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7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歆(下稱被告)於民國10 3年5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 麗海汽車旅館899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 晚間9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甚 詳,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 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音樂研究所肄業,從事家教工作,有正 當職業及收入,無任何施用毒品惡習,僅因遭人在飲品內滲 入毒品而誤飲用,主觀上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倘認被告客 觀上仍有施用毒品,亦請考量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受警惕,絕 無再犯之虞,懇請指定治療機構予以戒癮治療及接受輔導云 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經查:
㈠被告何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 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 館899室內,以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1頁),且員警於 103年5月12日0時23 分採得被告尿液檢體後,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MDM A、MDA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103年6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 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意旨固以其無施用 毒品之故意,此次係遭在場友人於飲料摻入毒品,始誤為施 用云云。然細繹被告到場之情境,及其於警詢所供:伊看到 K他命在桌上(見偵卷第3頁反面);偵訊時亦稱:伊知道那 些飲料,喝了精神會很好。伊知道那些東西可能有問題,只 是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1-1頁),顯見被告對於該飲 品內摻有非法藥物已有預見,其主觀上對自身可能施用毒品 之情節亦有所認識。況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因認 其抗告意旨所辯不能採取。再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2 頁)可稽,是原審認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 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 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 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並無於施用毒品犯
行為警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情形,復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等情節,並無上開法規所定之免予觀察勒戒事由。被告所 執其有正當職業收入、無施用毒品習慣及知所警惕不再犯云 云,均屬其個人因素,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㈢綜上,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 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