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家軍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基隆市 立體育場方向行駛,行經信二路與中興路之未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該處為巷弄口,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鄭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信二 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江家軍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輪 ,乃不慎與鄭淑美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碰撞,致鄭淑美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江家 軍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鄭 淑美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18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第9 頁 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中興路口,其 左轉中興路時,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 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 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鄭淑美受有前述傷害,暨被告之 過失程度、鄭淑美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3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但與鄭淑美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 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可咎責於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鄭淑 美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 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包括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鄭淑 美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 鄭淑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況被告並非全然未賠償鄭淑美分文,已保險理賠鄭淑美新台 幣(下同)7 萬多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僅雙方賠償金 額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上 訴書所指摘之各點,原審俱已審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