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阿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阿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1 段行駛,行經民生 北路1段52號前,擬跨越民生北路1段52號前方設置之槽化線 ,俾便轉至新南路2 段行駛。林阿束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槽化線禁 止跨越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開啟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警示 後方車輛其將左轉彎,即貿然左轉彎欲跨越槽化線,適黃慈 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林阿束之機車左後方行駛 ,因閃避不及遂撞擊林阿束之機車尾部後倒地,黃慈萱因而 受有右踝挫傷、右食指挫傷、右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詎林阿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黃慈萱因車禍 碰撞受有傷害,且該時復正下大雨,竟未給予受傷之黃慈萱 必要之救助,旋即騎車逃逸,留下黃慈萱一人於雨中坐在馬 路中央上開槽化線處。嗣經黃慈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慈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阿束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4、25、31-3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慈萱之證詞相符(102 年 度偵字第175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41頁、原審交訴 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5張、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4 張、告訴人黃慈萱手指受傷之照片1張(偵字卷 第17至34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開啟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警示後車其將左轉彎,即貿 然左轉欲跨越槽化線,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 被告之機車,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 5 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行車於公眾道路,應恪遵交通規則, 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身為肇事車 輛一方,對於在大雨中受傷之告訴人未予援助,反而逕自離 去,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 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猶一再砌詞卸
責,態度不佳,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就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出上訴略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前 揭罪行,於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 ,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已如前述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 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 所悔悟,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20頁),雖該撤回告訴業因第一審辯論終結而不生撤回 之效力,然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