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城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3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①至④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⑤ 至⑦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4月接續執行, 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2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鎮撫街往中央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央街口時,欲在該路口迴轉而準備倒車,適李明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490號重型機車,沿鎮撫街往自強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處,見林金城所駕駛上開車輛正橫越路口,便 按鳴喇叭示警,林金城於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倒車擦撞李明儒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李明儒人車倒地 ,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林金城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詎林金城知悉肇事致李明儒倒地受傷
後,下車探看,欲與李明儒私下和解,經李明儒拒絕,堅持 報警處理,林金城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請警消單位 前來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且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資 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李明儒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林金城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黃眾信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 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僅「左踝擦挫傷1×1公分」 ,堪稱輕微,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亦有停車表示願與告訴 人私下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堅持報警始離去,情節尚非重 大,認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有悖 於刑罰之理性,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 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 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 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節非可等閒視之,抑且,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
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極為輕微,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 對尤輕,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 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既為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未與本 案之直接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就此是否具有堪值 憫恕之處,而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為不當。惟查:本案情節並非重大 ,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未表示不服,本院參酌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經通知均未到庭,為求慎重,復以電 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其稱: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沒時間過 去法院開庭,接受原審判決刑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一份可憑(本院卷第28頁),是非被告故意不賠償告訴人, 且告訴人亦接受原審量刑,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仍認原審援 引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尚 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