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嘉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撤緩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嘉芳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9月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許桂瑟2萬9,960元,給付方式為:自 10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
(二)詎抗告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 而於102年7月聯絡被害人請其同意延至103年2月開始還款, 被害人考量抗告人主動聯絡及再三保證而允許之。然上開約 定還款之日屆至後,抗告人仍未為履行,被害人撥打抗告人 所留電話號碼亦已無法聯絡。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亦另寄發執行傳票,要求抗告人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9 時提出賠償被害人前開款項之證明,並告以如未履行,將聲 請撤銷緩刑。該傳票於102年12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 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雖到庭辯稱,伊沒有被害人之聯絡 電話,也沒有被害人之帳戶云云,並自承目前還沒有時間想 還款計畫等語。惟抗告人既能聯繫被害人延期償還,顯見其 辯稱因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故無法履行賠償條件云云,僅 為推諉卸詞,且毫無履行賠償條件之意願,可認抗告人確已 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
(三)經審酌抗告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 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 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 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無意願賠償,伊起初確實不知被害人 之聯絡方式,103年9月12日開完庭後,已與被害人聯絡並達
成還款協議,請求法院維持緩刑宣告,再次給予伊還款機會 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2年9月3日以101年度壢簡 字第17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賠償 許桂瑟2萬2,9960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該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第卷 第7-9頁、本院卷第6頁)。嗣抗告人主動聯絡被害人,希望 准許伊暫緩支付,並延至103年2月起開始還款,雖被害人同 意其要求,然被害人於約定日期屆至時已無法再聯繫上抗告 人之事實,亦有被害人103年7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狀附卷可 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確屬無故不履行上開刑事判 決所附命抗告人應為之事項,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且其雖 聲稱於103年9月12日開庭後,已與被害人聯絡並達成還款協 議云云,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結果,被害人亦陳稱抗告人僅 表示不想被關,希望能讓她延期付款,雙方並未達成還款協 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頁)。再參以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 抗告人竟尚未履行賠償條件,期間每藉故拖延還款,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已背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尚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 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