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30號
TPHM,103,侵上訴,230,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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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下簡稱A女,民國81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聽覺障礙) 身心障礙手冊,為身體障礙之人,而與陳○哲二人同為新北 市○○技術學院(學校名稱、地址均詳卷)進修部同班同學 。陳○哲明知A 女為身心障礙女子,竟基於對身體障礙女為 強制性交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 點,趁A 女單獨上廁所、於教室外講電話或學校舉辦籃球比 賽等無人注意之機會,強拉A女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 示之教室往頂樓樓梯間、涼亭處或教室等處所,不顧A 女肢 體動作之推阻及言語之拒絕,而違反A 女之性自主決意,強 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共17次、強制性交未遂 1次。嗣於102年6月4日下午7時45分許,陳○哲復強拉A女至 涼亭處,行至校園電○館下坡處(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 訴),適逢A 女熟識學長陳○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A 女遂上前拉住陳○硯、進行交談,陳○哲見狀心虛 遂先行逃離返回教室,俟A 女告知陳○硯上情後,遂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代替被告、被害人、被害人學校、證人之真實姓名,首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ꆼ就被告陳○哲○○技術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 之供述:按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 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 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 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6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第21條第3 項、 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技術學院103 年3 月18 日函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至 56頁) ,係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王○闌、范○滿 、陳○濱先後於102 年7 月9 日、同年7 月24日對被告訪談 後製作之訪談紀錄。辯護人雖主張:詢問被告的內容未基於 客觀公正之方式,如102 年7 月24日逐字稿譯文ꆼ第4 頁倒 數17行,王姓委員已經有標準答案,如果被告沒有按照他的 方式接受訊問,就說要將被告退學,以此方式來警告被告; ꆼ第12頁第15行以下提及如果今天不符合被害人的陳述,告 訴人可以申覆,所以不要把事情搞得愈來愈大,這樣的方式 就近乎是威逼被告的方式:ꆼ第11頁倒數第8 行,委員說這 樣才能湊到20次,這樣才合情合理,可認委員態度係被害人 所述均正確、被告倘有不同說法均為不正確,而要求被告配 合被害人說法,故逐字稿內容並非依據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云云,惟觀諸102 年7 月24日性平會調查訪談紀錄: 1.譯文第4 頁倒數18行至倒數第9 行部分,王委員係表示: 「... 我們都分開問,然後他們講的都剛好是吻合,你跟 A 女講得是吻合的,這個老師必須告訴你,我們都是很公 平公正在看,我們要教育你們,自始至終我都覺得你是一 個善良的人....所以老師我還是相信你,所以老師希望你 要跟老師說實話,否則我真的沒辦法,我們很難去跟學校 交待,我是希望學校一定要幫你上課、做治療,你在法院 那邊,你有坦承犯錯,他們會幫你做量刑,可是你都不承 認,不跟老師說實話,我沒有理由請學校出這個錢,學校 就退學就好了,可是我不願意」(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 ),可見王委員係:要求被告誠實以告,方有立場向學校 要求替被告出錢讓被告接受治療;若被告未誠實以告,即 無立場要求學校,學校可逕將被告退學等情,實難認係王



委員以退學為手段脅迫、警告被告。況被告於聽聞上揭陳 述後,仍向委員出示證人盧○銘與被告間之手機紀錄,並 未因上揭言語而作出何對己不利之陳述。
2.譯文第11頁倒數第20行至倒數第8 行部分,則係因被告先 稱102 年3 月第2 至4 個禮拜均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王委員始稱:「那幾乎每個禮拜都有」,被告回答:「應 該吧,我記不太清楚」,嗣陳委員及王委員才分別稱:「 這樣才有辦法湊到20次」、「對,這樣才合情合理」(見 原審卷二第51頁),復另緊接詢問被告大一下有無與告訴 人發生性行為之問題,而就雙方說法不一之處再次向被告 確定,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顯可認上開係委員於 詢問同時試圖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有無相符之可能, 並釐清雙方說法之歧異處,自難認係委員的態度是被害人 所述每件事情皆正確,復被告於詢問時仍表示:「一下真 的沒有」,亦未因委員上揭詢問方式而因此改變其先前說 詞,難認有何非自主意思陳述。
