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9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第142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經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 ,容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復受重刑之諭知,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 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連原益係於102年8月14日由選任辯護人 陪同自行向警方到案說明,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而命新台幣30萬元具保侯傳,並於接獲傳票通知後, 按時到庭,並無具體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被告曾有 因案通緝之紀錄,即認定被告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 高度可能性。原裁定於理由欄三、㈠先敘明「迄103年8月6 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理由三 、㈡「堪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理由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規定,可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至住所地轄區 派出所報到等措施,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之正確完整及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 行使,法院應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 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審查羈押應否准許,僅就卷證資料進 行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 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實質審理。
(二)聲請人即被告連原益,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擄人勒贖罪嫌 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102年12 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分別於103年3月2日、5月2日、7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8月6日 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裁定103年9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被告連原益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原審審酌被害人鄧博賓之 指訴、同案被告吳伯龍、林忠縉之供述、證人黃柏淳、鄧修 誠、李思慧、李淑芬、傅俊溢、張藝瀚、謝國慶、林冠逸、 黃淑怡之證述、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物證在卷可 佐,堪認其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衡 諸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復參以本案件仍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 行。復參以被告涉犯之擄人勒贖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等人身自由及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 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四、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亦與比例原 則無違。抗告意旨所指摘原審解除禁止接見之理由與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關,其餘所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