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399號
TPHM,103,聲,3399,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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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昶晶(原名張裕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昶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昶晶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昶晶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102年9月23日送監 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26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 日為104年6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 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4年6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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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