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88號
TPHM,103,交上易,288,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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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秉均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完畢後之某時,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該日晚間10 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 燈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留有愷他命殘渣之研磨盤1個及 用以研磨之卡片1張,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 17日管檢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 相關文獻記載,其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 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 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 的感覺;亦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 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本件被告確有施用含愷他命 香菸1、2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為公 共危險之犯罪,原審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云云。訊據被告 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不確定72小時內是否施用毒品,但行 駛中未施用,開車時是清醒的,在警察局各項測試都合格, 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留有愷他命殘渣之研磨盤 1個及用以研磨之卡片1張,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 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2頁,原審交 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 C00000000)、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28、 30-33、38-39、42、47、58-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 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 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 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是警察機關於取 締服用毒品後駕駛,未若飲用酒類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 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㈢證人即本案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 結果欄位之員警蔡皓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在車上疑 似吸食愷他命將其攔查帶回派出所,製作生理平衡檢測表, 在派出所看到被告時身體並沒有異狀,在製作測試觀察紀錄 表時,有叫被告把腳提高15公分,保持平衡30秒,我認為被 告稍微有些顫抖,這是很主觀的事情,只要有稍微顫抖我們 就會在「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選項打勾,其他 測試結果我認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8頁及背 面、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經警方施測後之結果,除有「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外,其餘測試結果均 屬正常,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進行平衡觀察測試過程之錄 影畫面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時間2分43秒至3分15 秒 間,被告做平衡測試,腳抬高後有輕微顫抖,但手及身體並 無左右前後大幅搖晃且無身體不能保持平衡之情形等節,有 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並無明顯特徵足認被告有意識不清或控制能力降低情形 ;而衡之常情,一般人是否能於30秒內手腳部全無顫抖,完 成單腳站立,實與個人體能有關,倘僅以此作為判斷能否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尚乏科學根據。綜上,自難僅以被告受 測時有腳部輕微顫抖情形,即推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又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 察結果欄位雖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駕駛人跨越雙黃線迴轉,突然 加速後遭警方攔查」之記載,然證人即填寫上開欄位員警吳 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到 被告,被告看到臨檢點後違規大迴轉,加速逃逸,之後由一 個反攔截哨警員開車去追,我會勾選「車輛行駛偏離常軌,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是因為被告看 到我們時急速煞車、迴轉、加速逃逸,所以認為符合這選項 ,所謂「偏離常軌」是因為被告有迴轉而該處是不能迴轉,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是看到被告本來是正常速度,看到 我們後突然煞車又突然加速迴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 頁背面、第31頁),可知證人吳宗富於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 之觀察結果欄位所為之記載,均係被告看到警方攔檢哨後欲 迴避攔檢所為之駕車行為,並非被告發現警方攔檢哨前之行 車狀況,是被告縱為迴避攔檢而有違規駕車情形,然此與被 告是否有因服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尚無關聯性, 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另「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 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 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 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 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等情,固有公訴 人所提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60頁及背面);依上開函文所述施用愷他命後,雖 可能造成施用者一定之生理反應,惟該生理反應,從施用後 至發生作用之時間、產生作用後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 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會因施用方式、劑量 、頻率、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等因素產生不同之 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 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即上開函文僅係針對 施用愷他命者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認定 被告駕車時確有上開函文所指生理反應,而依警方對被告測 試結果,亦難認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有何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 弱之處,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在發現警方攔檢前,有何諸 如蛇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 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徒據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嫌速斷。五、綜上所析,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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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