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82號
TPHM,103,上訴,88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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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鑌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曾昭牟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愷他命部分暨蔡文鑌被訴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及民國102年1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藍鈺翔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文鑌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1、2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0、21、2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前開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附表一編號19、20、21、22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蔡文鑌明知愷他命 (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 處方,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文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 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曾奕智16次、藍鈺翔4次、王明 生2次。
(二)蔡文鑌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 日晚上10時50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忠誠路之租屋處,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王明生施用;又 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後之 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忠誠路之租屋處,轉 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王明生施用。




二、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蔡文鑌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而得悉上情,乃於102年5月 1日凌晨0時5分許,在蔡文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蔡文鑌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 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 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明生、曾奕 智、藍鈺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自行勘驗前開 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後表示證人王明生曾奕智於檢察官前之 陳述部分無上開不正取供之情形,無庸再行勘驗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反面),僅證人藍鈺翔部分釋明其偵訊中有疲 勞訊問情形且證人藍鈺翔說雙方是「借」錢等語,檢察官質 疑「怎麼會是借,應該是買」,這部分檢察官有誘導證人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 18日勘驗藍鈺翔之偵訊錄影光碟顯示受訊問人意識清楚,檢 察官亦在偵訊前即與受訊問人藍鈺翔確認其意識是否清楚, 證人藍鈺翔表示還可以,全程證人並無打哈欠等疲勞之情形 ,業經本院勘驗證人藍鈺翔之偵訊錄影光,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堪認被告所指證人藍鈺 翔於偵訊中之狀態屬疲勞訊問,難認可採,又證人藍鈺翔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借1500元時交付毒品給證人時,檢察 官固質疑證人之證詞中所指「借錢」部分實際應該是「買」 的意思,依客觀上一般人對於「借錢」與「購買毒品」之理 解,該質疑確屬合理,且該偵訊中證人藍鈺翔就各次交付15 00元取得愷他命之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亦未強調是「 買賣」或「借貸」,難認有故意引導被告之不正取供情事, 另查本案員警於警詢中雖向證人王明生表示「證人的態度會 影響警察對證人的態度」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王明生之 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本案既未援引王明生於警詢中之證詞,而偵查中之供述既 由檢察官主導偵訊,與員警無關,且偵查中檢察官於偵訊前



已告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項權利,有前開證人之 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難認證人王明生前開警詢中受員警之不 當引導致影響證人王明生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3人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 力,又前開證人3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 、對質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本院自得援引前開偵查 中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前揭證人3人既經原審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該等證詞並未對被告不利,本院審酌 其等前後所證述之內容,認被告聲請傳喚前開3人到庭再為 交互詰回之聲請,應無必要,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偵訊筆錄外,本件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引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販賣愷他命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鑌(下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曾奕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並 與曾奕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 話內容,上開譯文中之數量、菸等詞確係指第3級毒品愷他 命,雙方電話聯繫後並有見面,另於附表一編號1、3、5、7 、10、14、1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確有交付第3級毒品愷他 命予曾奕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曾奕智之犯行,辯稱:伊和曾奕智係約明合資購買第3級 毒品愷他命,曾奕智請伊幫忙購買,和曾奕智每人各出新台 幣(下同)1,000元,購買2包愷他命,每包重量約3、4公克 ,由伊跟綽號「小鬼」之人購買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3、 5、7、10、14、1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確有交付愷他命給 曾奕智,亦有收受曾奕智所給付之合資購買之應付款項,附 表一編號2、4、6、8、9、11、12、13、16通話之後不能確



