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榮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號、102年度調
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錢榮婕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1弄往育英街13 5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25巷1弄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原審判決誤 載為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適王定騏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王睿淵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直行且未減速慢行,致王定騏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與錢榮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王 定騏、王睿淵當場人車倒地,王定騏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王 睿淵則受有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左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 治,然王睿淵猶因前揭車禍引起之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 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 障礙之普通傷害,及神經性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二、案經王睿淵、王定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錢榮婕於本院審判期日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行為與責任之認定:
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02號 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2、169、172、215頁反面、 26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定騏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39至41 頁、調偵卷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第 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14至29頁)。
ꆼ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且依當時行車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可稽(見 偵卷第28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駕車於支線道上 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通過,以致與告訴人王定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情徵之原審法院依被告 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 意見略以:「錢榮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王定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30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9、14
0頁),益證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王定騏 騎乘機車搭載其父即告訴人王睿淵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同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得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及酌定雙方民事責任之依 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行為與責任之認定。(二)告訴人王睿淵、王定騏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果關係之判斷: ꆼ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睿淵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立即送 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診斷受有 :ꆼ頭部腦震盪併伴意識喪失、ꆼ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ꆼ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同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急診救治, 並入住加護病房,同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月20日出院, 經該院腦神經外科診斷受有:ꆼ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ꆼ右 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ꆼ顱骨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院 101年7月19日乙診字第B061181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 院101年7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足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告訴人王睿淵至林口 長庚醫院回診,經該院腦功能暨癲癇科於101年8月30日、 102年1月10日診斷患有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 膜下出血,部分癲癇,未提及意識障礙及難治之癲癇;並經 該院耳鼻喉部於101年8月24日、9月13日診斷患有:ꆼ雙側 聽障(右側聽損50分貝左側聽損46分貝)、ꆼ神經性嗅覺障 礙之傷害,再於102年3月14日至該院耳鼻喉部接受檢查,經 診斷患有:ꆼ嗅覺障礙、ꆼ感音性聽力障礙(右側聽損51分 貝、左側聽損34分貝)等之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 10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2年1月10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19日(102)長庚院法 字第0109號函及102年3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據(見調偵卷第17、18、24頁、原審卷 第43頁反面)。
ꆼ再查,林口長庚醫院就告訴人王睿淵所受上揭傷害之程度及 依現今醫療技術能否治癒等問題,業經多次函覆原審檢察官 及法院,綜合其歷次函覆意旨略以:ꆼ、病患(按指王睿淵
)於101年7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診斷為左枕骨骨 折、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藥物治療 後於7月20日出院;依8月17日至神經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 仍遺存頭暈及頭痛等症狀(見原審卷第193頁,林口長庚醫 院102年3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說明二); ꆼ、病患自101年8月24日起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神 經性嗅覺障礙,經本院建議持續追蹤,於101年10月26日回 診之病情研判,嗅覺喪失之情形如逾半年仍未改善,則未來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復依病患於102年3月14日至本院耳鼻喉 科回診之病情研判,未來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依現今醫 療技術,上開病症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對日常生活之影響 主要為無法聞到食物、瓦斯等氣味,影響生活品質(見原審 卷第193、194、196-198頁,林口長庚醫院102年3月19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說明三、102年8月2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00號函說明三、102年12月16日(102)長庚 院法第1229號函回覆意見欄二ꆼ);ꆼ、病患神經性聽力障 礙,未來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且依現今醫療技術,上開 病症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惟其聽力障礙程度並未達失能之 標準(雙耳>55分貝),仍可藉助配戴助聽器改善(見原審 卷第194頁,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0日(102)長庚院法字 第0800號函說明三);ꆼ、病患自101年8月30日起至神經內 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之癲癇及認知功能障 礙,因病患之癲癇病症對藥物治療尚有反應,未達頑固型癲 癇之程度,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依病患102年3月7日回診 病情研判,其癲癇發作頻率已逐漸降低,但仍須終身接受藥 物及相關治療,以達良好之病情控制;另一般認知功能障礙 之後遺症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無法從事需較複 雜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生活或工作項目(如 投資理財、經營管理或會計工作等)之後遺症(見原審卷第 193-194、196、198頁,林口長庚醫院102年3月1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說明四、102年8月20日(102)長庚 院法字第0800號函說明二、三、102年12月16日(102)長庚 院法第1229號函回覆意見欄一ꆼ、三ꆼ),足見告訴人王睿 淵之癲癇病症已獲藥物控制,聽力減損部分,可藉由配戴助 聽器改善,一般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僅限於無法從事需較複雜 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生活或工作項目,而非 難以自理一般日常生活,尚未達到嚴重毀敗聽能或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足認告訴人王睿淵因此次車禍事故,確受有 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 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之普通傷害。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謂:「告訴人王睿淵所受神經性聽力障礙及一般認知功能 障礙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應 屬重傷害」云云(詳後述),難認可採。
