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宗仁(冒名石宗義)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八二號、第一四三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宗仁(冒名石宗義)部分撤銷。
石宗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江萬德與林孟穎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江萬德又為永友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 下一樓,下稱永友公司)、萬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下稱萬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威郎、林熯文則為林孟穎之胞 弟,渠等因認以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存款餘額 證明,供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再從中抽取佣金, 或供己建立信用,必有利可圖,竟與石宗仁(冒名石宗義應 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石宗義,應予更正)、林宗 炫、潘進元、王汀文(荃新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於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五日歿、未據起訴,荃新有限公司下稱荃新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劉永 溪等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其中劉永溪係自九十四 年九月間起),連續由潘進元、劉永溪、王汀文介紹與之有 犯意聯絡,如附表申請人欄所示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 公司行號負責人(除劉永溪業經起訴,莊萬福、張瑩煌已歿 外,其餘均未據起訴)予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 等人,再由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親至江萬德、林威郎、王 汀文等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或由江萬德、林 孟穎、林威郎、林熯文等將資金轉入轉出該等帳戶,以使薪 資轉帳存摺出現金錢流入之紀錄,或由江萬德、王汀文等出 具永友、萬泓、荃新等公司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渠等持以行使,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用,申領空白支票部分,則由林威郎、林 熯文轉由石宗仁處理,石宗仁再交由林宗炫辦理,先由該等 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及活期性存 款帳戶,再由石宗仁、林宗炫將資金存入該等公司行號之金 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提高存款餘額,供 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據以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之用,致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人有清償 能力或公司行號有存款實績,而准予貸款、核發信用卡、現 金卡或領取空白支票(申請人、金融機構、卡號或帳號、時 間、詐騙手法、詐得之財物、扣案應沒收之物品俱詳如附表 所示),惟李真義、賴素娟向玉山銀行詐騙申辦信用卡時, 則因玉山銀行承辦人發現有異未予核准,因而未遂(即如附 表編號3-1及14-1所示者),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業務之 正確性。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向如附表所示之 申請人收取貸款額度、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額度之百分之三 十作為佣金,或每次薪資轉帳證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 費用,石宗仁、林宗炫則向林威郎、林熯文收取每本空白支 票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辦費,潘進元、劉永溪則向 江萬德、林威郎收取每人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介紹費。嗣 因劉永溪在其上開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 九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一樓,及以劉永溪為承租人所承租 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一,一、二樓,查獲 石宗仁、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林宗炫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固規定,起 訴之效力,雖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然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
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 ,並非未經起訴,是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 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 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 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 其為審判,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 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 ,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 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 真正犯罪人之例。查本案行為人石宗仁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時冒用哥哥「石宗義」之名應訊、按捺指印,其後警局並將 本案行為人石宗仁以詐欺等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 第一三九八二號卷五第三頁至第九頁),嗣檢察官即以前述 應偵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卷附同案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等之陳述、相關銀行之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對 前述應偵訊之人以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對被 告其「人」為誰,已經親見,其提起公訴之對象,即係於其 偵查中親見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年籍資料雖記載為 「石宗義」,嗣經本院上訴審將偵查卷中之自稱為「石宗義 」之人相關偵查卷中之指紋,與到本院應訊之真正石宗義之 人其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發現於偵查 卷中之自稱為「石宗義」之人係被告石宗仁,足見檢察官起 訴之對象係石宗仁本人無疑,又本院於審理時復逕行更正被 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即石宗仁後,直接審理,揆諸前 揭判例說明,本院自得對被告石宗仁進行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石宗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石宗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石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石宗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 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石宗仁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石宗仁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宗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 院一0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 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又被告石宗仁前揭於本 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復與以下證據相符:
