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65號
TPHM,103,聲,3565,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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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 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 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 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沈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2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上開該裁判 在卷可考。至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 年10月8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依同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2 之罪已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 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 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 抗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 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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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