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尤伯祥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9 、37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外,均撤銷。
吳信中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又共同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於民國 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處理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下同) 淡水鎮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事宜,與臺北縣議員吳善九結怨 ,竟萌殺意,欲除之而後快,即將上情告知友人王躍凱並表 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為報酬(實際交付112 萬元),經王躍凱同意並即轉知藍家偉(已於96年6 月25日 在臺北市華陰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藍家偉亦同 意之,吳信中、王躍凱、藍家偉即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 ,吳信中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蒐集吳善九之照片等資料以供辨 識外,並駕車搭載王躍凱前往吳善九服務處(設臺北縣新店 市○○路0 段00號)勘察周圍環境地形,另指示王躍凱以5 萬元代價唆使他人竊取機車1 部及車牌2 面以供作案之用( 吳信中共同教唆竊盜僅及於教唆普通竊盜)。王躍凱即於96 年5 月間某日,以3 萬元代價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 吳祝賢即於96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邀同胡廷岳騎乘 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由胡 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將該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民生 公園內藏放;復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兩人再騎乘機車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000 號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胡廷岳負 責把風,吳祝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竊 取林俐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旋
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 車牌1 面,得手後即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AZ6- 479 號車牌拆卸,改懸掛JB6-706 車牌,再將另一不詳車號 車牌黏貼於JB6-706 號車牌上,並將該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 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交予王躍凱( 吳祝賢、胡廷岳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另案有罪判決 確定)。96年5 月23日某時,王躍凱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交付藍家偉;吳信中雖非明知 王躍凱、藍家偉欲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惟其知悉王躍凱 平日即擁槍自重,縱王躍凱、藍家偉以槍擊方式殺害吳善九 ,亦無違其本意,而與王躍凱、藍家偉基於持有手槍、子彈 以殺害吳善九之犯意聯絡,由藍家偉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攜帶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及編號五②所示子彈騎乘前揭贓 車前往上開吳善九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即上2 樓服務處, 不顧在場秘書攔阻,衝入吳善九辦公室,在辦公室進門處射 擊第1 槍,在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上射擊第2 槍,在 辦公桌座椅旁,以近距離方式射擊第3 至5 槍,致吳善九受 有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 公分處,入口0.7 公分直徑,從上 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彈頭經左1 、2 肋骨至左肺上 葉橫膈再至右側腹出口,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彈頭在皮 下肌肉中取出。