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7號
TPHM,103,侵上訴,27,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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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柏榮 (原名程晟榮)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
被   告 邢耀年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柏榮李家豪共同犯乘機性交罪部分,均撤銷。李家豪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程柏榮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家豪程柏榮(原名程晟榮、所涉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嫌,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邢耀年(所涉共同犯乘機性交 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劉冠昇(另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年在案)、何政遠曾堃洋(均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相約至臺北市信義 區夜店飲酒、跳舞。程柏榮劉冠昇於當日凌晨零時50分到 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LAVA」夜店(下稱系 爭夜店)內飲酒、跳舞,李家豪邢耀年何政遠曾堃洋 於零時53分到達「BABY18」夜店,嗣李家豪等4人決意轉往 系爭夜店與程柏榮劉冠昇會合,隨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 邢耀年何政遠曾堃洋等人進入系爭夜店,李家豪則於系 爭夜店門口抽煙。而較早進入系爭夜店之劉冠昇於店內飲酒 時結識同在該夜店飲酒之年滿18歲代號3327101179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與之共舞,嗣A女向劉



冠昇表示欲上廁所,因劉冠昇亦不知何處有廁所,遂詢問程 柏榮並與程柏榮共同攙扶A女離開系爭夜店前往華納威秀影 城後方之無障礙廁所(下稱系爭廁所),李家豪於門口見狀 亦加入共同攙扶A女,並沿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人 行道,走向系爭廁所,邢耀年何政遠曾堃洋見狀亦跟隨 於程柏榮等3人之後,一同前往廁所。到達系爭廁所門口外 後,因廁所上鎖,程柏榮遂踹開廁所門,詎李家豪見A女已 因飲酒過量且不勝酒力,陷於酒醉狀態,認有機可乘,竟與 劉冠昇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冠昇攙扶A女 進入廁所內並親吻A女,李家豪則乘機利用A女精神、身體因 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褲子褪下,撫摸A女性器並以手指 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侵得逞,嗣因A女驚醒並撥打電話向友人 求救,李家豪等人見狀旋即離開廁所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系爭夜店及附近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家豪所為,構成共同犯乘機性交罪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36頁背面、182頁、192頁、193頁背面、195頁),核與 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述情節、證人劉冠昇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又A女內褲經送驗後 ,鑑驗結論認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男性 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李家豪DNA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李家豪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而被害人內褲褲 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係位在內褲內面女性陰部相對位置 處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 253 至255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李家豪此部分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 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 之行為。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 豪與劉冠昇間,由劉冠昇將A女攙扶進入系爭廁所並親吻A女 後,被告李家豪旋即上前將A女放置於地板後,褪去A女褲子 性侵A女,足認被告李家豪劉冠昇間在行動上顯有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對A女犯罪之目的,且彼此間均得以推 知對方欲對A女為性交之意思,是2人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家豪於系爭廁所內對 A女撫摸之乘機猥褻之行為,應為罪責較重之乘機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李家豪僅 有⑴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應執 行處分金10,000元,緩起訴1年(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1日 至99年8月31日);⑵於10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應執行處分金10,000元,緩起訴1年(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0日)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因至夜店玩樂,一時失慮,致有本件乘機性 交A女之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A女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復已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李家豪等語,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6頁),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暨其所 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任廚師工作,父母均 是聾啞人士;綜上,被告李家豪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壯之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李家豪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 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所犯乘機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家豪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予以被告李家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李家豪「至系爭廁所途中」並無乘機性交A女之犯行(詳如 後述李家豪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 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家豪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 解等情,亦有未妥。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李家豪未與告訴 人A女和解,惡性甚深,請酌予量刑云云,今被告李家豪與 告訴人A女已達成和解,則所稱原審量刑不當,即無理由; 本件被告李家豪提起上訴,就被告李家豪「在系爭廁所內」 共同乘機性交A女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家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家豪無法院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為逞一己之慾,竟不知 自我約束,利用被害人A女酒醉,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 ,而為前開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傷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 、人格發展,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亦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4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已顯現思過誠 意,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兩性觀念及習得自我



