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吳春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吳春櫻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6時19分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下稱 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北向南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迨於同( 28)日晚間6時19分許駛至中山路3段39號對面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段照明不佳與車前 狀況,適有鄧雅萍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至18分許牽腳踏車自 中山路3段5號任職之山佳國民小學(簡稱山佳國小)門口下 班左轉南行欲前往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搭乘火車 返回臺北市家中,途經山佳國小校門前側之紅綠燈路段,繼 往前行穿過鄰毗之中山路3段27巷巷口,並牽腳踏車繼續步 行至中山路3段37號至39號前路段時,亦疏未注意由南向北 路段劃有人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駛,竟 仍右轉騎乘腳踏車自東向西騎至對向車道(即中山路3段39 號前道路之對向車道),逕行跨越該處路段所劃設分向限制 線,而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6時19分許欲駛入中山路3段39 號對面車道(即謝吳春櫻所行駛車道前方),迨鄧雅萍所騎 之腳踏車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轉正向南前行之際,適有自北 向南由謝吳春櫻所騎乘之前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時,因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致謝吳春櫻所騎乘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尚未轉正擬同向前行由鄧雅 萍所騎乘之該腳踏車右後車尾部,使鄧雅萍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枕骨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挫傷併急性創傷性硬 膜下血腫、腦幹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立即 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延至同年12月5日上 午9時許,鄧雅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引起傷重不治死亡;而謝吳春櫻於上開時發生車禍肇事後 ,則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馬偉植坦承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雅萍之夫陳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至31頁、45頁、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45頁正反面、10 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吳春櫻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4至10頁、102年度相字第1559號相驗卷( 下稱相驗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0 頁反面至34頁、44至48頁、97至10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郭虹妤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與被害人鄧雅萍發生車禍之事故 地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惟證人郭虹妤於警詢時證 稱:被害人鄧雅萍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騎之自行車係從中山路 三段直行往鶯歌方向行駛中及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係從自行 車尾部撞上等情,容有與實情不符,詳下理由㈣說明);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4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計10張(合計54張)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鄧雅萍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因 上開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右枕骨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挫
傷併急性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出 血等傷害,最後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 傷重死亡等情,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外,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死因屬實,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8張等各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55至57頁、58至64頁、69至75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該處路段照明不佳與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前 車頭不慎撞擊其前方,當時正由被害人鄧雅萍所騎乘由東向 西違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甫正欲左轉轉正向南行駛之腳 踏車右後車尾部等情,此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車禍 肇事經過之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與車禍現場照片、 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車禍現場錄影光碟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偵查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75 至76頁、85至91頁、本院卷第75頁、105頁證物袋),復經 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馬偉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可否指出本 件提出車禍照片被害人當時腳踏車遭撞擊點部位?)大概是 腳踏車的右後車尾的車架,編號34照片可以看出。」、「( 提示相驗卷第36頁,問:是否如這張照片?)是。」、「( 問:本件被害人轉正中被告從後撞到腳踏車右後車尾?)是 ,被告那時候應該是有看到可能要閃,所以機車撞擊點是在 她的右前車頭,所以右前車頭有滿大受損,撞到被害人的右 後車尾,編號20照片可以看出,右後車尾滿大受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㈣.依證人即樹林交通分隊警員馬偉植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如騎乘腳踏車或是機車無法從陸橋穿越,也沒有人行 道,要如何從山佳國小到對向?)應該是要從中山路3段27 巷口。」、「(問:當時被害人為何不走中山路3段27巷口 穿越馬路?)可能下班時間,車流大比較多,而且被告行向 綠燈的秒數比較長。」、「(問:所以是因為27巷口紅燈的 關係被害人才稍微往前穿越馬路?)應該是。」、「(問:
畫面第55秒有一輛機車先閃過被害人,為何被告沒有辦法閃 過?)可能現場比較昏暗,被害人行進穿越中,靠近山佳國 小比較亮,所以第一輛可以通過,到了對向鐵路旁視線就會 變得比較昏暗。)」、「(問:相驗卷第16頁草圖現場圖倒 L形的意思?)我們看過監視器畫面,是被害人行走的路線 ,從山佳國小牽車出來,經過中山路3段27巷口、27號便當 店,再往前一點右轉穿越,由東往西。)」、「(提示相驗 卷第47頁,問:中間那條線的意思?)行車方向限制線,區 分南北向分向線。」、「(問:被害人腳踏車至慢車道是否 已經轉正?)從檔案989第2-3秒間可以看出被害人準備要轉 正。」、「(問:所以不是從被害人的正後方撞上?)不是 。」、「(問:撞擊當時被害人腳踏車還沒有轉正?)是。 」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反面)。是由證人馬 偉植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車禍現場路段之錄影光碟可知,被 害人本身確有因慢車行駛時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 線指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至明。又依證人馬偉植之證述可知,被告謝吳春櫻所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北向 南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39號前道路之對向車道之 車禍現場路段,因靠近鐵路旁視線比較昏暗,已如上述。證 人郭虹妤於車禍發生當日雖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中山路 三段37號雜貨店買東西,距離事故地點約15公尺,我看見我 前方約15公尺處,我當時看到自行車駕駛從中山路三段直行 往鶯歌方向行駛中,然後就突然停車不知道在做什麼,大約 經過2-3秒後,後方重機車騎士直接從自行車尾部撞上,、 、」等語。惟依證人馬偉植證述可知,車禍現場路段因靠近 鐵路旁視線比較昏暗,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 卷第19至21頁)。故依證人郭虹妤於警詢證述可知,其當時 是在中山路3段37號雜貨店買東西,距離對向車禍事故地點 距離約15公尺遠,何況其對向之車禍現場路段因靠近鐵路旁 視線比較昏暗,則其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自行車駕駛從 中山路三段直行往鶯歌方向行駛中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實 有存疑?而本件被害人鄧雅萍於車禍發生前是由中山路3段 37號至39號前路段騎乘腳踏車,違規逕行跨越該處南北向路 段所劃設分向限制線,自東向西騎至對向車道(即中山路3 段39號前道路之對向車道),迨正要左轉入對向車道轉正向 南前行之際,適為自北向南由被告謝吳春櫻所騎乘之前揭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時,因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 ,致被告謝吳春櫻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鄧雅萍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後車尾部等情,此 據本院勘驗現場車禍路段之錄影光碟屬實,並經證人馬偉植 證述明確,自應以勘驗現場車禍路段之錄影光碟及證人馬偉 植之證述較為客觀可信。故證人郭虹妤雖於警詢證稱:我當 時看到自行車駕駛從中山路三段直行往鶯歌方向行駛中及被 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係從自行車尾部撞上等語,因與本院勘驗 現場車禍路段之錄影光碟所見實情與證人馬偉植證稱:被害 人鄧雅萍當時所騎腳踏車逕行跨越該處南北向路段所劃設分 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時,正要左轉入對向車道轉正向南前行 等語不符,而非可採;被害人家屬陳宜惠陳稱:被害人係直 角穿越道路,可見係自後被撞云云,尚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事屬臆測,亦難採信,併予敘明。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死 罪責,附此敘明。
㈤.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原因事證已明,故無 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謝吳春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其所犯 過失致死罪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前述樹林交通分隊警員馬偉 植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可見被告所為,自屬合乎 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具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結果,惟 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參酌被告智識能力、過失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造成被害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國中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駕
車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依目擊證人郭虹妤之警 詢證述足徵,被害人已在中山路三段往鶯歌方向騎乘自行車 直行中,但在直行後突然停車,停車中遭被告自被害人之車 尾部撞上。而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自行車 之車尾部,故被害人與被告同方向、同車道即在慢車道上, 難認被害人有過失。再依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亦足徵被害 人在被告之前方,因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 況當時被害人身著白色衣物,所騎自行車車身亦似有反光作 用,亦裝有車燈,被告卻稱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顯示被告 本身視力不佳。㈡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情事,但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在慢車道上, 被害人事故前之違規跨越行為即與車禍之發生無關,尚不生 與有過失問題。㈢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致告訴人 及其家人之精神、經濟上鉅大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有未洽等語。二、本院查: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㈠指稱依目擊證人郭虹妤於警詢之證述,足 認被害人已在中山路三段往鶯歌方向騎乘自行車直行中,但 在直行後突然停車,停車中遭被告自被害人之車尾部撞上; 上訴㈡指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違規跨越行為與 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故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不生 與有過失之問題等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 欄貳、一之㈢㈣各點理由予以詳述,已如上述。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未能注意 車前狀況,具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 任明顯,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結果,然本案被告 過失致死行為合乎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參酌被告智識能力、過失程度,以及其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被告願意以七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由被告先行 給付三十萬元,其餘款項請求予以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45 頁、47頁、102頁反面),惟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 過大,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被害人所受 精神、經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可見原審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詳予考量,並無量刑過輕問題。故檢察官上訴 ㈢所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處有期徒 刑6月,量刑尚有未洽一節,自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 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如上述。 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有道歉或和解係屬民事糾紛,被害人 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 ,故檢察官指稱被告事後從未對被害人賠償等語,尚不能據 以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