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某處廟會中飲酒,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欲前 往新北市樹林區滿平街某處尋友,嗣於翌(25)日清晨零時 5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新樹地下道,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嗣經警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 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14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114、2257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 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 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 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 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 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 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 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 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 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 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蕙敏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 幀及被告受傷照片2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確實有參與廟會並飲 酒,要離開時,因為機車無法發動引擎,也無法踩發,才用 牽車的方式,看沿路有無修理機車的店面,經過地下道,想 說再發動試試看,沒想到發不動,車子反而倒下來壓到自己 ;機車是向他人借來的,是很老的車,本來就常常壞掉、無 法發動等語。經查:
ꆼ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54分許,摔倒於新北市新莊 區與樹林區交界處之新樹地下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機車倒於路旁,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1.19mg/L)等情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是本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尚需行為人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是檢察官仍須就被 告飲用酒類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舉證證明 之。
ꆼ被告固於警詢供稱:伊因酒後騎機車跌倒受傷,所以接受 警方製作筆錄,應該是於102年8月25日0時54分許,在新 樹地下道前發生的車禍,伊當時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擦 撞,伊是沿新樹路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駛入地下道彎道 的時候,就自己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 時亦供稱:「(問:你有無在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54分 ,在新莊區新樹路的地下道因酒駕摔車?)我是車子發動 不了才倒下去的。」、「(問:那你怎麼下去地下道的? )是騎車騎下去,到那邊車子發動不了,我騎一小段就熄 火,然後就跌倒。」、「(問:對於酒測值1.19,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問:是否承認酒醉駕車?)那 天我是要將車還給朋友,沒想到騎一小段就熄火了,再牽 一小段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 ,則被告就伊當日是否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前後供述顯不 一致,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偵 訊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ꆼ於9點38分58秒,檢察 官詢問有無在102年8月25日凌晨12時54分在新莊區新樹路 地下道前因酒醉摔車之前,檢察官有向被告說明有騎就承 認,並表示被告有多次前科,不要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在 警詢時承認有騎車下地下道,且地下道是不能讓行人行走 的,只能騎車。ꆼ被告在回答我是車子發動不了才倒下去 的,但是被告並稱是牽車下去發動不了才倒下去,此部分 筆錄漏未記載。ꆼ被告在回答檢察官詢問如何下去地下道 的,被告一再強調是牽車下去的,檢察官要被告想清楚到 底是騎車還是牽車下去,被告才稱是騎車騎下去的,到那 裡車子發動不了。ꆼ其餘如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記載」,有 原審103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初始一再強調伊是牽著機 車走入地下道,並未坦承有酒醉駕駛之犯行,直至「檢察 官要被告想清楚」之後,被告才改口稱是騎車到地下道;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訊時伊說 是牽車,不是騎車,但檢察官硬要伊承認,伊才照著檢察 官的意思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則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定於偵查中確實坦承犯行,已 有所疑。況當人飲酒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輕度中毒症狀,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達到每公 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 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且會有定向力障礙言語不清之徵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行為異常狀 況,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ꆼ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復為本院 辦理案件所知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堪認酒醉情況嚴重,此程度 之酒精濃度對人體會產生精神錯亂、感覺障礙、步態不穩 、精神混惑不清晰之影響,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可能是酒醉還沒有清醒,才於警詢承認有騎機車且知道 酒後不能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能否正確記憶伊有無騎車情形,尚非無疑。