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224號
TPHM,103,毒抗,224,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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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戒字第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裁定(103年
度毒聲更ꆼ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威傑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 26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年2月21日新戒所衛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ꆼ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分結果: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計18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1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3 筆6 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所內抽菸2 分);ꆼ「臨 床評估」計46分(含物質使用行為部分ꆼ多重毒品濫用即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分、ꆼ合法物質濫用菸2 分、ꆼ使用 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ꆼ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ꆼ憂鬱 症之精神疾病10分、ꆼ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4 分);ꆼ「社 會穩定度」計0 分;前開ꆼ、ꆼ、ꆼ總分合計為64分,綜合 判斷結果,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揭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 卷可參。惟:
1.就ꆼ臨床評估項ꆼ物質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部分: 被告固曾於法院供稱:伊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抽菸跟注射, 然為警查獲該次係將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聲 更ꆼ卷第43、44頁);復被告於戒治所內並無任何相關談 話筆錄等情,亦有該所103 年8 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見毒聲更ꆼ卷第50頁)附卷可稽;再本件 並未查獲供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卷內復無任何可供 調查之具體事證;是形式上觀察,判定者認定被告係「注



射使用」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2.就ꆼ臨床評估項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10分部分:被告於10 3 年1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攜有102 年12月25日 於臺北看守所就診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服用至103 年 1 月21日,戒治所為避免被告精神疾病復發,於觀察勒戒 期間(至103 年3 月25日止),共安排三次評估門診,三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皆紀錄憂鬱症病史、但未開立處方藥物 ,其餘就醫紀錄為非精神科疾患等情,有該所103 年7 月 2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15日新 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毒聲更ꆼ卷第32、50頁 )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於原審供稱:伊於北所羈押禁見 7 月餘,又有開庭壓力,故精神狀況不佳,伊於精神科就診 請求改善爭狀,醫生便開立助眠STILNOX 及百憂解等處方 藥物,轉至戒治所後,便攜帶上開未施用完畢之藥物入所 ,雖未再申請就醫,惟戒治所仍安排伊至精神科就診,雖 伊堅持不就診,但戒治所代班人員仍以欺騙之方式帶同看 診等語(見毒聲更ꆼ卷第43、44頁);是戒治所三位觀察 勒戒評估醫師採用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治 療(如中心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看收所就診 紀錄),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且由相關醫學文獻 記載,如果去曾有精神疾病史,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比 率高;綜上所述,評定被告『精神疾病共病項目欄』10分 」等情,亦有該所103 年7 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毒聲更ꆼ卷第32頁)附卷可參。然憂鬱症患 者在經過藥物治療後,一般在二至三週內就會見效,六至 八週左右憂鬱症狀就可改善,症狀消除後最好持續服藥三 到六個月預防復發,之後由醫師慢慢減低藥量以至於停藥 ,僅有少數個案需要長期治療,被告雖有經財團法人中心 診所醫院診斷為憂鬱症,有該院96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見毒聲更ꆼ卷第29頁)在卷可憑,然依據被告至該院就 醫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之看診科別均為腎臟科,並無單獨 精神科別之就診紀錄等情,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 綜合醫院103 年5 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 件被告歷次就診紀錄(見毒聲更ꆼ卷第12-30 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其後並無任何有關精神疾病之相關就診紀錄, 迄至102 年8 月20日始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康健診所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之就診紀錄。觀諸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102 年3 月31日迄至103 年1 月16日經同院 羈押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所述於本所羈押,禁見七個多月,因為開庭的壓力很大,