3.譯文第12頁第15行以下部分,王委員固提及告訴人及其父 、母對委員會之後做成的調查報告書不服可提申覆,故希 望被告說實話,若有坦承犯錯,告訴人才會接受,否則將 事情越鬧越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然此權利 告知本係告訴人可行使之合法權利,以此勸告被告誠實以 對,坦承犯錯,屬正當之聯結,亦難認係何不正方法之使 用。
4.故辯護人上揭所辯,皆屬無據。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 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之供述,係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對被告所為之調查訪談,具有證據 能力。
ꆼ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 、陳○硯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 、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陳○硯於偵查 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相關結文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6頁、第44頁、第67至68頁) ,被告陳○哲或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即告訴人A 女 、證人劉○聖、吳○城、陳○硯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劉 ○聖、吳○城、陳○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
2.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證人盧○銘、黃○桓向伊要求給證 人新臺幣(下同)2 千元,始向警察、檢察官作證被告未 為本件犯行,然遭被告具結、亦未交付金錢云云(見偵卷 第55頁);並提出其與證人盧○銘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以佐其說。惟: 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另改稱:係證人盧○銘向伊表示 欲幫伊走法律漏洞,但須答應其3 個條件,即給所有證 人2 千元、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到畢業前均不可 接近告訴人,故伊有簽本票予證人盧○銘,斯時證人黃 ○桓陪同伊一起去,故知悉伊有簽本票之事,事後伊覺 得伊沒做就是沒做,故並沒有給其他證人作偽證的費用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
ꆼ而證人黃○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簽本票時伊在場 ,伊原本係放學後在該處等證人盧○銘,後來跟著一起 過去,但伊均與證人曾○涵聊天,完全不清楚被告為何 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被告 於原審則就證人黃○桓上揭所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96頁)。
ꆼ觀諸手機螢幕擷取畫面所示,ꆼ第一紙(無發訊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記載證人盧○銘發訊:「我是少數 知道所有事情的人,也是法律知識比較豐富的人,所有 人都等我點頭or搖頭,我甚至可以叫檢調往哪個方向查 案可以找到證據」、「見面你要說什麼」、「你不敢跟 你爸講,又希望無罪,又沒錢,一開始態度又太差( 愛 理不理) 」、「幫你我自己也會惹禍上身,更別說無條 件幫你」、「幫戴出庭費都不只2,000 」、「我問你, 你想怎麼處理? 」;ꆼ第二紙記載(對話日期:7 月11 日星期四,見原審卷一第36頁):證人盧○銘發訊「告 訴你一個祕密」、「所有證人下禮拜跟下下禮拜都要上



法院證人庭了」、「證人確實僅供參考,但是我手上有 所有人跟你的對話內容還有我們那幾天的錄音與錄影」 、「只有我有^^」、「還有學校的監視器也是我調的」 、「沒告訴別人」。然就上開發訊內容原由,證人盧○ 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有傳送上揭訊息予被 告,然大部分的話係為了要套被告的話」(見原審卷一 第87頁、同頁背面)。酌以證人盧○銘等人於案發後確 曾嘗試以套話方式詢問被告案發情節,除據證人劉○聖 、黃○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 、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並有證人盧○銘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原審勘驗該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故證人盧○銘證 稱上揭對話均係為套取被告自白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又觀諸上揭Line對話畫面均為部分截取內容,確實無法 看出二人間為該等對話前、後之其他對答內容為何;被 告復供稱:伊因手機有問題,故以手機螢幕截圖功能截 錄上揭畫面,其餘對話檔案則遭伊刪除云云( 見原審卷 一第23頁) ,可見被告手機雖出現問題,但仍能使用螢 幕截圖功能,惟其卻特意僅截錄上揭2 紙畫面,將前後 其餘對話均予刪除,然已因欠缺前、後文,而難徒以該 等殘缺之對話內容難遽予推論證人盧○銘嗣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客觀情況。
