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漢志受僱於鎰峰倉儲公司(全名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漢志於民國102年3月15日 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沿宜蘭縣台九線蘇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11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 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駛 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之對向駛來,見黃漢志自其 遵行車道之對向駛來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與黃漢志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李政賢當場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踝及踝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左肱骨幹骨折及左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黃漢志肇事後停 車並報警,於員警到場時,黃漢志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漢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核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政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照片10張、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速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告訴人李政 賢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及「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黃漢志受僱於鎰峰倉儲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於鎰峰倉儲公司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在卷,是被告於本 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及檢察官 均認被告犯行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經原審及本院函 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構成刑法所載之重傷害,經羅東 博愛醫院(全名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病患李政 賢先生因左上肢、下肢同時因意外導致多處骨折,至今左側 下肢股骨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功能恢復不良」(見原審卷 第62、63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103年4月中旬有 開刀,現在傷口有點發炎,過幾天會回診,目前還不知道情 形(見原審卷第8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該醫院於103年8 月7日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回覆稱:「病患李政 賢先生經多次入院手術治療,目前骨折部份在左上肢及左小 腿部位已經癒合。左大腿部位尚未完全癒合。惟骨折已癒合 並不代表完全恢復,功能上有一定減損情形」(見本院卷第2 6至27頁),復於103年9月4日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回覆:「ꆼ病患李政賢先生於103年7月24日入院接受移除左 上肢內固定器手術,骨折已癒合,惟術後肌力尚未完全回復 ,仍需觀察…ꆼ正常組織或器官在受傷後,恢復的能力不盡 相同,但絕不可能完全恢復到跟受傷前一模一樣,此次病患 再次入院接受左股骨手術恢復不良,造成鋼板斷裂,多次手
術後的恢復,一定比單一手術的恢復,時間較長且功能恢復 較無法評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按「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明文規定。析述之:所謂「毀敗」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受侵害之結果,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 無回復之可能性而言。又所謂「嚴重減損」指一肢以上機能 『已嚴重減損』,且屬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態而言。換言之, 「嚴重減損」係針對「毀敗」而言,而所謂「毀敗」者是指 肢體功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係指功能減損程度幾近 於「毀敗」之嚴重程度,且所減損之功能屬永久無法復原, 並對肢體功能具有重要影響而言。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 再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於103年7月29日、8月12日、9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分別載有「病名:ꆼ左肱骨骨折術後;ꆼ左橈、尺 骨骨折術後;ꆼ暫時性橈神經麻痺。醫囑:左手未,左手不 且使力工作」;「病名: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後癒合不 良併鋼板斷裂。醫囑:現仍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及車禍發生迄今之手術歷程及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 卷第30至31、66頁),足見告訴人現仍在治療中,其左上肢 術後肌力尚未恢復,另左足股骨折術後有恢復不良之情況, 足見告訴人手足均有部分機能有減衰情形,並俱非已達全部 喪失效用或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 合。次按「同條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 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 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 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主張 本件告訴人之手足均有部分機能減衰情形,有同條項第6款 之適用,洵非可取。又查被告肇事後即親自報警,於員警到 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 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五、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不得超車之 路段超車,造成被害人左邊上肢、下肢有多處骨折,其過失 程度甚重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亦甚重,肇事後復因告訴人
請求賠償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被告之賠償條件 為100萬元(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支付80萬元,被告個 人願意負擔20萬元,合計100萬元),賠償金額差異大,雙方 尚未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降 低賠償金額為250萬元,被告則稱連同保險公司給付之100萬 元,合計150萬元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且被告過去曾有駕駛過失 致死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之相類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及告訴人年紀尚輕,本次車禍將造成其人生重大 打擊,對其工作、家庭均產生不可預測之鉅大影響等(見原 審卷第49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本件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情形,應依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 失致重罪論罪云云,洵非可取,已如前述,另謂被告本件車 禍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告訴人所受精神及肉體之痛苦亦甚大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不佳,且被告過 去亦有駕駛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犯行,原 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自嫌過輕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業於理由內已說明其審酌上述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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