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81號
TPHM,103,聲,2781,2014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1765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進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進發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 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10月不等,其中部分經 定應執行刑並與其餘部分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5年5 月18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復於101 年11月30日起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號 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 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 58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原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83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4 月,其後又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就上開ꆼꆼ各罪視為減刑部分 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確定,原殘刑3 年4 月於更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 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 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ꆼꆼ ꆼꆼ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 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ꆼꆼ各罪 ,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4 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其後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就上 開ꆼꆼꆼ各罪視為減刑部分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ꆼꆼ之殘刑3 年2 月再與ꆼꆼꆼꆼ、ꆼꆼꆼ 所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護字第174 號執行卷宗及同署95 年度執護字第165 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本案受刑人於101 年11月30日意圖 營利販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 ,欲將之製成神仙水後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 即遭查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則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9年6 月26日)後5 年內(101 年11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原確 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 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