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78號
TPHM,103,上訴,778,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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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宏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宏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漢新經營之 常州昊邦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漢新之妻樊夕珍 )及王睦琦間,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常州昊 事達有限公司(後登記為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下稱 昊凱公司),共同投資與上海通用汽車往來之各項業務,( 一) 詎料許銘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3日 前某不詳時日,向張漢新佯稱:要開發柯魯茲車款空力套件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需要人民幣60萬元支付第1期模具 費等語,致張漢新陷於錯誤,遂於100年6月13日將人民幣60 萬元,透過樊夕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 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支行蜀通街儲蓄所熊偉甫之帳戶, 以交付予許銘宏;(二)許銘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100年9月14日寄發他種車款模具照片予張漢新,謊稱為開 發中之系爭模具半成品藉以取信張漢新,並於100年9月17日 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張漢新詐稱:下游模具廠催付帳款甚急, 要求支付第2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等語,使張漢新不疑有 他再次陷於錯誤,復於100年9月23日,透過樊夕珍於中國農 民銀行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支 行蜀通街儲蓄所熊偉甫之帳戶,以交付許銘宏人民幣50萬元 。嗣因許銘宏遲未交出產品,張漢新委請王睦琦一再催稽, 許銘宏為免事跡敗露,乃佯稱其設計後委由下游廠商季宏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開發,但模具開發失敗等語, 並邀請王睦琦於100年11月4日一同前往季宏公司與季宏公司 負責人葉志慶見面,葉志慶並配合許銘宏上開說詞,惟事後 葉志慶深覺不妥,乃於當晚主動去電王睦琦告知前係應許銘 宏要求配合演出,實際上因未收到訂金故未進行模具開發製 作,王睦琦至此始察覺事有蹊蹺,直至100年12月許銘宏仍 未依約交出正式量產模具做出之樣品,張漢新始知受騙。( 許銘宏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張漢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許銘宏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銘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即證人 張漢新要求支付第1期、第2期模具費,並以地下匯兌方式收 受證人張漢新交付之人民幣60萬元、50萬元模具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從99年12月開始進行開發柯魯茲車款空力套件,伊製作空 力套件分為三階段,包括第一階段檢具設計圖及檢具製作、 完成初期手工樣品,第二階段製作正式模具3D工程圖,第三 階段製作正式模具,伊有向張漢新王睦琦說並非從投資開 始計算,要概括承受之前的花費,包括一開始進行案件的花 費,如機票、人員、草圖、工程師製圖等自己公司(臺灣車 事達)已支出之款項,伊之前自己貸款投入資金進行本案, 向張漢新拿取之110萬元人民幣全都用於償還系爭模具開發 案從一開始到第二階段完成已投入之資金貸款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與證人張漢新經營之常州昊邦汽車零部 件有限公司及證人王睦琦,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合資 成立昊凱公司,共同投資與上海通用汽車之各項業務,被告 於100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向證人張漢新稱:要開發系 爭模具,需要人民幣60萬元支付第1期模具費等語,張漢新 遂於100年6月13日將人民幣60萬元,透過其妻樊夕珍於中國



