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92號
TPHM,103,聲,349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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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 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 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民國100年7月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於103年9 月11日簽名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查前未曾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附表所示之2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 罰之。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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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