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僅難以被告上開不一致之供 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ꆼ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倒 於新樹地下道內路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11頁),參佐以依證人 即當晚與被告一同參與廟會用餐、飲酒之友人林俊宏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與被告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新 樹路與大安路轉角參加廟會,從廟會地點距離被告自摔的 新樹路地下道大約幾百公尺到1公里,慢慢走路大概要10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見被告酒 後離開廟會時,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移動 一定距離。惟被告一再辯稱:當晚機車無法發動,所以用 牽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俊宏於原審所證:案發當天在新北 市樹林區新樹路與大安路的轉角那裡參加廟會,在廟會結 束後還有聊天,其與被告約晚上12點多才各自離開,被告 要離開的時候機車壞掉,無法發動,一直踩也發不動,後 來看到被告牽著機車離開,被告說要牽去找人修理等語相 符,縱經原審法院再三向證人林俊宏確認,證人林俊宏仍 證稱:「(法官問:離開的時候,你是否親眼看到被告牽 著車離開?)是的。」、「(法官問:你要離開的時候, 目睹被告牽機車走多遠才離開你的視線?)被告牽到廟會 道路口約十幾公尺我就沒有看到了,這段路我是慢慢騎, 被告跟我說他的機車沒有辦法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至第56頁)。而證人林俊宏自述與被告僅係在廟會上認 識3、4年之朋友(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證人林俊宏非 屬被告之至親好友,與本案犯罪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經 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為迴護被告而致己 身陷入偽證訴追之理,證人林俊宏前述所為證詞,堪屬信 實。是依證人林俊宏所述,足證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凌晨 飲酒後離開廟會時,確有機車無法發動而牽車離開之情形 ,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全屬子虛。又以被告人車倒地之地 點(即新樹路地下道)距離廟會不到1公里、步行約10分 鐘,路途非遠,自不能排除被告徒手牽移之方式移動該機 車之可能,當難據此即認被告於離開廟會後有騎乘該機車 之情事。
ꆼ從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於事發當日酒醉駕車 之行為,然依卷內所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喝酒、機車摔 倒在地等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自白 酒醉駕車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認 定被告觸犯醉態駕駛罪之證據。至被告對本件事發經過之 陳述,雖有如前所述之歧異處,亦無法提出修理機車之單 據等資料以佐其說,然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及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另檢察 官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被告送醫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及協助 被告送醫之醫療人員到庭,以明現場情形,然因該等人員 均未見被告倒地前情況,縱傳喚到庭,陳述內容亦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自難僅憑被 告於102年8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經警發現伊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一併倒臥於新樹地下道之事實,遽認被 告有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猶騎 乘機車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酒 後騎乘機車,且警詢尚能明確供稱飲酒及回家時間,參以被 告前於97、98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其將觸犯公共 危險罪嫌,應知之甚詳,實無編造犯行自陷刑責之理;另證 人林俊宏當日僅見被告牽機車離開廟會情形,並未全程目睹 被告回家情況,豈能知悉被告嗣後有無順利發動機車進入地 下道?況證人林俊宏表示被告稱要牽車去修理等語,以當時 深夜,機車行均停止營業,被告機車勢必面臨無法修理之困 境,證人林俊宏竟未予協助而逕離去,聽任被告獨自牽行機 車,亦有違情理;又車損照片顯示,該機車前端車輪塑膠蓋 嚴重破裂毀損(見偵卷第11頁照片編號6),果被告供稱當 天機車倒下情況為實,衡情車損應分布在車體兩側,被告於 牽車過程中自摔,機車前端當不致損害如此嚴重,益證被告 辯詞不可採信,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ꆼ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不能因此遽論 被告犯行,已如前述;ꆼ再者,證人林俊宏雖未全程目睹被 告離去廟會後如何抵達地下道之情形,然其已明確證述被告 係牽車離開,且當時機車發不動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參以證人林俊宏與被告間僅係認識3、4年之朋友,證人林俊 宏甚至僅知被告住在樹林中華路那裏,不清楚詳細地址(見 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俊宏與被告間並 無深厚交情,亦非至親故舊,復佐以證人林俊宏證稱:不知 被告當晚喝了多少酒,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是否有酒醉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是證人林俊宏未協助被告返家 ,難謂與社會常情有違,檢察官據此質疑證人林俊宏證言可 信性,並非可採。ꆼ又被告辯稱伊是在地下道內再度嘗試發 動機車時,機車傾倒後壓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2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左倒於新樹地下道內 路旁,而被告受傷部位在左手肘,是被告於此所辯,顯非子 虛,則機車倒地時,既有被告身體資為緩衝,佐以引擎未發 動、無加速動力之情況下,縱機車車體倒地,亦非必然產生 兩側車體受損,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頁、第11頁),現場地面僅留有油漬痕跡,並 無任何前輪塑膠蓋破損或其他機車車體破損等殘餘碎片,尚 無證據顯示系爭機車前輪塑膠蓋係在此次造成破損,是檢察 官執車損情形質疑被告辯詞不可採,為無理由。從而,本件 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 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 駛)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 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