民銀行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 支行蜀通街儲蓄所熊偉甫之帳戶,以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 100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證人張漢新稱:下游模具廠催付 帳款甚急,要求支付第2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等語,證人 張漢新復於100年9月23日,透過其妻樊夕珍於中國農民銀行 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支行蜀通 街儲蓄所熊偉甫之帳戶,以交付被告人民幣50萬元,惟最終 系爭正式量產模具並未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張漢新王睦琦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194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9頁),復有常州昊 邦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00年5月 3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昊凱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 「關於設立合資經營企業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的請示 」影本各1份、匯款收據影本2紙、被告100年9月17日寄送予 證人張漢新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被告於100年11月7日簽發 之收據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821號卷第 5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辯稱:伊簽協議書時即與張漢新王睦琦約定張漢新 要分三期支付伊系爭模具開發費用,且非從投資開始計算, 要概括承受之前的花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 張漢新王睦琦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之被告技術持股 比例15%,僅係個人技術出資(know-how),並不包含系爭 模具前期研發支出之開發費用,張漢新支出之人民幣110萬 元僅係作被告所稱第一、第二階段支出之開發費用;合作投 資協議書約定「三方同意檢具模具的初期簽約金30%(人民 幣60萬元),先支付由臺灣車事達支付給上海通用指定模具 開發商」,意指被告前期開發費用而言,係上海通用公司指 定之簡易模具開發商,並非張漢新王睦琦所指為支付季宏 公司之量產模具製作費用等語。然查證人張漢新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王睦琦合作成立昊凱公司,約定伊 現金出資55%匯至昊凱公司註冊帳戶,被告當時因前期技術 及簡易模具之投入,認為被告有投入技術股,就以技術作價 ,算被告有13%的股份,以簽訂契約時間為準,之前人力物 力之投入都算技術出資,被告另有7%股份由伊代墊現金匯 至昊凱公司帳戶,另預留10%之股份給被告,視被告何時出 資何時分給被告,王睦琦有7%技術股,算王睦琦之前投入 的全部人力、物力,王睦琦另8%股份也由伊代墊現金匯至 昊凱公司帳戶,投資總金額不含保留股約為人民幣300萬元 ;伊與被告、王睦琦約定系爭正式量產模具費用共人民幣20



0萬元,昊凱公司註冊前由伊先墊付,第一階段30%、第二 階段25%、第三階段45%,第一階段是開模具前先付30%的 模具預付款,第二階段是模具開到中間再付款,第三階段是 模具注塑驗收合格以後才付款,三階段都是付給開模具之廠 商,當時協議由被告去找開模具廠商,被告當時也告訴伊只 有一家合作廠商;被告催伊支付第一期模具款人民幣60萬元 時,對伊說上海通用公司說此項目較急,前期設計、打樣已 經完成,後續要投入作正式塑料模具,要伊趕快給被告錢, 當時被告說設計已經完成,是要投資作正式量產模具、檢具 生產,被告當時說3個月可以完成正式模具,被告跟伊要第 二期模具款時,伊就告訴被告要看到第一期模具情況照片才 要支付第二期款,被告當時以出國、父親生病、搬廠等理由 拖延了一個多月才把照片給伊,就是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 電子郵件後面所附之照片,被告向伊表示照片是系爭模具之 半成品現況照片,伊收到照片後才再支付人民幣50萬元,直 至100年12月被告仍未依約交付正式量產模具做出之樣品, 被告電話打不通,伊追問王睦琦王睦琦才說我們被騙了, 王睦琦告訴伊說他找到模具廠,但什麼東西都沒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1頁);證人王睦琦則於偵查中具結稱 :被告要伊再請張漢新付第二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當時 伊與張漢新想要看一下第一期模具樣子,最後被告寄了他字 卷第11頁至第15頁的電子郵件及照片給伊和張漢新,說已經 開好,不是樣本,因為伊與張漢新要看到模具才要付錢,伊 與張漢新想說看到照片應該是真的,就請張漢新匯人民幣5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195頁至第19 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漢新簽立 合作投資協議時,約定從成立昊凱公司開始,被告把前期的 開發費用,包含本案空力套件樣品、之前的設計、檢具、與 相關出差交際費用(就是被告所述之第一、第二階段)當作 13%技術股,依照合約內容要支付之款項是開發正式模具費 用,開發正式模具費用分三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是給模具廠 商買模具材料的錢,第二階段是材料已完成初胚,要付給模 具廠商的錢,第三階段是模具完成可以試產時,要付給模具 廠商的錢。