管束之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乙、被告程柏榮邢耀年無罪及李家豪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柏榮邢耀年李家豪劉冠昇於 101年5月26日凌晨,在系爭夜店內飲酒時,見A女亦在系爭 夜店內飲酒,嗣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程柏榮等 人認有機可乘,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3時 20分許,以帶A女上廁所為由,攙扶A女離開系爭夜店,走向 華納威秀影成後方之系爭廁所。至系爭廁所途中,李家豪程柏榮即利用A女意識不清,無力抗拒,將手指插入A女之下 體,性侵害得逞。程柏榮等人因見系爭廁所上鎖,推由程柏 榮踢開系爭廁所門後,並在門外把風,李家豪邢耀年及劉 冠昇則攙扶A女進入廁所,利用A女精神、身體因酒醉不能抗 拒之際,由劉冠昇李家豪強行親吻A女,李家豪並將A女之 褲子褪下,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侵害得逞 ,因認被告程柏榮邢耀年李家豪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程柏榮李家豪邢耀年分別涉有上揭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共同被告程柏榮李家豪、劉 冠昇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筆錄、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程柏榮李家豪被訴「至系爭廁所途中」共同乘機性交 A女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出夜店到廁所過程中跌 倒過,沿路要人扶,才有辦法前進,去廁所途中「感覺」有 人靠近伊,用手伸到內褲裡摸伊的下體,「應該」有插進去 ,進入廁所時,是暗的、沒有燈,完全沒有看到廁所裡人的 臉,印象中伊躺在馬桶前方地上,廁所裡不只1個男生,只 有1人脫伊褲子,把手插入下體,不是單純只摸下體,伊沒



辦法反應,沒力氣推開對方,安全褲及內褲都被脫掉拉到大 腿地方,隱約有看到對方也有脫褲子就嚇到,就摸放在安全 褲裡的手機打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4至267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夜店向別人說要上廁所,伊左右各1個人 攙扶伊出夜店,在途中,「好像」有1人將手伸入內褲裡面 ,印象有2人講話,其中1人說很濕這二個字,事後被帶到廁 所內,倒在廁所內,有看到3個人的影子,有人將伊褲子脫 掉,褲子被脫到大腿、膝蓋那邊,當時對方單純撫摸伊下體 還是用手指進入伊陰道內,印象不太清楚,應該是手指有進 入,手指插入的時間很短暫不超過1分鐘,在警詢中所述: 從LAVA夜店被架離至威秀影城後方無障礙廁所路途中,「印 象中」有2人輪流將手指伸進伊內褲,再用手指進入伊性器 官內後,其中1人說「很濕」等情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94至100頁)。
⒉被告李家豪先於警詢時供稱:前往無障礙廁所途中,伊與程 柏榮都有用手指伸進去被害人性器官內等語;惟其移送檢察 官偵訊後,迄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與程柏榮攙扶A女到廁所 途中,都未用手指伸進去被害人性器官內等語。另被告程柏 榮從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乘機猥褻A女或乘機用 手指伸進去A女性器官內等語。
⒊本院依被告程柏榮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其中編號06部分勘驗結果:
⑴畫面起訖時間:2012-05-26 03:17:38- 03:19:03 ⑵內容:
①2012-05-26 03:18:10- 03:18:24 畫面右方出現一名男子(程柏榮),於03:18:23該名男子 拉起一名女子(被害人),03:18:24畫面中女子(被害人 )的步伐不穩,由左右兩邊的男子攙扶,左方的男子(程柏 榮)左右兩手抓住女子手臂,右方男子(劉冠昇)則以其左 手環抱該名女子的腰。
②2012-05-26 03:18:27- 03:18:35 畫面出現一名穿短袖的男子(李家豪),面對該名女子,在 03:18:34原在被害人左方的男子(程柏榮),以右手圈住 其嘴巴與李家豪交談。
③2012-05-26 03- 18:36- 03:18:58 程柏榮拉住被害人,劉冠昇以其左手抱住被害人,李家豪在 三人之後,共同往畫面上方走動。03:18:40 何政遠出現 在畫面中,跟上開四人往同一方向行走。03:18:42 程柏 榮放開被害人的手,改與李家豪同行,五人即往畫面左上方 移動。03:18:48 左下方出現兩名男子即曾堃洋邢耀年