定有無交付愷他命毒品予證人曾奕智,倘若通話後雙方見面 時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必然係因與證人曾奕智約明合資購買 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16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上開內容 均係談論愷他命,雙方電話聯繫後並見面,另於附表一編號 1、3、5、7、10、14、1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確實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奕智等節,核與證人曾奕智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同(參見偵查卷第184至190頁、原審卷 第114至118頁),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4之1至56頁,內容詳附表 二編號1、3、5、7、10、14、15),雖被告辯稱:前開交付 愷他命給曾奕智之目的係因伊與曾奕智合資購買愷他命,由 伊先向買家拿愷他命後交付曾奕智並向曾奕智收取其應負擔 之合資款項云云。然證人曾奕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向蔡 文鑌買過愷他命,係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0000000000號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3、5、7、10、14、1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於附表一編號1、3、5、7、10 、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但因被告積欠欠款,因此被告均以毒品愷他命抵債 ,「拿包菸」係指拿1包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85至190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如前開編號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有交付伊愷他命,並直接拿毒品愷他命 給伊用來抵債,各該譯文所示之時間並未交付現金給被告, 而是以之前被告積欠伊之欠款抵債,伊是打電話直接問被告 有沒有煙,如果有,伊就過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 面、118頁正面、116頁正面)屬實,則堪認被告因長期欠曾 奕智錢,曾奕智向被告表示要愷他命之後,被告如果持有足 量愷他命,2人即相約交付愷他命並以之前欠款抵償,被告 交付愷他命予曾奕智之當日並未再有現金之交付,並無各出 資若干一起購毒之情形,佐以證人曾奕智與被告並無何宿怨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00頁),證人曾奕智並 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諸員警監聽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奕智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中證人曾奕 智向被告要「2個」愷他命,被告表示大概10分鐘到,之後 被告約於第1通電話後之5分鐘即表示到達證人曾奕智所在處 所附近,倘被告與曾奕智合資購買愷他命,再由被告向他人 拿愷他命後,應無可能5分鐘之後即送到證人曾奕智處所;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證人曾奕智與被告相約後約40分



鐘後曾奕智向被告表示味道怪怪的,再10多分鐘後表示會很 不舒服,並要被告「自己」試試看,被告表示該愷他命是前 一天跟別人調來的,伊可以拿自己東西和證人曾奕智換等語 ,倘被告與證人曾奕智合資買愷他命,被告手上之愷他命應 與證人曾奕智同一來源,豈有可能答應證人曾奕智更換「自 己」的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中被告已對證人曾 奕智表示「你要買菸?」,證人曾奕智並未表示要購買之數 量即應允晚一點會去,倘證人曾奕智係與被告合資,理應告 知其欲購買之數量而非直接應允晚一點過去;如附表二編號 7之譯文所示,被告知悉證人曾奕智要前往伊住處,向證人 表示要「順便」拿1包菸嗎?證人曾奕智隨即表示拿1包,倘 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應向證人曾奕智表示是否一起用 多少錢拿多少菸,豈可能表示是否「順便」拿1包?依附表 二編號10之譯文所示,證人曾奕智於前開譯文中表示要過去 被告住處,被告表示「沒有了」,約1小時後,被告表示買 好了,證人曾奕智隨即前往拿取,從證人曾奕智表達需要毒 品到被告表示買好毒品可以拿取之過程中,雙方從未就毒品 之如何合資向何人購買,數量、品質各為作任何表示,顯非 合資購買毒品,又就此部分證人曾奕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10伊說晚點過去,印象中後來沒有過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然與證人曾奕智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不符(見偵查卷第188頁),揆諸證人曾奕智於偵查中 證述當日之交易內容詳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僅稱「印象中 」沒有過去等語,顯然證人曾奕智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時間較 案發時久遠而有遺忘,再衡諸前開附表二編號10譯文中之第 3通電話之內容,曾奕智顯然已經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本院 認就此部分應以證人曾奕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其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附表 二編號14譯文所示,證人曾奕智表示要「菸」,被告表示OK ,之後即相約於證人曾奕智家樓下;附表二編號15證人曾奕 智向被告表示要東西,被告表示有,證人曾奕智隨即表示要 過去,2人均未就各出資若干取得若干毒品有任何表示,顯 均非合資購毒,就附表二編號1、3、5、7、10、14、15通話 後未久,伊因與證人曾奕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交付愷他命給 曾奕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2、4、6、8、9、11、12、13、16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曾奕智之通話,而上開通訊監察譯中所 提及「1個」係指1包愷他命,而「菸」係指毒品愷他命,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然是否 有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被告固然無法確認,又證人曾奕智



