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臨昌(原名楊實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
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臨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臨昌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金重 訴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九 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九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一 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楊臨昌 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臨昌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九號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駁回上訴確 定,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 部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三0一七七一三 一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