後來被告失去聯絡就沒有再付第三階段款項,此 三階段並非被告所辯之三階段;簽約當時,系爭模具之設計 圖已完成,並且已經試裝樣品,其他檢具、模具量產都還沒 有完成,被告所稱已完成之檢具,係原來向上海通用公司提 案之產品,原來已經賣給新加坡,被告將此產品拿來給上海 通用公司試裝;他字卷第11至15頁的電子郵件後附照片代表 被告第一階段模具做好了,叫張漢新付第二階段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204至209頁),是證人張漢新與證人王睦琦均一 致證述簽立合作投資協議當時,三人係約定被告13%技術股 已包含系爭柯魯茲車款空力套件模具開發所有前期技術及簡 易模具之資金、人力、物力、技術投入等項目。(三)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之記載,總投資金額雖記載為人民幣 500萬、被告技術持股記載為15%、證人王睦琦技術持股記 載為5%,此部分與上開證人證述稍有不同,惟被告自己於 偵查中提出100年6月2日證人張漢新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即提及「許總:我看了協議,個人建議如下:1.總投資改 為300至400萬,不足部分由公司向我借款。2.技術股共為20 %作雪佛來(指本件雪佛來柯魯茲車款)和G8兩個項目的前 期所有投入,個人認為G8項目更大,產出更多,綜合考慮, 許為13%,王為7%。如有其他建議,隨時電我。謝謝。昊 邦張漢新」(見102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148頁),足見總 投資金額及被告、證人王睦琦技術持股比例確已協議稍作更 改,且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雖未明確記載技術持股所包含內 容究為單純之技術或包含前期所有技術、資金、人力、物力 投入,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則明確指出被告與證人王睦琦之 技術股共20%作為雪佛來(指本件雪佛來柯魯茲車款)和G8 兩個項目的前期所有投入,與原審未提示上開電子郵件予證 人張漢新前,證人張漢新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 張漢新王睦琦前揭證述確屬真實,並非與被告合作投資案 破局後為向被告追討款項始捏造之詞甚明,況以總投資金額 為300萬人民幣計算,13%亦達人民幣39萬元,折合新臺幣 約達200餘萬元,亦非顯然不成比例,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被 告技術持股僅為單純技術出資(know-how),不包含系爭模 具前期研發支出之開發費用云云,實無所據。雖辯護人再質 疑本案中僅被告有設計能力,且與通用公司開會、提案均係 被告與王睦琦一同參與,若王睦琦以此獲得7%技術股,則 被告13%扣除與王睦琦相同的股份後,多餘之6%股份何以 足夠涵蓋被告之技術、樣品之開發、製造等成本云云,惟證 人王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一開始接觸業務去開會、 提案,包含寄送樣品都沒有拿錢,這些行為被告也有一起參 與,但一年來機票及住宿費用都是伊支出,所以公司給伊7 %股份,而被告在99年底已經做好樣品開發,是拿要交給新 加坡的拿來交給上海通用,所有的開發與成本被告早已支付 ,被告是拿這些來當作技術股,故被告之設計能力,包含所 有開發模具、樣品等全部折合給他13%之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可見被告提供予上海通用公司之樣品,係 將其早已做好要給新加坡使用之產品拿來利用,且被告與王



睦琦一同開會、提案所支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王睦琦單 獨支付,故就其等支出所分配之股份比例亦非顯不合理,是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亦無足採。
(四)又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第5款之約定意指被告 前期開發費用,即支付給上海通用公司指定之簡易模具開發 廠商,非指支付給正式量產模具開發廠商云云,然查該約定 係記載「由於柯魯茲項目模具、檢具進行部分較為急迫,故 三方同意暫時以模具、檢具初期簽約金30%(人民幣60萬元 )先支付由臺灣車事達支付給上海通用指定模具開發商,待 常州正式公司成立後由正式管道匯回甲方(此部分不計利息 )」,文意上並無從解釋該人民幣60萬元係約定支付給製作 前期手工樣品之簡易模具開發商,況依證人張漢新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簽約前說系爭模具設計已經 完成,要投資量產模具、檢具,前期手工樣品已經提供給上 海通用公司試裝了,試裝後才會需要開正式的量產模具,前 期手工樣品開的是吸塑模或玻璃鋼模等簡易模具,與正式模 具開的注塑模不同,伊肯定在付被告第一期款之前,被告已 經告知伊前期手工樣品已經試裝完,但不記得是否為簽約前 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張漢新雖未能確定被 告告知前期手工樣品完成試裝之時點是否為簽約前,然核對 證人王睦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系爭模具之設計 圖已完成,並且已經試裝樣品,其他檢具、模具量產都還沒 有完成,被告所稱已完成之檢具,係原來向上海通用公司提 案之產品,原來已經賣給新加坡,被告將此產品拿來給上海 通用公司試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見簽立本件合 