(一)莊萬福、吳昇航、李真義、賴素娟、偕宏志、徐阿嬌、俞 進輝、林本明並未在萬泓公司、永友公司或荃新公司擔任 主管職務,並領取薪資,然或為圖取報酬,或為申辦貸款 ,而受被告林威郎、潘進元、劉永溪或王汀文之邀,至臺 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公司簽署文 件,交付身分證件,並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及貸款等情,分據證人莊萬福(詳偵字第一三九八二 號卷五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吳昇航(詳訴字第一三一 六號卷一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李真義(詳訴 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賴 素娟(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 )、偕宏志(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背面至 第二五九頁)、徐阿嬌(詳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卷五第九 二頁至第九三頁)、俞進輝(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一第 二五四頁背面至第二五六頁)、林本明(詳偵字第一三九 八二號卷五第二0四頁)證述歷歷。
(二)莊萬福、吳昇航、劉文宏、林香妹、李真義、賴素娟、陳 阿財、龔德偉、林秀鳳、韋錦明、吳發楊、潘來福、張瑩 煌、偕宏志、趙效文、徐阿嬌、余進輝、王梅花、張麒麟
、林本明、被告劉永溪並未實際在萬泓、永友、荃新等公 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薪資,而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職業及收入資料,並檢附不實之在職 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而金融機構辦理 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 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依主管機關及金 融機構內部制訂之授信政策、審核規章及內部評分結果決 定是否核貸或核卡,及核貸之金額、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信 用額度,並於審核當時,視申請人之各項條件,徵提相關 在職及財力文件,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 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則金融機構必婉拒核 貸或核卡等事實,亦有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0八號函及 所檢附莊萬福信用卡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 (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三日友風字第○○○○○○○○○○○號函及所檢附 莊萬福信用卡申請書、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 險卡、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卷三第三八之一頁至第三八之八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 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玉山卡(風)字第0九七一二三0 00二號函及所檢附吳昇航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卷三第三四九頁至第三六四頁)、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 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八)聯電催行字第0三二號 函檢附吳昇航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 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五一之一頁至第五一之五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上卡字第○○○○○○○○○○號函及所檢 附劉文宏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五五之 一頁至第五五之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劉文宏 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
第五五之六頁至第五五之九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 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山個(管)字第0九八0一一 七0七八號函及所檢附劉文宏信用卡申請書、信保小額貸 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信保小額貸款批 覆表、本票、約定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 號卷三第四三頁至第五二頁)、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劉文宏國民身分證、永友公 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臺北富邦銀行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 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五五之二十頁至第五五之三九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玉山卡( 風)字第○○○○○○○○○○號函及所檢附林香妹信用 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 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八七之一 頁至第八七之四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 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林香妹信用卡申請 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荃新公司名片、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上訴字第 二三一二號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九頁)、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永豐 信法催暨風管部(0九八)字第00一三四號函及所檢附 林香妹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 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二第九四頁至第一 00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 通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七美通字第A0八八六八 號函及所檢附林香妹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 一六號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李真義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 一六號卷三第八九之三頁至第八九之七頁)、荷蘭銀行九 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0三號函及所檢 附李真義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荃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 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0頁)、賴素娟玉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 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八九之八頁至 第八九之十頁)、上海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卡字
第○○○○○○○○○○號函及所檢附賴素娟信用卡申請 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詳 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九三之二頁至第九三之四頁)、 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 0七號函及所檢附陳阿財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 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九六 頁至第一0九頁)、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友風字 第○○○○○○○○○○○號函及所檢附陳阿財信用卡申 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存摺、萬泓公司在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等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一 一0頁至第一一九頁)、上海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 卡字第○○○○○○○○○○號函及所檢附龔德偉信用卡 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 (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四第三頁至第六頁)、永豐公司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九八)字 第00三六九號函及所檢附龔德偉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四 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韋錦明信用卡申請書、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荃新公司名片、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 