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堪值採信。其後被告於103 年1 月16 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雖經該所安排三次觀察勒 戒評估門診,雖經醫師記錄憂鬱症病史,並未開立處分藥 物,且未再請精神科看診,顯見被告果若卻有一段時日患 有憂鬱症,亦有明顯改善之跡象,核與被告於原審陳述: 至戒治所時因案子已結,無精神低落、吃不下飯或睡不著 之情形,故不需再為看診精神科,不需吃藥等語(見毒聲 更ꆼ卷第44頁)相符。是判定者就ꆼ臨床評估項ꆼ憂鬱症 之精神疾病評估,僅因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過去曾有精神疾 病史,即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比率高,即勾選為「有,憂 鬱症」(得分10分),實罔顧當時現況,忽略評估被告憂 鬱症已獲改善之情狀,實有未合。
ꆼ綜上,被告上開紀錄表中ꆼ臨床評估項ꆼ物質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10分部分依據不明、及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10分部 分應改為「疑似憂鬱症」得分5 分,則被告總合評分應即僅 49分,屬50分以下,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應判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乙節,分別有財團法人中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康健診所就診紀錄在卷 可證。本件被告經上開專業醫師診治後認定有上開精神疾病 ,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專業知識不足或其他明顯之認定瑕疵, 原審僅以被告供稱已無憂鬱症等語,認被告憂鬱症已有改善 乙節,並未另由其他專業機關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即認上開 認定有誤,應嫌速斷。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固定有 明文。然查,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 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對於戒治單位之評估,仍應予以 實質審核。尤其評估項目主觀性較強之「戒斷症狀」、「情



緒及態度」、「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項,應注意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性原則,並非完全依戒治單位之評估 紀錄表為形式審查,淪為單純背書之角色,以確實保障人權 。再按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 冊之規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分數六十分以 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五十一至五十九分則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 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需加註理由;若情 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 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
五、經查:
ꆼ原審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ꆼ臨床評估項ꆼ物質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部分依據不 明,另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10分部分應改為「疑似憂鬱症」 得分5 分,故被告總合評分應即僅49分,屬50分以下應判定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就臨床評估項ꆼ物質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部分言: 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二臨床評 估ꆼ靜態因子分數1-3 使用方式欄之評分說明為:「以 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已注射方式 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 分」等情,有該評分 說明手冊在卷可稽(見毒聲更ꆼ卷第57頁),是評定標 準中僅說明該欄項之勾選僅評估「本次施用之毒品」, 並非指「本次施用之毒品、及該次施用之方法」,則本 欄項之評估於實務上究係指被告是否曾以注射使用毒品 ,抑或指本件查獲之際施用毒品之方式,此等攸關被告 此項目之判定分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予以 詳查之必要。
ꆼ依據被告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病 歷可知:被告自93年7 月14日至該院就診迄96年3月7日 止,即已主訴施用海洛因有4 年經驗,並有分享針頭之 情形,而經蔡維禎醫師診斷,確認被告身上確實有「NE EDLE MARK」(+)之注射孔洞,遂因此開立有Chlorp- heniramine等抗組織胺劑藥物乙節,有該院103年5月12 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在卷可稽 (見毒聲更ꆼ卷第12-29 頁)。復被告亦於原審中供稱 :伊雖為警查獲當日係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被 抓前10日,即有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一次海洛因,但因為 找不到血管及改打肌肉,伊知悉以針頭注射毒品於肌肉



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毒聲更ꆼ卷第44頁),則 由被告就診紀錄醫師診斷確認後所開立之抗組織胺劑藥 物、注射針孔印記,適足佐證被告於原審、就診時陳稱 有多年以針頭注射海洛因之習慣。
ꆼ原裁定逕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該次係以 抽煙方式施用等語(見原審毒聲更ꆼ卷第43頁正反面) ,而以卷內並無被告之其他談話紀錄內容、亦未查獲注 射針筒相參,遽推本件觀察勒戒評估醫師勾選「有注射 使用」之依據不詳,逕再扣除此項評分,而忽略被告就 診開立藥物紀錄記載、亦未再函詢本件評估醫師勾選「 有注射使用」之依據究否正確,自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 。
2.就臨床評估項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10分部分: 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屬「動態因子分數」 ,該項應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務請參考個案的 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 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並識感等;例如 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 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而其中2.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本項精神疾病共病指藥 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總分上限為10分,無 精神疾病共病者為0 分,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5 分 ,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10分,務請註明共病之診斷等情 ,有該手冊在卷可稽(見毒聲更ꆼ卷第56、57頁),是 該欄項之勾選自應依上開標準,核先敘明。
ꆼ而依據被告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 病歷可知:被告自93年7 月14日至該院就診迄96年3 月 7 止日,除主訴施用海洛因有4 年經驗、有分享針頭之 情形外,期間於94年間被告母親替代就診,要求就被告 情緒部分為調整藥物,被告更於96年3 月7 日就診時, 主訴有自殺念頭,歷次均為蔡維禎醫師診斷被告已出現 疑似焦慮病症,而經蔡維禎醫師開立Haldol、Xanax 、 Rohypnol、Tramadol、Novamin 等分別為抗精神病劑( 中樞神經)、抗焦慮病劑、鎮靜催眠劑、麻醉止痛劑、 抗精神病劑等作用之藥物,後更於96年3 月7 日即開立 診斷證明書確診被告罹有「憂鬱症」乙節,有該院103 年5 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 在卷可稽(見毒聲更ꆼ卷第12-29 頁)。又蔡維禎醫師 係領有內科、腎臟、急救加護、環境職業醫學等專科證



