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富川係受僱於名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 輛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7時4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P174號樑柱前時,見前 方道路因樑柱之設置而右側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駛於其同 向前方道路最右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同 向前方右側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宸 紘,途經前揭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方右側 道路減縮,且其左後側將有前開大貨車駛來,因而緊急煞車 失控致人車倒地後,蔡富川所駕駛之大貨車緊跟在後駛至, 右後複輪遂輾壓張宸紘頭部,造成張宸紘受有顱骨開放性骨 折、腦實質外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蔡富 川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 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宸紘之配偶魏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肇事現場照片、勘查照片暨相驗照片共235張等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害人張宸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 骨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 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張宸紘係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定。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之駕照,且以 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駕駛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 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見上開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ꆼ及肇事現場照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肇事路段時, 見該路段右側道路減縮,又適有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右側 道路,本可選擇採取將車輛駛向道路內側車道或減速慢行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任何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本 案經檢察官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 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為後車,對於前行機車 狀況及道路狀況之異常,應充分注意及採取安全措施甚或變 換至內車道行駛,此事故應可避免」,此有該學會103年3月 19日中鑑(103)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肇因分析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5536號偵查卷第164至168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被害人張宸紘因本件車禍發生致 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證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觀諸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肇事現場 照片(見同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4至44頁)所示,可知被 害人係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突見前方右側道路減縮 ,又察覺其左後側將有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駛來,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緊急煞車,終致失控倒地,故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上 開交通事故肇因分析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遇狀況未採安全措施而急煞,機車因而失控,應為此 事故之主要原因」,然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附此敘明。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偵查卷第9 頁、第181 頁背 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同偵查卷第24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 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此有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2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過失之程度暨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張林月琴於原審審理 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另說明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賠償其損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自應 予以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固令人遺憾,然本件車禍事故 ,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業已說明如上,原判決既已說明 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比例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其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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