一六號卷二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七頁)、友邦公司九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友風字第○○○○○○○○○○○號函及所 檢附吳發楊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 摺、萬泓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萬泓 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等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 三第一六六之一頁至第一六六之八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渣打商銀CB— OPS字第0九八00八二九號函及所檢附潘來福貸款申 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借 據等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授信歸戶資料查詢 等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四第七三頁至第一0 五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 一九0九一號函及所檢附潘來福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荃新公司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一 六九頁至第一六九之十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0三號函及所檢附張瑩煌信用卡 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荃新公司名片等影本(詳訴字第一三一 六號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 0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 九八00一0號函及所檢附偕宏志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 格、國民身分證、永友公司名片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 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一八八頁至第二0二頁)、荷蘭銀行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0九號函 及所檢附趙效文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 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九頁) 、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0 三號函及所檢附徐阿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 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 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四頁) 、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0 三號函及所檢附俞進輝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 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友公司名片、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 第一三一六號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九五頁 至第二0七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 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王梅花信用卡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二第一0 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 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張麒 麟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二 第一0六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一頁)、荷蘭銀行九十 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000三號函及所檢附 張麒麟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萬泓公司名片、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 一三一六號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0八頁至 第二一八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刑事陳 報狀及所檢附現金卡申請書、宣告書、荃新公司名片、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封面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四第一 0八之一頁至第一0八之十頁)、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 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九八000三三
號函及所檢附劉永溪個人貸款申請書、永友公司名片、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借據、個人 貸款授信批覆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 三第四十之一頁至第四十之十四頁)等在卷可稽。(三)永友公司、昀琦公司、聖真企業社、荃新公司、萬泓公司 、鍏明企業社、達企公司、忠頁公司、古義企業社並無存 款實績,而以虛假之帳戶存款餘額,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 支票,而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 ,除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之「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有關開戶審核要點辦理開戶,審核 應具備證件外,並由徵信人員初審,認為條件符合後實地 查證,再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信用上瑕疵等資料作為 准駁依據,另空白支票之領取,係參考客戶往來之狀況, 例如,無退補記錄或使用票據回籠率六至七成左右,且存 款實績達到一定積數以上,若客戶存款餘額或銀行資金往 來非真實,將婉拒其開戶及申請領取空白支票等事實,復 有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富銀松江金 服字第四七0A九八0二000四號函及所檢附永友公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平均餘 額查詢、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 一六號卷四第五一之一頁至第五一至十四頁)、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一 建國字第000一四號函及所檢附永友公司支票存款票據 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開戶資 料登錄單、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及往來約定書、支 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永友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等相 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五八頁至第八二頁) 、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 八)華泰總松德字第0一0四一號函及所檢附昀琦公司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一般 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國民身分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存款印鑑 卡、公司章程、領票資料查詢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 一三一六號卷三第八五之一頁至第八五之十五頁)、中國 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 一二0一九二號函及所檢附聖真企業社印鑑卡、支票存款