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4、6、8、9、11、12、 13、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於附表一編號2、4、6 、8、9、11、12、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 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因被告積欠欠款,因此被告均以 毒品愷他命給伊用來抵債,「拿包菸」係指拿1包愷他命等 語(見偵查卷第185至1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 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有交付愷他命, 並直接拿毒品愷他命給伊用來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 118頁)屬實,並有上開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54之1至56頁),且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證 人曾奕智向被告表示要「1個」,被告表示2分鐘到;附表二 編號4譯文所示,證人曾奕智表示要「菸」,被告應允於5分 鐘到,結果約3至4分鐘之間到達;附表二編號6譯文所示, 證人曾奕智表示2分鐘後到,要拿「菸」,被告應允說「好 」,約5分鐘後證人曾奕智表示已到達;附表二編號8譯文所 示,證人曾奕智表示要拿1包菸,並稱已在樓下,被告稱「 好」;附表二編號9譯文所示,證人曾奕智表示要過去,並 表示要順便拿1包菸,被告稱「好」;附表二編號11譯文所 示,證人曾奕智表示2分鐘哦,然後1包菸好了,被告表示「 好」;附表二編號12譯文所示,證人曾奕智表示已在樓下要 拿1包菸,被告表示「好」;附表二編號13譯文所示,證人 表示要「那個菸」,被告表示「好」;附表二編號16譯文所 示,證人曾奕智表示拿包菸,被告表示「好」,被告在證人 表示要拿菸時,或稱要於數分鐘後送到或證人表示要去被告 家或已在被告家樓下要去拿菸,被告均應允稱「好」,相較 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在被告手上沒有「菸」之情形下,被 告答以「可是沒有了」等語,被告是在買到「菸」再相約交 付毒品等情,顯見附表二編號2、4、6、8、9、11、12、13 通話時被告應持有愷他命,堪認證人曾奕智與被告確有交易 愷他命之情事,且依前開譯文所示,證人曾奕智向被告表示 要拿愷他命後,雙方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 、金額,且證人曾奕智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即 詢問證人幾點要過來,或相約等一下見,衡情證人曾奕智若 僅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自應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代為購買之 管道、是否願代為購買及其價金,而非甫撥通電話,即逕自 向被告表示欲取得愷他命之數量,並直接與被告約定交付之 時間,是證人曾奕智購買愷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而非委請 被告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前開編號所 示之時地不能確認有否交付愷他命給曾奕智,若有交付愷他 命之事,也是與證人曾奕智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亦



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曾奕智雖於原審曾證稱:一開始係伊主動請被告幫忙 購買毒品,伊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拿到愷他命,故請被告代 為購買,被告沒有賺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5頁 反面)。惟證人曾奕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澄清係請被告代 為購買,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觀之,顯然證人曾奕智與被告均 先確認被告持有足量之愷他命可供證人曾奕智取用後即於短 時間內相約見面,顯非因代買而有前開通話,況證人曾奕智 證稱:「我拿錢給他,他拿K他命給我」(見同上卷第115 頁正面)「是」(辯護人問:他已經買好了,你跟他拿?) 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反面),就其所謂代購之情形,與 代購毒品之數量及對價均由委託者決定之情形顯然不符,證 人曾奕智關於前開取得毒品之過程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前開取得毒品之過程是合資或 代購,且無法說明被告係代替伊向何人購買,就此部分之證 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再者,徵諸常情,毒品價昂量 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 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 無幫他人代買或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 險。另證人曾奕智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並不知悉,就其自被 告所取得之愷他命,亦未磅秤其重量若干,且被告交付證人 曾奕智之愷他命,量有多少,均由被告決定等情,業經證人 曾奕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足徵證人曾奕智就交易數量之認定,係聽聞自被告之說明, 其並不知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 有無從中牟利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為曾奕智代購毒品,況 查於102年1、2月間,被告與證人曾奕智甫認識不及6個月, 與被告係網路線上遊戲認識,業經證人曾奕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難認被告願徒耗聯絡奔走 之勞費,不牟取利益而以原價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曾奕智。又 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 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 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 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亦無從依證 人曾奕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藍鈺翔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18、19、20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 並有與藍鈺翔有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