左側胸背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入口,0. 7 公分直徑經左第5 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 公分處,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 ,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 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之 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槍傷,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 死亡。藍家偉於射殺吳善九後,迅即衝下樓騎乘原車逃逸, 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藍家偉於96年6 月 25日晚上11時10分在臺北市華陰街警方圍捕時,舉槍自殺身 亡,現場遺留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王躍凱於96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逮捕,翌日(26日)帶同警方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環河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編 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槍2 枝及編號五①所示之子彈49顆。 另於97年11月19日由民眾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0 號 之廟宇後方撿獲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五號② 所示之子彈2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吳信甫(更名吳東穎,以下仍稱吳信甫)、吳祝賢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等。吳信甫於前案第一審時對於其有無於96年4 、5 月間與 王躍凱到土城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乙節,表示忘記 了(前案第一審卷第262 頁)。此與吳信甫於警詢時供稱: 96年5 月間與王躍凱到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上之麥當勞速食 店,王躍凱與被告見面等情(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55、63 頁)不符。經查吳信甫於96年6 月10日15時20分為警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查獲,同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 翌日(11日)上午10時10分起,警員為吳信甫製作第2 次警 詢筆錄;同日(11日)下午8 時經吳信甫同意,警員為其製 作第3次警詢筆錄;6 月17日製作第4次警詢筆錄,各次筆錄 製作前警員均有告知其權利事項,於製作完成後並提示筆錄 內容供閱覽無訛,由吳信甫簽名捺印等情,有該筆錄可稽( 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54至73頁)。吳信甫於第1次、第3次 筆錄均明確供稱於前揭時地有與王躍凱在臺北縣土城市金城 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依吳信甫製作警詢筆錄時間 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深刻,且無受外力干擾及串證之可 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吳信甫於前案第一審雖稱警 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其卻未能具體指出遭受如何不 當訊問(前案第一審卷第262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對於 訊以警詢時陳稱「藍鳥」有在中山路鐵皮屋交付一個黑色手 提袋,「你告訴警察的不實在?」時,證稱:「我沒有說不 實在,時間過那麼久,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忘記了,時 間過太久」(本院卷一第293 頁),而對於有無與王躍凱在 土城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過被告乙節,亦證稱:「我忘記 了」,並稱:是,現在的事情都不太記得了(本院卷一第29 4 頁)。