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義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國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郭義國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 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三、經查:受刑人郭義國因犯偽造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 編號1之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所示 2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 書」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