作協議書前,被告已完成所謂之前期手工樣品並給上海通用 公司試裝,是本件合作協議書第5款之約定,應指開發正式 量產模具費用無誤,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五)又證人葉志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求伊騙王睦琦說有受被 告委託開發模具,惟模具開發失敗而無法交貨,但伊沒拿到 訂金,根本就沒有幫被告開發模具,伊後來有向王睦琦說被 告根本沒有拿錢讓伊開發模具,要王睦琦不要上當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7821號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00年10月左右,被告找伊製作系爭模具,伊要求付訂金,被 告就要求伊騙王睦琦說模具已在製作,要跟被告站在同一條 船上,王睦琦才會把票開出來,被告與王睦琦到伊工廠後王 睦琦根本沒有付伊訂金票就離開,伊當晚就打電話給王睦琦 說他被騙了,根本沒有開模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22 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中 秋節過後被告找伊做一套空力套件之模具,被告提供畫好的



3D設計圖及手工樣品,讓伊做模具設計圖,要伊幫被告製作 模具,伊提出報價,但被告覺得太高,雙方就一直協商,伊 向被告說要提出誠意先支付3成訂金,被告就介紹王睦琦給 伊,目的是希望王睦琦能付訂金,被告要求伊向王睦琦說模 具已經在做了,要伊和被告站在同一條船上,王睦琦才會把 票開出來,當時伊依照被告要求跟王睦琦說模具已經在做, 但王睦琦並沒有開票,且被告與王睦琦離開後伊覺得良心不 安,所以伊當晚就打電話跟王睦琦說你被騙了,因為伊沒有 收訂金,根本沒有開始做模具,被告是要伊向王睦琦轉述模 具已經在刻了,並非如被告所辯是要伊講工程圖已經完成等 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與證人王睦琦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模具已經在葉志慶那邊開了,只是壞 了,要跟葉志慶重新協議開一副,被告帶伊去找葉志慶,要 讓葉志慶認為伊要付款,才會重新開一副,伊忘記當時葉志 慶有無向伊表示模具已經在開,但離開後葉志慶打電話給伊 說是被告要他配合說模具有開但報廢壞了,葉志慶說模具並 沒有在他那邊開,沒有壞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可見證人葉志慶王睦琦就關於被告要求葉志慶配合瞞 騙王睦琦,要求葉志慶王睦琦謊稱模具已在開發製作但失 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證人張漢新前後支付共110 萬元之人民幣,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約定為支付系爭模具之前 期開發費用(即被告辯稱之第一、二階段檢具設計圖及檢具 製作、完成初期手工樣品、正式模具3D工程圖之費用),而 非製作正式量產模具之費用,則被告大可義正嚴詞要求張漢 新及王睦琦支付被告所謂第三階段正式量產模具製作款項, 而無需費盡心機要求證人葉志慶配合向王睦琦謊稱正式模具 已開發但開發失敗,況被告若非心虛欲避免事跡敗露,又何 需另偽造葉志慶簽名之昊凱公司購貨契約書(見101年度他 字第7821號卷第19頁)交予證人王睦琦,並在購貨契約書左 上角採購日期倒填為00000000(即100年7月3日)、付款方 式填載為3/3/4模具完成付清(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凡 此無非係為掩飾被告收取證人張漢新先後交付之第一期、第 二期模具款共人民幣110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給製作正式量 產模具之廠商,反係用於償還先前自己公司投資開發模具所 生之債務甚明。
(六)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10 0年9月14日寄予張漢新王睦琦之電子郵件及後附照片,係 告訴人節錄且張冠李戴將被告在通用公司友人傳來當日下午 拍照關於GL8(即SGM258VIP)車款之開發模具狀況謊稱為被 告寄予張漢新系爭模具開發半成品,該電子郵件係被告搬家



後於100年9月14日下午完成電腦連線,於當日下午將9月8日 由通用公司郵電寄來之SGM258VIP(GL8)車款之模具模版狀 況直接轉寄給張漢新,並說明報價部分可提供協助,且將通 用公司來函「SGM258VIP版樣車PDI設計、材料以及應用費用 ...請使用附件的模版」等訊息,一併轉知張漢新等語,並 提出該封電子郵件全文及電腦開啟檔案之資料為據(見原審 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然張漢新於提出告訴之初早已提出 該份電子郵件及後附照片做為證據,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中,檢察官及本院亦曾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竟遲至原 審辯論終結時始提出所謂之電子郵件全文檔案,是被告所辯 之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細觀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 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寄發予證人張漢新王睦琦前,該封標 題主旨為「AMDD 013018 SGM258VIP版樣車PDI設計、材料以 及應用費用--注意紅色字體」之原始信件,係先於100年9月 8日由電子郵件帳號qimin_wang@shanghaigm.com之人自上海 通用公司寄發予電子郵件帳號為zhx660918@163.com之證人 張漢新、同日證人張漢新則將該信轉寄證人王睦琦、100 年 9月13日證人王睦琦則再轉寄予電子郵件帳號為cakd@cakd.c om之被告,被告末於100年9月14日未更改主旨標題即逕以回 覆之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寄予證人張漢新王睦琦,並於內 文寫到「對不起!