ꆼ是證人黃○桓究竟是否曾向被告索取2 千元、是否知悉 被告簽發本票予證人盧○銘之過程,被告前後所供情節 已有不一,難以遽信,自難以其上揭辯解,而認證人黃 ○桓、盧○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因 認證人黃○桓、盧○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ꆼ又被告另提出原審簡易庭102 年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 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以證明證人盧○銘有藉本案逼迫 伊簽本票云云。惟:
1.證人盧○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要求給付2,00 0 元,係因被告的親戚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我,我跟他要錢 用來請大家吃飯;6 月5 日時要求被告簽這張100 萬元的 本票,係因事後被告說要找親戚跟我道歉,才簽發本票作 擔保」(見原審卷卷一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92頁、同頁 背面),惟既係被告親戚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證人盧○銘, 而非被告,被告僅係願居中協調親戚出面道歉,豈有反過 來要求協調者即被告簽發高額本票擔保之理?且受被告親 戚於網路上公然侮辱者僅證人盧○銘1 人,為何被告需支



付金錢請其他人吃飯?均不符常理。
2.復酌以本票發票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與本件告訴人報 案日期102 年6 月4 日確實密切相近,被告嗣於原審審理 時另供稱:「簽本票之目的是要保證不再接近A 女」(見 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其所稱簽立本票 之目的確較為符合一般事理。證人盧○銘證稱係因網路上 之公然侮辱事件云云,並非可採,則證人盧○銘既係基於 保護告訴人之目的,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者,其嗣後 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屬不該,然尚無從予 以推論證人盧○銘僅因被告未給付該2 千元,即有於偵查 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虛偽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揆諸 上揭證明,因認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ꆼ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 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 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渠等嗣於審 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 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ꆼ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其餘 經本院審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ꆼ至卷附由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由證人陳○硯提出之與 告訴人於手機軟體「臉書(Face Book)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書證,非傳聞證據,且與本案 具關聯性,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明知被害人A 女為身心障礙女子,並就於附表編號4其中一次即102 年1月 初曾在思○樓與被害人A 女為口交、指交(以手指插入)、 性交(以生殖器插入),及於附表編號5、6、7、9之時、地 、方式,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ꆼ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除102年 1月初之部分外:A女於大一下學期開學後即向伊告白,惟因 該時伊另有女友而作罷,惟待大二上學期伊與女友分手後, 於102年1 月初某工程數學課時,伊與A女二人蹺課獨處,二 人始在樓梯間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至ꆼ附表102年1月初、及 編號5、6、7、9與A女之性交,均未強迫A 女,倘有違反A意 願,A 女可大聲呼救、且於第一次後即為驗傷,不會事後仍 繼續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證 述實不可採:ꆼA 女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為何未 於案發時呼救之原因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 述亦前後不一;ꆼ再A 女既於偵查中證稱伊防備被告之方法 即係與其他朋友一起行動,又何以會於編號7之102年 4月籃 球比賽時,獨自回教室而與被告獨處?