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樓 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樓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 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 完畢。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 ,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案件解釋在案,合 先敘明。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 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四、本件受刑人樓杰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6月),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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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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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賭博 │妨害自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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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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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至100年12│101年03月01日至101年03│101年03月31日 │
│ │月16日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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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101年度偵字第715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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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183號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
│審│ │ │ │ │
│ ├──┼───────────┼───────────┼───────────┤
│ │判決│102年01月16日 │102年05月16日 │102年05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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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3183號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
│決├──┼───────────┼───────────┼───────────┤
│ │確定│102年02月05日 │102年06月11日 │102年06月1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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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141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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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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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妨害自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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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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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01月01日 │101年01月0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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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訴)機關│101年度偵字第13504號 │101年度偵字第13504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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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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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07月24日 │103年07月24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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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 │
│決├──┼───────────┼───────────┼───────────┤
│ │確定│103年07月24日 │103年08月2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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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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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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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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