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340號
TPHM,103,聲,3340,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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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慕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6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慕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慕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 刑2 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590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76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是本件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 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慕軍於78年7 月4 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刻正發監執行中。茲該受 刑人犯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曾因 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5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76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9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受刑人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上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未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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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偽造之發票│偽造之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偽造之簽名及盜蓋│
│號│ │人 │ │(新臺幣) │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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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277227 │李憲文 │78年7月4日 │1,200萬元 │偽造「李憲文」簽│
│ │ │ │ │ │名1枚,並盜蓋李 │
│ │ │ │ │ │憲文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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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