ꆼ且經證人黃○桓等 人告知需蒐集證據後,A 女何以又在為被告口交後漱口銷毀 證據?ꆼ再隱忍被告長達1 年餘而未曾報警或向家人吐露上 情?ꆼ復A女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4之發生時間、編號3所 示期間內發生性行為頻率、自101年9月至報案止發生性行為 之次數等各節均證稱不記得,顯見其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性 侵19次係其隨口所說,而有誇大之虞。ꆼ由被告於事後會給 A 女「事後煙」及避孕藥等情相參,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基



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其中證人盧○銘更於作證前教唆被告 作虛偽陳述,且於案發隔日強迫被告簽立100 萬元本票,顯 見其意圖向被告敲詐不成,方欲構陷被告,其陳述尤無足採 云云。經查:
ꆼ被告與告訴人為○○技術學院進修部同班同學,被告明知告 訴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身 體障礙之人,仍多次於校園內之樓梯間、空教室或涼亭,以 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由告訴人為其口交,或以其手指 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指交,其中一次被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陰道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校之校區平 面導覽圖、就讀班級大一上學期至大二下學期各學期之課表 、告訴人以電腦繪製之學校思○樓、頂樓樓梯間、電○館暨 涼亭位置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02 年6 月5 日驗傷,其陰部9 點鐘方向有舊裂傷) 、告 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 出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 6 紙、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原審勘驗該 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 46至48頁、偵卷證物袋、原審卷一第106 至107 頁、卷二第 67至7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強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業據:
1.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點頭向被告 表示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過」、「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曾 經要求我幫他口交,因為我會一邊聽一邊看唇語,我有看 到他說幫我口交。然後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他就會抓我的 頭往他的下體,我想推開他的手,他就會一直很用力壓住 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每次的情形都是如此」、「被告對 我性侵多次,都係發生在我去上廁所的期間,或我去講電 話時,當時都是上課期間,我利用上課時間去上廁所,因 有時上課時很急,就想說去上廁所快去快回。被告也會利 用我擔任學藝會需要去拿資料,有時只有我一個人時拉我 ,次數我記不起來」(見偵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1 頁、第84頁背面)。
2.又附表編號1 部分:
ꆼ據證人A 女證稱:
ꆼ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一年級下學期跟被告說我喜 歡他,但後來我知道他有女朋友,我就沒有喜歡他了 ,沒有再喜歡後才被他第一次性侵。第一次是在我大



一下學期,時間是101 年4 月間,晚上7 點多... 大 一時我都在思○樓上課,上課的教室不一定都會同一 個教室; 因為有時投影機壞掉,會換到其他教室..當 時我因為尿急去廁所,我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就在廁 所旁邊的教室出現,那個教室是沒有人在上課的,他 就拉住我,把我拉上去頂樓,即我繪製的第二張圖示 那邊的案發現場欺負我,灰色部分是樓梯、牆的部分 ,褐色部分則是柵欄,而我們在灰色、褐色中間的走 道上,他親我嘴巴,要我幫他口交,他有摸我胸部, 我是一直被他抓住手拉上去的,我要甩開他,但他不 理我,還是把我拉上去,對我做上開行為,過程中我 有推他,我不想要幫他口交,但他會抓住我的頭,靠 近他的性器官,但到最後沒辦法我還是幫他口交,他 就是強迫我要幫他做這件事情... ,我這二次(指附 表編號1 、2 )用說的,跟他說不要,他都沒有回應 我,一直拉著我上去,以及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41頁)。
