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07號
TPHM,103,交上訴,107,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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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光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所為之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光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啟光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 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 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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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