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330號
TPHM,103,交上易,330,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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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信謙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以被告張信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 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 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查,被告前於 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嗣酒後駕車之構 成要件及刑責,業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經2次修 正,除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外,更廢除拘役刑、提高徒 刑至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是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固較前案為低,然立法 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裁判者於適用法律上,似不能僅以比 較前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高低,而為量刑輕重之依據。 原審判處7月之有期徒刑,似有過輕。再者,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後,猶不知悔悟,更於102年10月6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檢 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復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是被告雖坦認本件犯行, 然其於犯後旋即再犯,實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故本件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判處有期徒刑7月,似有過輕。原判決適 用法律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經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 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該次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其屢誡屢犯同一 性質之罪,量刑自不宜從輕。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濫用其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僅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量刑之依據,並援引後 案犯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 刑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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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