、同署執行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報到單、訪視報告表、受處分人 薪資袋影本、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等相關文件; 暨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 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 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 假釋後,經相關單位轉介至工程公司工作,其既有工作之意 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後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處分 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 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