話內容,上開內容亦均係談論愷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17、 18、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確實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藍鈺翔,並於附表二編號17、20譯文所示通話後未久均有 收到藍鈺翔給付之1,5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藍鈺翔之犯行,辯稱:伊和藍鈺翔係合 資購買愷他命,通常伊和藍鈺翔各出1,500元,購買2包愷他 命,每包重量約5公克,伊均係跟綽號「小鬼」購買,附表 二編號19伊是要跟證人借1500元去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0 通話之前伊有跟證人說好集資買愷他命,後來聯絡時證人說 身上沒有500元,叫伊要帶500元去找,後來有拿到證人的 1500元並交付愷他命給證人藍鈺翔云云。經查:(一)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7、2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上開內 容亦均係談論愷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其確實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藍鈺翔,並於附表 一編號17、20所示時間有收取藍鈺翔1,500元之金錢等情, 核與證人藍鈺翔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通話 後確有收到被告給的愷他命,並有交付被告1500元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165頁),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 依附表二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藍鈺翔與被 告附表二編號17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向證人藍鈺翔詢問是否 有要來找伊,證人藍鈺翔告訴被告伊喝醉了,問是否被告來 找伊,被告表示伊要過去找證人藍鈺翔,第2通電話中證人 藍鈺翔表示「要好一點的」等語,約10多分鐘被告到達證人 藍鈺翔所在處樓下,依被告所供及證人藍鈺翔於偵查中所供 ,當日通話之後,被告有自證人藍鈺翔處拿到1500元,通話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要向證人藍鈺翔借錢之事,而證人藍鈺翔 在被告出門前尚向被告交待「要好一點的」等語,顯然當日 被告及證人藍鈺翔對於被告會攜帶愷他命前往,而藍鈺翔將 備妥1500元交付,已有默契,被告於通話前亦早已持有愷他 命;再依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譯文中證人藍鈺翔向被告表示 要前往被告家中,被告表示家裡有客人不方便讓證人藍鈺翔 坐,證人藍鈺翔復再向被告伊表示沒有錢,前開2日之通話 中雙方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或協助代買之內容,亦未提 及雙方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且依通話內容被告於 雙方見面時早備妥愷他命等待證人藍鈺翔前來購買,被告辯 稱通話目的是雙方合資,其取得資金後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 後再交付證人藍鈺翔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8、19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上開內 容亦均係談論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有交付愷 他命給證人藍鈺翔,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有向證人藍鈺 翔拿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依證 人藍鈺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 告0000000000號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通話後確 有收到被告給的愷他命,並交付被告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166、164頁),再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8、19,此部分見偵查卷第 73頁反面、72頁正面)之內容,一則(附表二編號18)係顯 示證人藍鈺翔找被告,被告表示今天可能不行(見面?), 證人藍鈺翔約10多分鐘後再表示可否先「處理一下」,別人 在趕,被告要證人等一下,約數分鐘後被告回電給證人藍鈺 翔相約見面,一則(附表二編號19)顯示被告向證人藍鈺翔 表示「拿個1500來借我,你懂的」,證人應允稱要集資來幫 被告,之後被告即到證人藍鈺翔所在附近,固未表示係「處 理」何事,亦未表示「拿1500元借我」之後所謂「你懂的」 究指何事,然按販賣毒品罪之罰責甚重,且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獲,常於行 動電話中使用暗語或代碼,通話極為簡略甚或語焉不詳,被 告對於前開通話中係在談論愷他命乙節並不爭執,證人藍鈺 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懂的」是指拿愷他命,「集資 」是指跟另一位朋友合資1500元一起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第106頁正反面),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通話顯示證人 藍鈺翔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而附表二編號19通話後 被告顯係以愷他命1包之交付與1500元為對價與證人藍鈺翔 交易愷他命,而「你懂的」間接表示「借1500元」只是暗語 ,被告辯稱:伊在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通話前是伊先「墊錢 」替證人藍鈺翔買愷他命,再叫證人藍鈺翔去伊家中拿或集 資或代購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 核與譯文中證人藍鈺翔顯然臨時要求被告「處理」或被告臨 時要證人藍鈺翔拿1500元來等節均不符,亦與證人藍鈺翔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三)查證人藍鈺翔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7至20之收受愷他命及交付 1500元之客觀行為於偵查中解釋為被告向其「借款」並贈與 其愷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164、165頁),其於警詢中21分 43秒時亦提及沒有和被告買毒品,都是借錢云云,業經本院 勘驗證人藍鈺翔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7頁反面),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伊於附表二編號20之通話後是與被告合出資1500元 (見原審卷第105頁正面),惟亦同時證稱:被告借錢的次 數不計其數,但只還過一次,也沒有記帳,若不願意借1500 元,被告不會給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於原審 同時證稱:「說隨便拿給我」「他跟我借1500,我就認為是 1500」(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出多少錢」(見原審卷第 107頁正面);「因為有一次他跟我說要借1500元,我才這 樣覺得1500是一人一半」(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你是跟被 告合資?),前後就上開所謂交付1500元並拿愷他命之行為 先後為不同之解釋,其於原審中改稱代購或合資部分復未能 解釋其各出資多少,購得多少數量,佐以前開譯文所示,證 人藍鈺翔於偵查中所謂「借款」之說法,顯係將其客觀上取 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行為,區解為借錢給被告,並受贈取得 毒品,其於原審改稱合資或代購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解 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明生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 2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王明生有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22所示通話後,確實有 相約見面收受王明生給付之200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王明生,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明 生之犯行;針對附表二編號21之通話部分,於原審辯稱:10 1年12月30日當天,王明生至伊住處,見桌上有愷他命,王 明生即自己拿來施用,2人共同施用愷他命;於本院則稱: 就此部分伊忘記有無交付愷他命給王明生;針對附表二編號 22之譯文部分,則辯稱:102年1月20日電話中有談及合資購 買毒品,講好每人各出500元,事後伊墊錢去購買1,000元之 愷他命,買完後王明生再至伊住處,伊交一半的毒品予王明 生,但王明生僅給付200元,伊與王明生僅係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其等於 通話後確有見面等語,於原審並自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時、地,其確有提供愷他命供王明生;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談論愷他命, 而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其確實有收受王明生給付之 200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明生等節,分別核與 證人王明生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二編號21之通話後,伊有收 受5公克之愷他命,地點是在被告位於新莊區中港路之住處 ,愷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今天老闆有沒有」是指今天老



