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976號
TPHM,103,抗,97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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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蔡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裁定(103年度
聲字第3628、3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被告蔡和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然查:同案 被告蔡東安(為被告胞兄)就被訴媒介性交易以營利部分,已 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是此部分自無庸被告擔任證人,並 無串證之問題,又蔡東安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所載 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部分之犯罪,而被告亦未指認蔡 東安有上開之犯行,被告之陳述與蔡東安相同,均謂蔡東安 未涉前開犯罪,何來串證之虞;又同案被告邱和順固曾指認 所引進之大陸女子會交給蔡東安媒介性交易,然媒介性交易 以營利之犯行,蔡東安業已認罪,就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部分,邱和順蔡東安之證人,此無關乎被告。再被告與 邱和順均已經承認共同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事實,二 人間亦無共犯間串證之虞;蔡東安就被訴非法使大陸女子進 入臺灣之事實固列被告蔡和興為證人,是此時蔡和興之身分 為證人,此部分被起訴者為蔡東安,如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 之虞,理應羈押被告,而非羈押證人,原審以蔡東安已經提 出被告蔡和興為證人之理由,認有串證之虞而駁回被告蔡和 興聲請撤銷羈押之聲請,明顯違法。因認被告蔡和興之羈押 原因已然消滅,為此提起抗告,狀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十),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3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次按羈 押被告與否,並非在就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 涉犯之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 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 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 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是羈押被告之目的,乃係在 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惟就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斟酌定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被告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國瑋接觸,且教唆鍾國瑋更改證詞之串證行為,此有證人 鍾國瑋之調詢筆錄可查,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跟證人鍾國瑋接 觸,並當面對證人鍾國瑋在調查局所述有質疑之舉動,俱有 上開供述筆錄等卷證可按。且就蔡東安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三 、十部分之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犯行,尚應藉由審理 程序釐清被告與邱和順蔡東安就前開犯罪事實參與之實際 情形,為恐被告有與共犯邱順興蔡東安勾串之虞,致影響 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堪認被告已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遭起訴之10次以假結婚之 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其認罪,經 審理後如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之可能性均俱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確有前開羈押原 因存在。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 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裁定 ,與偵查中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裁定,兩相比較,逕指 兩裁定之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未分辨前開裁定為各別獨立 之裁定,互具獨立性,且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屬動態進行,各 階段之羈押原因發生變動而有不同,屬常理之當然,抗告意 旨執此指原審前開二羈押裁定之原因,彼此矛盾云云,洵非 足取,亦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併予指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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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