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61號
TPHM,103,聲,346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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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沈忠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就已經確定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沈忠聖(下稱聲請人) 所犯詐欺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共1 年10月,1 年2 月易科罰金部分已繳交罰金, 並於103 年7 月15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迄今於嘉 義監獄已2 月,聲請人之母親已近70歲,妻子亦有身孕並照 顧2 名小孩,每次家人會客時總是舟車勞頓,花費許多金錢 及時間,為避免家人過於辛苦,多次要求家人勿再會客,然 家人始終每星期來會客關心。聲請人於偵審均認罪,對自己 之過並連累家人深感悔悟,懇請鈞院就聲請人剩餘刑期之有 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讓聲請人早日回家 與家人團聚,並減輕家中負擔等語。
二、按:
㈠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被告及檢察 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明確。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僅以所受為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罪。倘宣告刑係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



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 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 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 ,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判決主文:「犯如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下同)編號3 、 4 、6 、7 、8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 4 、6 、7 、8 、9 、10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因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數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判決節 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為附表編號3 、4 、6 、8 、9 ,已經本院於前開判 決中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就此部分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聲請人另所犯附表編號10之罪,係 經宣告有期徒刑8 月,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於聲請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自不得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0部 分與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6 、8 、9 部分全 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無法就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0經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人罪之執行刑是否已剩餘5 個月,家庭及經濟狀況如 何,偵審是否認罪及對其所犯是否已悔悟,均與是否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要件無涉。
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
│1 │王大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陳旺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2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 │ │ │
├──┼───┼─────────┼─────────┤
│3 │簡志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4)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沈忠聖,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4 │何錦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5)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沈忠聖,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5 │陳志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6)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林寶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7 、│沈忠聖僅就附表二編│仟元折算壹日。 │
│ │8 ) │號7 部分成立上開罪│沈忠聖,累犯,處有│
│ │ │名)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7 │李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9 至│(沈忠聖僅就附表二│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編號11之部分成立上│沈忠聖,累犯,處有│
│ │ │開罪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8 │吳秀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2)│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沈忠聖,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9 │何秀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13)│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沈忠聖,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林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處有期徒刑壹│
│ │(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年。 │
│ │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王人立處有期徒刑壹│




│ │號14至│王敬堯就附表二編號│年壹月。 │
│ │18) │25部分不成立上開罪│沈忠聖,累犯,處有│
│ │ │名;沈忠聖僅就附表│期徒刑捌月。 │
│ │ │二編號17至24、26至│ │
│ │ │28之部分成立上開罪│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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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