可知吳信甫係因記憶失真而為不同陳述,其警詢筆 錄具有可信之持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吳祝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以吳祝賢警詢陳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吳祝賢警詢陳述雖未認具 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 、第141 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中否認殺人、教唆竊盜、持有槍、彈 犯行,辯稱:我認識王躍凱,不認識藍家偉;王躍凱常常跟 我借錢,實際的數字我忘了,應該有10萬元左右,他都沒有 還;王躍凱有開賭場,我有去他那邊賭博;96年5 月23日案 發前半個月,有次王躍凱聽我在抱怨吳善九,我要王躍凱找 一群人去幫我教訓吳善九,我原先是要給他30萬元,王躍凱 說找一群人30萬元怎麼夠,跟我要100 萬元,剛好我身上有 90萬元,所以就給他90萬元,我是一次給他,是在96年5 月 初;我沒有要王躍凱上網蒐集吳善九照片,也沒有要王躍凱 竊取機車及車牌,也沒有與王躍凱勘察吳善九的服務處,但 因我釣魚場在新店那邊,我一個星期一定會經過一次,但是 我沒有專程載王躍凱去那邊勘查路線;我沒有提供手槍及子 彈給王躍凱;我96年5 月底出國,6 月初回來,王躍凱在6 月9 日寫了恐嚇信給大樓管理員交給我,我6 月10日就出國 並叫我爸媽連夜搬家,王躍凱是看我有錢所以恐嚇我;我是 因我聽我女朋友講吳善九要拆廟,我多事請人叫吳善九不要 拆,但吳善九拿了我30萬元之後還是拆,所以我才叫人去教 訓吳善九;我是請王躍凱找人去教訓吳善九,我跟王躍凱說 ,你叫5 、6 個去服務處去給他砸掉,去給他漏氣,我知道 可能會傷害到吳善九,但我沒有直接明講要傷害吳善九;這 只是為了一口氣,是吳善九答應卻還是拆掉,這跟錢多少沒 有關係,當時我的收入1 個月有好幾百萬,不差這90萬元; 98年間我有自行錄製光碟,我是照報紙上講的用恐嚇的方式 恐嚇李善單,我是亂講的,當時是看報紙說幕後的主使拿12 0 萬給王躍凱,我就照這樣講,但是我跟李善單根本不認識 等語。
三、經查:
㈠96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藍家偉騎乘王躍凱轉交之贓 車(原車號000-000 ,改懸掛JB6-706 及另一不詳牌照)前 往上址吳善九服務處,藍家偉停放機車後,即至上址2 樓,
不顧服務處秘書攔阻,衝入吳善九辦公室,持附表編號三制 式手槍朝吳善九射擊5 槍,其中3 槍擊中吳善九。藍家偉於 射殺吳善九後,迅即衝下一樓騎乘原車逃逸;嗣藍家偉於96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華陰街圍捕時, 持附表編號四制式手槍舉槍自殺。王躍凱於96年6 月25日23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逮捕;翌日(26 日)8 時,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環河路河濱公園,於 該公園草叢中挖出埋藏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槍 2 支及編號五號①所示子彈49顆。97年11月19日,民眾在宜 蘭縣礁溪鄉○○路000 ○0 號之廟宇後方撿獲附表編號三之 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五號②所示子彈2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藍家偉華陰街圍捕現場、相驗解剖等照片(第13 124 號偵查卷二第260 至345 頁)、起獲王躍凱槍枝現場照 片(同上卷第346 至360 頁)、臺北市福州公園尋獲藍家偉 棄置該處之改懸掛JB6-706 號車牌之機車照片(同上偵查卷 四第739 至750 頁),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五號②所示子彈24顆可佐。 而附表編號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槍管內具陸條 右旋來復線,送鑑時部份槍號遭變造,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結果,研判槍號為「BA002285」,經檢視,扳機與擊錘無法 連動,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傷力(上述槍枝經調整擊錘頂桿與擊錘彈簧位置後,仍可以 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附表五②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案發現 場所採彈殼5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5 顆,經比對結果,其 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附表 編號三所示手槍1 枝,經比對結果,與吳善九遭槍擊命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送鑑之「吳善九槍擊案」,案內彈頭5 顆及 彈殼5 顆紋痕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7年12月 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第13124 號偵查卷四第 776 至783 頁,卷六第1142頁,前案第一審卷第316 至319 頁)。