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佩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佩紋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往新北市坪林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途經北宜公路29公里處時(位在 新北市石碇區境內,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 ,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地段,亦不得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該處雖係彎曲路,惟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係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佩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適鄭家慧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 來,見狀雖已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然仍與宋佩紋所駕駛汽車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人車倒地,鄭家慧因而受有腦震盪 、雙手肘及雙膝與左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於當日,宋 佩紋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勤務中心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7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宋佩紋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鄭家慧發生前揭交通事 故,進而導致鄭家慧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跨越雙黃線,是 告訴人鄭家慧來撞我,她在表演重機技巧,認為公路是她家 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往新北市坪林區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途經北宜公路29公里處時(位在新 北市石碇區境內,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 與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鄭 家慧發生擦撞,導致鄭家慧人車倒地,鄭家慧因而受有腦震 盪、雙手肘及雙膝與左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鄭家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1990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原審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9 906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第37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 第1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並經證人即案發時行經現場之柳木村於偵查中、證人即 案發時行經現場之郭明松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 見調偵1717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岳霆有據報到場處理一節,亦據證人林 岳霆證述在卷(見調偵1717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0 幀附卷可稽(見偵19906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跨越雙黃線云云。然依⑴證 人柳木村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我有看到這件車禍,我是第3 台車,前面還有2台,如何撞上我沒看到,我只有看到那台 汽車要回頭,撞到之後,機車沒有移動,但汽車有移動靠邊 ,在車禍還沒發生前,我看到被告的汽車有要回頭,要轉回 台北的方向(見調偵1717卷第21頁至第22頁);⑵證人郭明 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我有目擊本件車禍,我是騎車, 當時從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當時是要過彎時,鄭家慧由我 的左邊超過去,當時還是在我們的車道上,彎過去後就看到 鄭家慧撞到一部汽車,那台汽車已越過中線又拉回去,汽車
是切過中線,進到我們的車道,然後與鄭家慧的車相撞,當 時汽車不是要迴轉,汽車是超過中線之後,看到對向有兩部 機車過來又要拉回去他的車道,撞擊時,汽車是越過中線, 撞到後汽車又繼續往前回到自己的車道靠右停靠,鄭家慧就 摔到對向車道,後來有一台車過來幫鄭家慧報警,我看到有 人幫鄭家慧就先走了(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等語,苟 非被告有跨越雙黃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情事,證人柳木村 自不可能誤以為被告要回頭,要轉回台北方向,況證人郭明 松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就渠等證 詞互為勾稽,已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跨越雙黃線之 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當時是因為車子故 障,所以車輪有壓到雙黃線,但我只有壓在靠坪林方向的那 條雙黃線上,我覺得我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錯,因為車子發 生故障我控制不住,也是因為這樣,我怕墜崖,所以把車開 到比較靠中間雙黃線,當時我的車輪有壓到雙黃線,我知道 這樣我的車身會越過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去,我知道這樣違規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益徵被告確有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至證人柳木村嗣後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要回頭云云(見調偵1717卷第22頁),惟其前已證述確有 看到被告駕車要回頭等語明確,且衡以其嗣後表示此事很麻 煩,讓他們自己處理即可,並拒絕作證(見調偵1717卷第22 頁),顯見其僅是不願麻煩而拒絕作證,並因此翻異前詞, 此部分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現場沒有 看到證人郭明松云云,然證人柳木村已證稱當時現場尚有其 他車輛,且證人郭明松亦明白指出後來有人幫忙報警(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柳木村表示伊有打電話報警等 語相符(見調偵1717卷第22頁),足徵證人郭明松於前揭事 故發生時地應有在場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在現場沒看到郭 明松云云,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此 條雖已於103年03月27日修正,並於103年3月31日施行,惟 其中關於第94條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修正,是此部分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906卷第5頁) ,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偵19906卷第13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 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 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及車前狀況而行駛,致鄭家慧煞車不 及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鄭家慧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 過失犯行為與告訴人鄭家慧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鄭家 慧有壓線飆車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勤務中心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岳霆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調偵1717卷第15頁反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見偵19906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 偵19906卷第4頁至第5頁),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爰依法減 輕其刑。
三、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彌補告訴人損害,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 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