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尤國雄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 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 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 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四、經查受刑人尤國雄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形式上雖經執行有期徒刑期滿, 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103年9月11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不得 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尤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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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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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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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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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06.05 │ 99.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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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976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743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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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12.30 │ 103.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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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1.02.02 │ 103.06.11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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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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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77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416號│
│ │101執緝1252(已執行期滿) │103執緝2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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