闆有沒有給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及證稱:伊以 2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重量不詳愷他命,地點是在被告家 中,是由被告親自交付愷他命,被告親自收取現金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178頁)均相符,雖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1之 通話後伊並沒有收到1500元,然證人王明生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附表二編號21之通話後有交付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同 上頁),參諸被告與證人王明生係舊識,並係網拍衣服之工 作夥伴,平日亦曾一起施用愷他命,彼等一起施用愷他命時 ,被告常提供免費之愷他命煙供施用,業據證人王明生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176至179頁、原審卷第 110頁反面),證人王明生倘係單純受贈施用愷他命,應無 誣陷被告有收取1500元代價之理,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2頁反 面、第73頁反面),堪認證人王明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附 表一編號21、22分係以1500、200元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語 ,可以採信。
(二)稽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明生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中,附表二編號21所 示之譯文顯示,當證人王明生以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有沒有愷 他命時,被告即回稱:「有啊」,而證人王明生隨即表示馬 上過去被告住處,被告亦回稱「好」之過程,足認被告與證 人王明生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當證人王明生表示有愷 他命需求、被告適時持有愷他命,立即回應『有啊』,2人 即相約見面藉以完成此項交易無誤;附表二編號2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當證人王明生以行動電話詢問過去方便嗎?被告 即表示可以啊,並稱你要拿的話過來拿,證人王明生再表示 因沒錢,僅欲拿一點點愷他命,被告即罵證人「你裝孝維喔 」,證人王明生稱拿一點點就好,被告即詢問是否「姊仔」 可以一起拿,證人回稱姊仔已經拿過了,被告即回稱僅能給 一點而已,證人王明生亦回稱:一點就好,幾百元即可之過 程,亦足認被告與證人王明生間,對於證人王明生斯時有愷 他命需求,被告適時持有愷他命,被告即回應『一點而已』 ,並無拒絕證人王明生所請並相約見面,藉以完成此項交易 無誤。再揆諸證人王明生於偵查證稱:101年12月20日晚間6 時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2年1月20日凌晨4時起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非合資向他人購買等 語(見偵查卷第176至178頁),足認證人王明生就直接向被 告取得或合資取得,已為明白陳述,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 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伊免費提供愷他命給證人王明生 或附表一編號22部分是證人出資200元後再一起合購愷他命



云云,皆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王明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請被告代購愷他命,然 後一起抽,被告認識的朋友比較多,比較知道毒品愷他命的 來源,被告應該沒有賺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沒有賺錢只是伊的推測 等語(見同上卷次頁);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伊跟被告 說買多少,請被告幫忙等語(見同上卷第109頁反面),是 證人王明生既僅向被告表示要買愷他命,由被告交付其自行 決定之愷他命數量,證人王明生並無置喙餘地,則所謂證人 王明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係替伊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2次犯行顯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之說 明: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 ,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 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或其他特 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 出之理。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事,致本院無法 詳細查明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然查被告與證人 藍鈺翔係透過共同友人認識的,認識僅1年,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證人曾奕智王明生雖與被 告係舊識,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 業經證人曾奕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王明生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分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偵查卷第175頁);被告與證 人曾奕智藍鈺翔王明生既均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 重典而多次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愷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再依前開3人交易之過程,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 之人,取得之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具 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 量,並掌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難認被告願徒耗聯絡奔走之 勞費,不牟取利益而以原價轉讓愷他命與前開證人3人。是 本案被告就前開交付愷他命並取得現金之行為,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轉讓偽藥愷他命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轉讓愷他命予王明生施用各節,業 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生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4頁正反面),其等2人於前開時間有 相約見面,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0正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 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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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