往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 約定書、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 三一六號卷三第九一之二頁至第九一之十四頁)、聯邦銀 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0九八聯松江字第000七號函 及所檢附荃新公司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資 料登錄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客戶 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相關資 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三頁) 、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 ○○○○○○○○○○號函及所檢附萬泓公司印鑑卡、支 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條款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 影本、票據類查詢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 一四七之一頁至第一四七之二四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 六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 、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卡、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票據類查詢 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一四九之二十頁至 第一四九之三七頁)、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玉山中崙字第○○○○○○○○○○號函及所檢附 鍏明企業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印鑑卡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票據使用況態查 詢單、客戶信用查詢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 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合金復旦字第0 九八0000四四六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 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一四九之三頁至一四九之十九頁)、花 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八)花旗臺復字第二十 五號函及所檢送達企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 等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二一0頁至第二 二六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九八忠字第○○○○○○○○○○號函及所檢附達企 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支票 存款約定事項、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 記表、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相 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四第五四頁至第六四頁)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崙字第0九八0 0三0九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 詢、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 二二九頁至第二四二頁)、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五 日合金復興存字第○○○○○○○○○○號函及所檢附忠 頁公司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支票存款約定事 項、支票存款印鑑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 號卷三第二四二之一頁至第二四二之十四頁)、彰化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忠孝字第0九八0三三 六號函及所檢附古義企業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資料表、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等影 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二六二之一頁至 第二四二之九頁)、聯邦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八 )聯微風字第000五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申請書、支 票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 錄(多本)查詢單、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 影本相關資料(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二六三頁至第 二七九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 正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八)國世銀中正字第0九 八0四九00一四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支票存款領用支 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九八 )國世銀中正字第○○○○○○○○○○號函及所檢附忠
頁公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三第 二六三頁至第二九二頁)附卷可憑。
(四)其中同案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潘進元雖均否認 參與本案。惟:
1、證人莊萬福、吳昇航、李銘雄、賴素娟、偕宏志、徐阿嬌 、俞進輝、林本明,及共同被告劉永溪均明確指證渠等或 有貸款之需,或純受金錢誘引,係至被告江萬德、王汀文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所開 設之公司簽署文件、開設帳戶等,並在上址看過工作人員 即同案被告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潘進元及 被告石宗仁等情,其詳如下:
(1)證人莊萬福於偵查中結稱:「我見過林孟穎(在臺北市一 家位於地下一樓的公司,不知詳細地址),她有在該公司 請我吃過二次便當,是另一名男子林熯文(經警方出示照 片後認出)臺北火車站載我和仲介人『阿元』(按:即被 告潘進元)到該公司去的,...只知道有錢可以拿,每 個人當然都想去,...是『阿元』帶我去該公司在文件 上簽名及到彰化銀行開戶,...所申請之信用卡、銀行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我的身分證都被他們拿走」等語( 詳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卷二第十三頁)。
(2)證人吳昇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荃新公司拖地,後 來該公司搬去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林 孟穎是公司老闆娘,彭老闆(按:指王汀文)會載我去銀 行開戶,彭老闆會叫我簽一些文件...我之前應彭老闆 的要求,把身分證交給老闆娘,印章是老闆娘叫彭老闆刻 給我的,剛剛走出去的被告(按:指被告石宗仁、林孟穎 、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全部都是公司的人,他們每 天都會來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卷五第十二 頁至第十三頁)。於原審亦結證當庭指認:我確實在荃新 公司見過江萬德、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等( 該次期日林孟穎未到庭)(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一第二 一六頁背面)。
(3)證人陳銘雄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是我朋友綽號『石頭』 的人帶我到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去找一位姓江 的先生,他是那裏的老闆,江老闆說會幫我把信用弄好, ...江老闆叫我去松江路的彰化銀行開戶,江老闆會想 辦法把我的信用弄好,我就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 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但裏面的金錢往來不是我做的,.
..,我沒有在江老闆的公司任職過,當時我沒有工作」 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卷六第二00頁)。(4)證人李真義於原審結證稱:「有一陣子我失業,潘進元說 我沒有工作,可以把身分證交給他,他可以給我一點錢這 樣,...存摺開戶的部分是林威郎叫我去,...潘進 元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看,...潘進元就叫我在文件上簽 名」等語(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一三頁、第二一 五頁)。
(5)證人偕宏志於原審結稱:「林威郎說用我的身分證去開公 司,我要去銀行開戶,然後另一個人說已經辦好支票了, 把支票過戶到我這邊,...我當時失業了缺錢用,每一 趟都有車馬費以及零用錢,林威郎會給我車馬費,一趟二 千元...都是林威郎在火車站接我,說要辦什麼事情, ...身分證...有放在林威郎那邊差不多一個月的時 間」等語(詳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 九頁)。
(6)證人徐阿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跟劉永溪說我是 身心障礙者,想借錢來開彩券行,他就說可以幫我介紹到 臺北辦貸款,後來我在九十五年四月跟我兒子潘來福跟劉 永溪一起到臺北,也是去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五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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