王躍凱因共同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王躍凱不服,提 起上訴,分別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2 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歷審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酌無訛,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吳善九遭槍擊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可稽(第367 號相字卷第32、45至51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外傷證據】:槍傷多處:①左肩部 自足底往上141 公分處,入口0.7 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 外而內、自左至右,彈頭經左1 、2 肋骨至左肺上葉橫膈再 至右側腹出口,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彈頭在皮下肌肉中 取出。②左側胸背自足底往上118 公分處,入口,0.7 公分 直徑經左第5 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 公分處 ,自左而右,自外而內。③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 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 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④左 手掌虎口至大姆指表面擦過,電話機及桌上玻璃破碎,彈頭 離去,自上而下。⑤右上臂三角肌處裂傷一處4.5 公分,傷 緣不規則深入肌層,可能為異物所傷,非槍傷。⑥左右側胸 見醫療之胸腔引流管口。【解剖結果】:①槍擊傷多處見於 左肩部、左側胸、左手肘、左手掌。②右上臂三角肌裂傷。 ③血胸左2000西西、右300 西西。④左右二側胸,醫療引流 口各一處。⑤彈頭一顆,在右側腹部皮下。【死亡經過研判 】:死者在服務處室內遭槍擊,呈中近距離之射擊,4 發中 彈後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左2000西西、右300 西西, 其中一彈頭在右側腹皮下,死亡顯因出血性休克。【鑑定結 果】:因多處槍傷,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可稽(第367 號相字卷第65至76頁)。
㈢案發後警方至吳善九服務處勘察採證:辦公室內有一橢圓長 桌、辦公桌及9 張椅子,右側窗戶窗簾拉起,左側窗戶窗簾 開啟一半,桌面與牆邊矮櫃物品擺放整齊,無明顯打鬥痕跡 。①於入門處右側書櫃旁地面發現彈殼1 顆。②橢圓長桌下 方發現彈殼1 顆。③橢圓長桌與辦公桌間靠牆處地面發現金 屬碎片3 片、彈殼1 顆、電話話筒碎片1 片。④辦公桌至窗 邊矮櫃間地面發現金屬碎片5 片、彈殼2 顆、佛珠1 串、鈕 扣2 顆、電話話筒碎片2 片。⑤於辦公桌上發現一處彈著點 ,並於其上發現一片金屬碎片。⑥於辦公桌下保險箱上發現 手機1 支,經助理確認後,證實為吳善九議員所有。⑦於保 險箱後方發現鈕扣1 顆,經檢視後其上之英文字母與現場其 餘2 顆鈕扣相同,且經助理證實為吳善九議員衣服上所有, 應為急救時脫落。⑧窗邊矮櫃上陳列感謝狀、聘書與相簿等
物品,其中右側窗戶窗簾及感謝狀上分別發現有彈孔,拉開 窗簾後發現其後玻璃窗及戶外廣告招牌亦分別有彈孔與彈著 痕跡,招牌上之彈著點距地高約5.34公尺,彈孔左側矮櫃上 亦發現有金屬碎片。⑨辦公室中央地面發現有一室內電話, 於話筒上發現疑似子彈之射入、射出口,案發當時應位於辦 公桌上。⑩服務處大門外通往3 樓之階梯上發現一檳榔渣。 ⑪檢視辦公室內9 張椅子,其中7 張為粉紅色無把手沙發椅 ,1 張藍色板凳,l 張黑色有扶手辦公椅;其上發現4 處疑 似彈孔,模擬案發情形將此黑色辦公椅推至辦公桌後,並割 開辦公沙發上彈孔(證物編號34),發現金屬碎片1 片,( 證物編號37-1)辦公沙發彈孔內發現嵌有螺絲之塑膠碎片1 片,其上方發現金屬碎片1 片。⑫於辦公桌旁塑膠直立窗簾 上與辦公桌後方牆壁上皆發現有少許血跡等情。警方依據現 場勘察所得、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鑑定結果及現場重建彈道 ,認本案嫌犯共計射擊5 槍,經綜合死者槍傷彈道、現場槍 擊孔洞、彈頭撞擊碎片及塑膠膠、電話話筒碎片分佈位置等 資料,重建最有可能5 個彈道,依序為彈道1 :彈頭低角度 撞擊辦公室桌面玻璃後跳彈,再依序貫穿窗台旁感謝狀並擦 撞後方獎牌、貫穿塑膠直立簾、布窗簾、窗戶玻璃、擦撞窗 外廣告看板後彈出。彈道2 :彈頭擊中並貫穿辦公桌上電話 話筒,計有3 片彈頭碎片及電話話筒碎片,分別射入辦公桌 旁座椅上。彈道3 :彈頭由死者左後肩胛骨射入,並停於右 腹部皮下。彈道4 :彈頭由死者左後背射入,並由右胸前射 出。彈道5 :彈頭由死者左手臂外側射入,並由左手臂內側 射出。依據上述彈道重建情形並配合現場彈殼分佈位置及嫌 犯可能身高(約175 公分) 等資料,研判嫌犯可能開槍位置 及順序:①第1 槍:嫌犯站立於辦公室進門處,彈頭撞擊辦 公室桌面玻璃後跳彈,依上述彈道1 路徑射出窗外。②第2 槍:嫌犯站立於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上,彈頭貫穿辦 公桌上電話話筒後,彈頭及電話話筒碎片,依上述彈道2 路 徑射入辦公桌旁座椅上。③第3 至5 槍:嫌犯站立於辦公桌 座椅旁,以近距離(60公分以內) 方式開槍,彈頭依上述彈 道3 至5 路徑射入死者體內,至於彈道先後順序則無法明確 研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可稽(第13 124 號偵查卷四第625 至801 頁)。參酌吳善九服務處秘書 劉瑞芬於警詢時陳稱:96年5 月23日11時15分許,我見到一 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的人進來,以國 語口音直接說「議員在嗎?」,同事吳沛芸與劉明芬直覺起
