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豊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
聲付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豊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豊五因侵占罪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36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受刑人 於民國100年5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2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 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