邢耀年舉手往五人離開的方向比畫。隨後也離開至畫面左 上方。(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告訴人A女與被告程柏榮等人前往系爭 廁所之途中,是否確曾遭被告程柏榮李家豪以手指侵入一 節,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大部分以:感 覺、應該、好像、印象等模糊性用語指述被人以手指性侵, 尚難認指訴明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A女與 被告程柏榮等人前往系爭廁所之途中,並無A女遭被告程柏 榮、李家豪乘機猥褻或乘機用手指伸進A女性器官內之畫面 ;另被告程柏榮李家豪攙扶A女前往廁所途中,係沿臺北 市○○區○○路00號後方人行道,屬公共場所,且依被害人 A女於警詢所述當天除著內褲外,亦著安全褲,衡諸一般常 理,被告程柏榮李家豪攙扶A女行進中,實難完成如公訴 意旨所述被告程柏榮李家豪2人將手指插入下體而性侵害 得逞之行為;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李家豪前後不一之單一供 述,據此認定被告程柏榮李家豪2人「至系爭廁所途中」 有何共同乘機性交A女之犯行。
㈡被告程柏榮邢耀年被訴「在系爭廁所內」共同乘機性交A 女部分,亦即被告程柏榮踹開系爭廁所門後,並在門外把風 ,邢耀年在系爭廁所內,共同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 ⒈依據劉冠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A女在舞池互動非常親 密,她用手幫伊手淫達1分鐘,當天我們行為類似情侶,A女 要伊帶她去廁所,因我們都喝酒,就扶她進去。邢耀年有跟 著我們去廁所,在路途時,他跟在後面,到廁所時,李家豪邢耀年進廁所,在廁所內,邢耀年沒接觸A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背面、104頁背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夜店出來到廁所過程,是伊與劉冠昇程柏榮攙扶被害人,邢耀年沒攙扶她,過程中邢耀年都沒 有碰被害人,不知邢耀年於廁所內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正面、背面)。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柏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舞池出夜店途中,邢耀年無攙扶被害人,伊於 廁所外聊天,邢耀年與被害人沒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頁)。另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出夜店 到廁所,有無接觸過邢耀年,在廁所中的三人,沒印象有無 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背面)。
⒉至檢察官曾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筆錄 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程柏榮邢耀年確有一同從系爭夜店前往系爭廁所之 事實,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程柏榮邢耀年與被告李家豪、劉



冠昇間有何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據 此為不利被告程柏榮邢耀年之認定。
⒊綜觀上開事證以觀,⑴尚難認被告邢耀年於系爭廁所內,曾 碰觸被害人A女,從而難認被告邢耀年與被告李家豪、劉冠 昇2人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⑵另被告程柏榮雖有踹 開系爭廁所之門,惟被害人A女係要前往廁所如廁,被告程 柏榮到達系爭廁所門口,見廁所上鎖,被告程柏榮踹開廁所 門,衡之常情,並無違背;再本於同一事理,被害人A女係 要前往廁所如廁,被告程柏榮未進入系爭廁所內,而與何政 遠及曾堃洋等人在廁所聊天外,亦未違常情。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李家豪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如前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李家豪前後不一之單一供述及被害 人模糊之指訴,據此認定被告李家豪「至系爭廁所途中」有 何共同乘機性交A女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李家豪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尚嫌無據。是此部 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李家豪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李家豪被 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程柏榮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綜上所述,被告程柏榮被訴「至系爭廁所途中」及「在系爭 廁所內」共同乘機性交A女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程柏榮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程柏榮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程柏榮確有公訴人所指乘機性交之 犯行,被告程柏榮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 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為無理由,被告程柏榮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柏榮部分撤銷,並另 為被告程柏榮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邢耀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本院依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邢耀年涉有上 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被告邢耀年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諭知被告邢耀年無罪之判決。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 察官以被告邢耀年曾進入系爭廁所內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是檢察官 就被告邢耀年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邢耀年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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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