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大學同學關係,自10 0 年入學後始認識,之前不認識他;(問:與被告有 何互動?)我從一上到二下在班上都擔任學藝... 若 有被告個人的通知我會直接拿給他,沒有和被告多說 什麼,讓他自己看;被告在班上有當過副班長,是何 時擔任的我忘記了;我會和被告還有其他同學一起在 學校抽菸,是從一年級上學期過了一段時間才開始, 但都是大家在一起抽菸,不會單獨和被告一起抽菸; 我有在大一下學期跟被告說我喜歡他,時間我記的不 清楚,當時講的內容及被告的反應我也不記得了,後 來我知道他有女朋友了;我是先向他表白,之後才被 被告性侵。大一下學期都是在思○樓上課,此次是我 剛好去上廁所,被告在樓梯口等,我不想理他走自己 的路,我走過去時就有隻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過去 ,拉到頂樓的樓梯間,當時廁所旁邊沒有人在上課, 整層樓就只有我們班上課。被告拉住我脖子後,我想 把被告的手拉下來,不想要,被告力氣蠻大,我想要 把他的手拉下來可是拉不下來,到頂樓時我跟他說不 想要,我想下樓,還是被他拉回來,他對我親嘴和摸 來摸去,還把他的手指插進我的下體,我不想要,想 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我的身體沒有受傷,但喉嚨 被壓到不舒服,被告脫我褲子,內褲也脫下,被告對 我親嘴和摸胸部,然後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還要我



幫他口交;偵查中沒有提及此次有指交,是因為那時 腦子很亂,就一邊講、一邊想;被性侵之後我跑回教 室,當時被告要我不要告訴別人,之後我沒有跟其他 同學或家人說,我怕被告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 ),其前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ꆼ就被告與告訴人A 女第一次性交行為時間:被告雖辯以 :大二上學期末(即102 年1 月間)與前女友分手後始 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然:
ꆼ證人吳○城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自我的觀察,告 訴人與被告之間從大一到大二的相處情形並不好,告 訴人會排斥被告,假如被告在,下課我們要一起出去 一個地方,告訴人就比較不會過來,這種情形在一開 始大一入學時沒有,入學時二人的互動就跟其他同學 一樣很正常,很少有其他的互動或往來;是大概一年 級下學期發生這種排斥情形;我在警詢時稱有在大一 時看過告訴人先離開教室,被告跟著出去,過了好久 都沒有回教室等情屬實,當時是在教室5 樓往頂樓的 樓梯間看到他們的,是大一上學期還是下學期記不起 來,當時我是單獨出去找他們,我想說他們出去很久 ,老師也在上課,所以就出去找他們,剛好在樓梯間 看到他們,距離我們上課的地方有3 、4 間教室遠; 當時那邊是暗的,我只看一下,知道他們在那邊我就 走了;當時他們2 人也有看到我,被告有跟我打招呼 ,告訴人沒有,但2 人的表情正常」(見原審卷一第 134 至136 頁),可見告訴人自大一下學期即出現排 斥被告之反應,證人吳○城並曾親眼見聞被告尾隨告 訴人出教室後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思○樓頂樓樓梯間 之景象,足認告訴人指稱係自大一下學期即遭被告強 行拉往思○樓頂樓性侵等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一再 辯稱係自大二上學期末即102 年1 月間始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云云,不足可採。
ꆼ另雖證人吳○城證稱其於上揭時、地,在樓梯間見到 被告及A 女時,渠等2 人之表情均正常等語,惟證人 吳○城見及二人正處暗處、且為偶遇匆匆一瞥即離去 ,A 女或係未能及時把握機會而為呼救、或心中懼怕 被告會對其不利致未呼救,均有可能,尚未能以之遽 予推認其二人係基於合意而於該處為性行為,而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



時間,所述前後不一,惟告訴人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之時間,於警詢時即已陳稱:「第一次發生是在大一的 下學期」明確(見偵卷第5 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均係 於100 年9 月間入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 卷一第2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所稱之大一下學期顯係 指101 年2 月至6 月間,是告訴人於同次警詢時稱: 「 係去年9 月開學過一個多月,大約是在101 年l0月初發 生的」云云(見偵卷第5 頁),顯係告訴人因就入學時 間與上、下學期之分際一時推算錯誤所致,尚難執此認 定其所述有何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
3.附表編號2 部分:
ꆼ據證人A 女證稱:
