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16號
TPHM,103,刑補,16,2014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戴興郎
      王功聖
      梁素玉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戴興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王功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梁素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於民國100 年 4 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場逮捕,同年月7 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迄100 年12月16日具保停止羈 押止,共受羈押254 日;梁素玉於100 年4 月7 日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100 年10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止, 共受羈押206 日。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並無刑事補償法 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渠等自偵訊至法院 審理以來,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違法行為,復無事證足證 前開羈押,係因渠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 判之行為所致,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戴 興郎係桃園縣昌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鑫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其從事營建營造及相關工程等業務,頗具成效及好評 ,有一定之社會名聲地位,因本件突遭羈押,除所受恐懼與 痛苦外,所負責之公司營運亦大受影響,家庭生活經濟陷入 困境,親友敬而遠之,身心嚴重受創,縱經改判無罪,名譽 損害已難以回復;王聖功、梁素玉為夫妻,王功聖係桃園縣 黃金海岸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該公司於產業界 小有名聲,彼等亦參與其他營運產業之投資,獲利甚豐,然 因本件羈押,名下存款簿資金遭凍結,親友皆投以異樣眼光 ,有苦難言,身心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梁素玉為平凡家



庭主婦,且有部分投資,無辜受此波及,身心傷害,惡夢連 連,常有莫名恐慌與不安等後遺症,且夫妻同遭羈押,家庭 生活陷入空前困境,創傷至今仍難以平撫。本件應審酌承辦 之檢警人員未詳加調查,顯有違法、不當疏失,並以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受羈押時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 、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減損、被羈 押長達8 個多月,所受損失至深且鉅,爰均請求以新臺幣50 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 人即被告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 100 年度囑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共 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戴興郎 處有期徒刑1 年;王功聖處有期徒刑10月;梁素玉處有期徒 刑10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戴興郎王功聖、梁素 玉其餘被訴部分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 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 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就戴興郎、王功 聖、梁素玉第一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第一審公訴不 受理、無罪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及 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 ,本院係請求人等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諭知無罪裁判 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 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 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 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 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 8 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 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等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6 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0 年4 月7 日訊問後,認 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戴興郎王功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款事由;梁素玉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事由,有羈押必要,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可稽。請求人等均係自100 年4 月6 日受拘提,其人 身自由已遭限制,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0 年4 月6 日 受拘提時起算。梁素玉嗣於100 年10月28日經裁定具保證金 8 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戴興郎王功聖於100 年12月16日經裁定具保證金15萬元及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及保證書可稽。則戴興郎王功聖受羈押日數為255 日(25 +31+30+31+31+30+31+30+16=255),梁素玉受羈押日數為20 6 日(25+31+30+31+31+30+28=206),可以確定。 ㈡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請求人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係以 請求人等雖有共同參與「純資本運作計畫」,惟其運作方式 係參加人加入後,每認購1 球即可獲得寢具2 套,價值人民 幣1,000 元,惟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 並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純資本運作,僅在於繳納費 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下線加入後所獲得之寢具,僅為「純資本運作」吸 引下線加入之促銷或搭贈。該純資本運作亦非透過會員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 為,與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 或組織,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有別,且純資本運 作乃大陸人創設,請求人等先後加入跟隨整個制度一起抽成 ,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並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 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且加入後招攬下線至 第四代老總就自動畢業退出,要再加入必須重新起算成為新 人,請求人等為參加人,究如何得視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 為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 殊乏實據等;並以「純資本運作計畫」之運作方式,其對外 招募下線,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自於「 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所發給之 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 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 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如未有特定作為 ,非但無報酬可言,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 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 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認定請求人等未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請求人等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渠等雖有參與純資 本運作計畫,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等受前開羈押,有同 法第4 條規定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 判之行為所致,而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等係於10 3 年7 月10日為本件請求,有聲請狀本院收文戳可稽,請求 人等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 年內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㈢本院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部分,係事 實涵攝法律適用之不同,有如前述。戴興郎於偵查時供述: 投資的方式是將錢存在上線銀行的戶頭,因為銀行是國家的 ,所以國家可以拿這些錢去投資,因為投資人住在南寧,所 以也可以促進消費,我們集團裡有分配獎金的制度,稱之為 「框架」;獎金分配很誘人,這是像保險制度一樣,類似台 灣的老鼠會有一個出局制;(既然是老鼠會方式,為何還要 找人看房子?)讓新加入的人感覺獎金分配和建設會結合在 一起;(你如何向他們推銷?)我直接帶他們去看,用畫面 讓他們相信,但是這些建設和我們的錢有間接關係,沒有直 接關係;(何謂間接關係?)銀行存款會暴增,政府就可以 拿銀行的錢去建設,地方就會越來越繁榮,我是這樣跟他們 介紹,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跟我介紹;我總共賺1000多萬等語