書,並有多年藥物毒物濫用相關科別執業經驗,故被告 雖就診科別為腎臟科,惟係就診於有多年毒物濫用內科 專科醫師,其對於藥物濫用引起之精神病症有多年判斷 之經驗,而經該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有相當之參考 價值,應可認定被告至遲於96年3 月7 日蔡維禎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際,即已經確診為非濫用藥物所致之精 神疾病共病,而係憂鬱症。
ꆼ另被告為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亦曾經自102 年8 月間 起迄102 年12月25日於所內掛號門診,經診斷有未明示 之焦慮狀態,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領有Zolpif.c、 Rivotril、Fludxetin 、Dipachor s.r. Flim、Torlex d 等抗憂鬱劑藥物,復被告另於103 年6 月23日經所內 安排公醫精神科健康檢查,雖醫師未開立任何藥品,然 被告主訴:「Denied depressed mood or sleep duis- turbance. Anxiouw mood was noted in recent days. 」(否認有沮喪情緒或睡眠困擾,然近日有焦慮情緒) 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屬新店戒治所103 年7 月2 日新 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毒聲更ꆼ卷第32、33 頁)、103 年8 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附件病歷(見毒聲更ꆼ卷第59-61 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迄本件103 年2 月21日評 估前之2 月,被告仍經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而至評估後之4 個月檢查仍主訴有「焦慮情緒」。然被 告於103 年6 月23日精神科健診時,精神科醫師對被告 診斷結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憂鬱症)?何原因未再開 立藥物?此攸關被告至遲於102 年12月25日經確診之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已經緩解為「疑似」憂鬱症 ?則被告是否於評估當時,已因外在羈押禁見壓力源解 除,而緩解其憂鬱症?此為被告觀察勒戒評估項目之重 點,然均未見原審再向該所調取病歷資料予以參酌。 ꆼ復由本件三位觀察勒戒評估醫師於精神疾病共病(反社 會人格)欄憂鬱症後僅註記「(中心診所)」、並無「 臺北看守所就診記錄」之註記,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103 年7 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本件三位觀察勒戒評估醫師皆採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 曾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如中心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 書及臺北看守所就診記錄),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 病等情(見毒聲更ꆼ卷第32、毒偵卷第67頁),可知本 件評估主要係依據被告96年3 月7 日確診被告罹有「憂 鬱症」之結果,惟此結果係被告於7 年前之就診情形,



及長期用藥之病史,反疏漏被告於本件103 年2 月21日 評估前之2 月之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亦未可 能參考本件評估後之4 個月檢查主訴「焦慮情緒」結果 ,而忽略被告憂鬱症狀緩解之情形,則究否已緩解至無 精神疾病共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自非無疑義。故 本件是否即未再審酌被告精神疾病日後改善與否之機會 ,有無再經精神科醫師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重新予以評估 之可能性,此等均攸關被告此項目之判定分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即逕予 判斷被告憂鬱症已獲改善,而認應勾選「臨床評估」欄 之「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項目部份內之「疑 似」(5 分)選項,尚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
ꆼ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 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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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