ꆼ告訴人王睿淵所受嗅覺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 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進行嗅覺鑑定,其結果略以:「 ꆼ王先生(按指王睿淵)...接受嗅覺鑑定檢查,檢查結果 為嗅覺全失。ꆼ依據王先生所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 葉有軟化現象及嗅球萎縮,為過去腦部受傷之變化,嗅覺喪 失與腦部受傷有關」等語,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15 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61頁 ),足認告訴人王睿淵因此次車禍事故,確實受有神經性嗅 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無訛。
ꆼ而告訴人王定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挫傷之普通傷害,有 仁愛醫院101年7月21日乙診字第B060894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 認定。
ꆼ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王定騏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王睿淵當場人車倒地,致王定騏 受有右肩挫傷,並致王睿淵受有上開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外傷性 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 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等普通傷害,及神經性嗅覺喪失毀敗 之重傷害,而告訴人等於車禍發生後,均經立即送往仁愛醫 院施以救治,王睿淵並因傷勢嚴重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救治、住院治療,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普 通傷害、重傷害等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王定騏所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告訴人王睿淵所受傷害部分,係犯 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人王睿淵所受
傷害程度固兼具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但因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自應僅論以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就告訴人王睿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蒞字第23060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80至181頁),此部分業具原審敘明無庸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之理由。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漏載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支道 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王定騏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睿淵因本次車禍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秘書、月薪約4萬、未 婚、有雙親需其撫養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酌以告訴人王 定騏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考之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至本院審理均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人王睿淵所受一般認知功能障礙及神經性聽力障礙傷 害之部分,原審認屬普通傷害,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之立法理由, 為「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 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 等機能,需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或 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 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
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已欠 合理...,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 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 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是依 上開立法理由以觀,聽能不需完全喪失,僅需有減損或嚴重 減損效能,而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應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款之重傷害,先予敘明。本件告訴人王睿淵因本件車 禍事故,經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之結果,其所受神經性聽力障 礙之部分,雖仍可藉由助聽器改善,而未達完全失能之標準 ,但其所受神經性聽力障礙傷害之部分,未來恢復正常之可 能性極低,依現今醫療技術,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而其所 受一般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存遺無 法從事較複雜或需高度思考之日常生活行為及工作(如投資 理財、經營管理或會計)之後遺症,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 3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9號、102年8月2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800號、102年12月1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 229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王睿淵所受神經性聽力障 礙之部分,雖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然其聽力減損,已 達需依靠助聽器改善之程度,且未來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 ,依現今醫療技術,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其聽力減損之程 度,已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前揭立法理由以觀,應可認 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其所受一般性認知障礙傷害之部分,完 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存遺無法從事較複雜或需高度思 考之日常生活行為及工作(如投資理財、經營管理或會計) 之後遺症,亦屬現今醫療技術所無法治癒之病症,而應認屬 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告訴人 王睿淵所受神經性聽力障礙及一般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依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原審 就此部分認屬普通傷害,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 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 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 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王睿淵於車禍後, 因上開傷勢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無法從事工作,家庭陷入 困境,而被告自陳以擔任秘書為業,月薪約4萬元,並非經 濟能力不佳之人,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睿淵、王定騏所 受損害,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王睿淵車禍後所受之身體、精神 損失,僅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難令告訴人王睿 淵、王定騏甘服。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且其量刑尚難認已符 合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本院不採上訴意旨之判斷:
(一)告訴人王睿淵所受癲癇病症已獲藥物控制,其聽力減損部分 ,亦可藉由配戴助聽器改善,而一般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僅限 於無法從事需較複雜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生 活或工作項目,而非難以自理一般日常生活,所受此等傷害 ,自難認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業見前述 。足見告訴人王睿淵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外傷性腦皮質挫 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 損、聽力障礙,係屬普通傷害。本件原審就其認定此部分係 屬普通傷害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論述綦詳,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指摘告訴人王睿淵所受此部分傷害,係屬毀敗聽能及機能以 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云云,且未再提出 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 予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即500元ꆼ30倍)以下罰金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而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復已於原判決理由 中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責任(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任 職秘書、月薪約4萬元、未婚、有雙親需撫養且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因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所受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王定騏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原審並無量刑過 輕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貿然於該處左轉至對向車道」一節,應屬 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