ꆼ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也是在上開地點..應該也是 在101 年4 月發生的... 離第一次約一週過後,這次 也是在我上完廁所,被告把我拉上去的,他也是用強 迫手段叫我做上開行為,而且第二次還多了性交行為 ,他沒有戴保險套,後來他轉過身背對著我,好像射 精在他內褲裡面,我這二次(指附表編號1 、2 )都 有用說的,跟他說不要,他都沒有回應我,一直拉著 我上去,以及對我做這些事情」(見偵卷第41頁)。 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後,仍有 再找我,他會趁我朋友不在時、我去學務處或我要去 上廁所時故意在外面等我;不記得第一次、第二次相 隔多久;第二次發生地點在思○樓,那時是剛好有幾 個同學不在,班上有2 、3 個女生都在上課,我很急 想要去上廁所,那時我看到被告人在教室,我一上完 廁所出來時,被告人已經在外面,我也不知他為什麼 會在外面,他本來人不是在教室裡面嗎? 我看到他就 不想理他,我想要走我自己的路進教室;被告性侵我 的方式是一樣的,就是包括口交、指交,他對我親嘴 、摸胸部、用手指插下體及要我幫他口交。(辯護人 提示偵卷第41頁倒數第7 行,並問:你當時陳述的時 間是否正確?)是的,但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方式,因 為時間很亂我記不清楚了。此次我身體沒有受到外傷 ,就喉嚨不舒服而已。該次他有對我親嘴、摸胸部、 手指插下體及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就是口交、 指交、和性交3 種行為都有。偵查中沒有提及此次有 指交,是因為那時腦子很亂,就一邊講、一邊想;此 次性侵後,仍因為被告那句話,所以我不敢和家人或 朋友說,因為我怕被告對我像新聞報導那樣子,就是



發生殺人事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第81 頁背面至第82頁),其前後指述情節大抵相符。 ꆼ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有一次有用性器官插入告訴 人,地點是在思○樓的頂樓那邊」(見偵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相符。
4.附表編號3 部分:
ꆼ據證人A 女證稱:
ꆼ於偵查中證稱:「一年級下學期所發生的性侵行為都 是在思○樓,發生時間是l01 年4 月到6 月,發生次 數我確定是至少有5 次,而後面發生的那幾次都只有 口交,沒有性交,也有親嘴、摸胸部等,發生地點都 是在思○樓的頂樓,他都是趁我落單時,把我拉上去 頂樓性侵,他每次做完之後,都叫我不要跟別人說」 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背面) 。
ꆼ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大一下學期4 至6 月份時, 被告對我做了幾次性侵害行為、時間不記得,但地點 在思○樓。(辯護人提示偵卷第41頁背面第1 行予證 人辨識)有1 次我是去上廁所,有2 次是我去打電話 。在101 年4 月至6 月被告對我性侵害5 次」(見原 審卷第一第75頁至同頁背面)。
5.附表編號4 部分:
ꆼ證人A 女:
ꆼ於偵查中證稱:「暑假時我們都沒有見面,一直到二 上開學後,開學沒多久,在101 年9 月中旬時,他就 又有對我性侵,頻率比較確定的是隔一週發生一次, 二年級時,因為課程的教室不太一樣,所以上課比較 少在思○樓上課....其餘就分別在電○館,所以從二 上開始,被告性侵我的地點就是我圖示三的涼亭裡面 的長條型椅子上(見偵卷第48頁),那是石頭的,那 個案發現場平時都不太有人經過,燈光也很暗,因為 二上時,我們都在電○館l11 教室上課,他就會趁我 落單時,拉我到案發現場去性侵,因為有時候我要去 學務處拿資料或去上廁所,我是學藝,必須2 、3 天 就拿一次資料,才讓他有機可趁拉去離這個教室鄰近 的涼亭去性侵,在涼亭裡只有發生口交..他也有摸我 胸部,親我胸部,而用這樣的方式對我性侵,頻率是 2 週一次,二上是一直到102 年1 月20日那週考期末 考才結束的」(見偵卷第41頁背面)。
ꆼ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在學校電○館的涼亭 對我性侵,從電○館到涼亭的距離不是很遠,走路大



約1 分鐘;涼亭在斜坡下,對面有一棟綜○大樓;發 生的時間約在晚上7 點多,大部分都在上課時間,電 資教室是在1 樓,從電○館到涼亭的路上都沒有半個 人,所以沒有對外求救。被告是趁我周圍朋友不在時 拉住我,我剛好要去上廁所,不然就是要去學務處, 因為那時我本身是擔任學藝,剛好朋友都不在,讓被 告有機可趁就拉住我去那邊。我有跟被告說不願意」 、「101 年9 月開學後沒多久就又再發生性侵害行為 ,是開學多久沒有記很清楚,(辯護人提示偵卷第41 頁背面第6 行予證人辨識,並問:有關遭被告性侵頻 率的陳述是否正確?),我想不起來」(見原審卷一 第75頁至同頁背面、第80頁至同頁背面、第84頁)。 ꆼ證人盧○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系辦公室旁邊 下坡的涼亭離上課的地方走幾步就到不會太遠,但基本 上很少人,因為那個吸菸區比較陰暗,大家都會去另外 一個吸菸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 。 ꆼ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時間應該l02 年1 月初,當 時我確實有拉他..」(見偵卷第2 頁背面),及於偵查 中、原審準備時供承:「(問:你是何時、何地、如何 與A 女為口交、指交或性交行為的?)102 年1 月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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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