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29號
TPHM,103,交上訴,129,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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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6、3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國樟平日以向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1 樓之光 春照明有限公司訂購貨品後,再駕車為自己之客戶安裝電器 為業(起訴書誤載為受雇於光春照明有限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為客戶安裝電燈。嗣於同日上午9 時41 分許,在行經東勇街與和強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和 強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而撞擊沿東勇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 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闖越紅燈之行人藍廖秀燕,致藍廖 秀燕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臟器破裂、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併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張國樟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藍廖秀燕之子藍勝峰藍玉如藍聖吉告訴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樟,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至10、36 頁;偵字第2406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3、37頁;本院 卷第21頁反面、40頁反面),且有交通事故通報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死亡證明書、鄭永青醫師陳 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2 年12月25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 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4 至7 、13、25至32、39 至45、48至55、57至62、72至73、82至84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藍廖秀燕於事故發生時,固有未 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之情(見相字卷第28至30頁), 雖與有過失,惟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據上,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國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無悍拒和解之意,且提出賠償新台幣(下同) 420 萬元(含強制險)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希望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雖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但其有要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思,且較之在原審時所提賠 償300 萬元,已提高賠償金額120 萬元,犯後態度自有改善 ,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資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藍廖秀燕死 亡,並使告訴人藍勝峰藍玉如藍聖吉三人面臨喪母之痛 ,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提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等之心意,及本案事故雙方過失責任之 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終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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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