公司搬遷到今日下午才完成網路連線.附 件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具狀況.還有SGM258 VIP樣車.報價部 分是否需要我協助填寫.謝謝!」,是以最原始信件應係上海 通用公司之人於100年9月8日寄予證人張漢新之信件,此觀 內文郵件寄發時間及編排順序、郵件主旨前是否有FW或轉寄 標示即明,且被告既係以回覆之方式寄出電子郵件,則原始 郵件之附加檔案並不會隨同附上,可見被告寄出之郵件中所 附加之檔案應係被告於回覆時另行附加,是被告指稱係將通 用公司友人寄來之SGM258 VIP車款模具模版狀況直接轉寄給 張漢新,並無修改內容云云,已悖於事實;況郵件中附加檔 案名稱為「模具狀況」,與被告內文提到「公司搬遷到今日 下午才完成網路連線.附件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具狀況」等 語著實相合,若該照片並非被告另行附上而係原始郵件之夾 帶檔案,被告何需於內文另記載「附件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 具狀況」一語,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張漢新王睦琦證稱 被告表示該封電子郵件所附照片是系爭模具之半成品現況照 片,被告提到的SGM258 VIP樣車是另一件案子,只是剛好在 同一份郵件上乙節(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8頁反面),應 較為可採。更何況,被告就關於該封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之 內容,於偵查中先向檢察官供稱:該封電子郵件附件照片是



設計、生產廠商發給伊的圖,算是完成樣品的圖,伊跟廠商 說可否拍生產狀況照片給伊,當時工程圖才完成還沒生產模 具,因為王睦琦說沒有辦法提供相片就沒辦法付款,伊就請 廠商提供照片,伊有跟王睦琦說是樣本云云(見102年度偵 字第1522號卷第19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電子 郵件附件照片是伊請朋友給伊生產之後模具的樣品,非系爭 模具,只是該照片模具外觀與之後實際做出之系爭模具外觀 一樣,內模不一樣,伊是直接將伊朋友寄發給伊的信件以自 己名義轉寄出去,沒有修改過內文內容,所以內文有「附件 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具狀況」,伊是跟王睦琦說檢具及模具 設計圖已完成,實際模具還沒做好,無法馬上提供完成的樣 式,會寄一個差不多外觀模具照片給證人王睦琦云云(見原 審卷第35頁),前後供述非但不一,核與辯護人為其辯稱係 100年9月14日搬家後完成電腦連線,當日下午將9月8日通用 公司友人寄來之SGM258 VIP車款模具模版狀況直接轉寄給張 漢新,張漢新張冠李戴提出不實證據云云,亦有矛盾。另辯 護人於本院指稱:告訴人提出之該封電子郵件應為事後變造 云云,然該封電子郵件與被告提出之郵件,其寄出時間、內 容及所附照片均屬相同,被告僅以其郵件格式不同,即遽認 郵件為告訴人變造,實無足採。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 開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為卸責始捏造、強加附會之詞,益 徵被告所辯洵難採信,故本件合作投資協議約定證人張漢新 先後支付第1期模具款人民幣60萬元、第2期模具款人民幣50 萬元之目的,應如證人張漢新王睦琦之證述,係為交由被 告支付模具製造商製作正式量產模具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3日前某日及100年9月17日 先後二次分別向告訴人佯稱要開發系爭模具或下游模具廠催 付帳款甚急,分別要求支付第1期模具費人民幣60萬元及第2 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等語,以此詐術使告訴人二度陷於錯 誤,分別於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23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交付被告人民幣60萬元、50萬元,致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為彌補 自己先前投資開發系爭模具之虧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假借製作正式量產模具之名義,先後騙取告訴人人民 幣60萬元、50萬元,又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詐欺取財2罪,各有期 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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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