(100 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六第99至103 頁)。王功聖於警 方持拘票執行拘提時,竟向警謊稱姓李,並偽稱住同址6 樓 ,經警識破,而其於偵查時供稱:(什麼是陽光溫暖工程扶 貧專案?)這是大陸人這樣子簡稱的,內容就是作69800 這 個行業的;投資69800 人民幣,下個月就會還你19000 人民 幣,如果身邊朋友需要轉行,可以叫他們過來看看,1 個人 去找3 個人,若3 個人都要加入,下個月就可以分配錢,分 配多少錢要看表,看你是主任、組長或是老總;(69800 人 民幣交給何人或公司運作?)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就交給 他們,作到一定的層級才可以分配,現在我老婆梁素玉有權 力分配;(梁素玉分配的錢從何處來?)我們收到的錢,有 一部分的錢要交給戴興郎,其他部分的錢就由梁素玉分配; (投資的69800 元人民幣要繳45% 給南寧政府作建設?)沒 有,沒有45% ,不用繳錢給南寧政府;(王功進在偵訊中證 稱投資的金額45% 要交給當地政府,為何與你所述不同?) 因為他還不知道,他還進去沒有多久;(投資的錢與廣西南 寧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昨日帶著300 多萬要去哪裡 ?)我打算將錢放在地下室的車庫裡;(為何不將錢存起來 ?)因為這幾天要發掉了,要發多少出去,要問梁素玉才知 道;(如果繳了69800 元人民幣,但是沒有拉半個人,最後 是否可以賺到錢?)不可以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 八第248 至253 頁)。梁素玉於偵查時供稱:98年有過去廣 西看整個環境,戴先生是我先生朋友,介紹我過去投資,我 看到整個廣西建設都在開發當中,房子興建中,瞭解接觸到 大陸當地人士跟我們講解「資本運作模式」,這模式就是說 投資小額金錢,以虛擬基本模式,投入資金69800 人民幣, 可存在當地銀行,當地銀行等到月底之後資金重分配,讓當 地銀行存款金額增加,他們當地銀行可運用資金活絡市場; (該投資案有無得到廣西當地認同?)是當地人陳述而已; (『提示譯文』今年1 月27日下午1 點08分鄭以0000000000 門號撥打予你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意義?)因 為他是我姑姑王傘下(下線) 的人,鄭的下線又有10個人要 加入,他傘下的錢應該是由鄭自己管理,鄭說要把傘下的錢 匯給我,我說我沒辦法收,因為我會幫我姑姑王代收她傘下 金額,所以鄭才會打電話問我;(『提示譯文』,今年1 月 27日4 點29分妳撥打給陳石川之通話內容,為何意義?)談 陳邀約傘下的人加入如何處理金錢,請教我如何處理;(妳 下線有何人?)3 個,陳封南、莊素清,另外一個忘了,警 詢筆錄應該有提到;我上線的人是王功聖王功聖的上線是 戴先生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七第160 至162 頁)



。渠等於偵查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 疑渠等涉及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 違法吸收存款罪嫌,足見渠等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 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係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 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戴興郎王功聖梁素玉遭羈 押時,年齡分別為48歲、53歲、53歲;戴興郎為高職畢業, 王功聖梁素玉均為國中畢業;戴興郎昌鑫企業社、鑫巢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自鑫巢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給付淨 額為102,000 元;99年昌鑫企業社營業銷項金額4,836,914 元,進項金額為579,650 元,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中部辦公至公司登記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 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王功聖雖稱其為 桃園縣黃金海岸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惟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另審酌請求人等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 當備受打擊,又因為社會矚目案件,媒體廣為報導,遭逢同 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 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請求人等確有如前 所述之可歸責事由;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 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 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第1 項之標 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戴興郎宜以2,500 元折算1 日; 王功聖梁素玉宜以2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 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戴興郎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55 日( 請求日數誤算為254 日),補償金額共63萬7500元(2,500 元×255 =637,500 元);王功聖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55 日(請求日數誤算為254 日),補償金額共51萬元(2,000 元×255 =510,000 元);梁素玉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06 日,補償金額共41萬2,000 元(2,000 元×236 =41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1/1頁


參考資料
鑫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