身欲反問他來意時,該名男子就直接往後衝進去議員辦公室 ;接著我聽到有連續4 聲槍聲,後來又聽到議員喊叫聲:「 啊」,隨後該名行兇男子如何衝出來直接往樓下逃逸,我就 不清楚等語(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71 頁)。吳沛芸於警 詢陳稱:我見到一個身穿白色襯衫(較寬鬆)、灰色西裝褲 、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戴墨鏡、帶黑色手套、身高約17 5 公分左右的人突然衝進來,以國語口音直接說吳善九在嗎 ?我與同事劉明芬直覺起身欲反問他來意時,該名男子就直 接往後衝進去議員辦公室;接著我聽到有連續4 聲槍聲,隨 後該名行兇男子就以快跑方式衝出來直接往樓下逃逸等語( 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66 頁)。劉瑞芬、吳沛芸關於聽聞 4 聲槍聲雖與實際現場射擊5 槍,稍有不符,惟渠等陳稱犯 嫌(即藍家偉)進入吳善九辦公室後,未與吳善九對話,即 持槍朝吳善九連續射擊等情,則屬相同,應可採信。據上事 證,藍家偉進入吳善九服務處,往吳善九辦公室衝去,在辦 公室進門處射擊第1 槍,之後在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 上射擊第2 槍,其後在辦公桌座椅旁,以近距離(60公分以 內) 方式射擊第3 、4 、5 槍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被告前因緣道觀音廟違章建築拆除之事,與吳善九結怨並揚 言殺害吳善九等情,已據楊明昌於警詢陳稱:我與吳善九認 識,雙方交情很好;緣道觀音廟(臺北縣淡水鎮)遭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拆除違建的前3 天,有朋友介紹緣道觀音廟有事 要請我替吳善九說情,我說可以談談,就由我約在新店市車 子路一家釣蝦場見面;就由賴振吉引見了一個年約30餘歲、 單眼皮、皮膚黝黑,自稱緣道觀音廟老董的女婿;該名男子 即對我說「我知道你與吳善九很熟」,希望我阻止吳善九拆 除緣道觀音廟,並說如果能阻止,會包一個紅包給我做為酬 謝;言談中,我記得該名男子在離去時有說「沒有關係,再 跟他賭輸贏,請他吃土豆仁」(第1162號聲搜卷第9 至11頁 )。經我指認該男子是吳信中無誤;吳信中得知95年6 月20 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拆除臺北縣淡水鎮緣道觀音廟的違建 ,向我請託吳善九本人或其他議員暫緩拆除,吳信中當時向 我稱如辦成會包一個大紅包給我;吳信中告知我,緣道觀音 廟是香華天化粧品公司的生產地點,一定不能被拆,否則緣 道觀音廟與香華天就會損失慘重;我於19日告訴賴振吉轉知 吳信中無法阻止拆除;當時吳信中離去時類似台語稱「敬酒 不吃吃罰酒,大家準備輸贏」等語(第1162號聲搜卷第9 至 11頁、12至15頁)。A1(姓名見第1162號聲搜卷第23頁對照 表)於警詢時陳稱:吳善九因為投資香華天公司在上海之經 營,而與香華天公司有資金上糾紛;遭香華天公司撤資,導
致投資吳善九的人向吳善九索回投資金錢;吳善九就以威脅 拆除緣道觀音廟違章建築為手段,想要逼迫香華天公司就範 並出貨化妝品至大陸上海;緣道觀音廟因吳善九之舉發,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限期於95年6 月20日執行拆除;緣道觀音廟 廟祝黃錦春之未來女婿吳信中出面協調此事;95年6 月18日 晚上23時許,吳信中透過賴振吉以電話邀約楊明昌,雙方約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 號(車子路海釣場)見面,到達該 處後,吳信中主動開口向楊明昌請託,希望楊明昌能針對緣 道觀音廟違建部份請吳善九手下留情不要拆除,並馬上拿出 車馬費15萬元給楊明昌作為酬謝,楊明昌向吳信中說如果事 情無法順利辦妥,不要責怪等話,吳信中就回話說「如果事 情不順利不會責怪楊明昌,但會請吳善九議員吃花生米」, 後來雙方各自離開;到了95年6 月20日早上8 時許,賴振吉 打電話給楊明昌質問「不是說好沒有問題嗎?怎麼還是被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了?」,楊明昌說吳善九執意要拆,所 以也愛莫能助;95年6 月27日,吳信中的大哥吳俊男電話聯 絡賴振吉說既然事情沒辦妥,車馬費也要退回,次日楊明昌 就將15萬元轉交給賴振吉送給吳俊男;95年12月間吳信中再 與賴振吉見面時,吳信中說:「吳善九議員既然那麼難搞, 乾脆作掉他」等語(第1162號聲搜卷第18至22頁)。楊明昌 、A1關於協調過程,彼此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供承 確有其事,於偵查時供稱:沒有與吳善九本人協調緣道觀音 廟違建事宜,他的白手套叫我拿30萬給他,白手套的名字我 不知道;地點是在新店我開的車子路海釣場;我忘記聽誰說 那地方有違建要被拆除,剛好有朋友說這是吳善九處理的; 拿了30萬元給自稱為白手套的人後,違建還是被拆了,我有 去跟白手套要回30萬元;好像他有還我15萬元(第369 號偵 緝卷第189 頁)。於原審供稱:之前聽我女朋友說吳善九要 拆緣道觀音廟,因為我女朋友黃珮旋與緣道觀音廟有關係, 我當時在新店開釣魚場,剛好那邊客人有人認識吳善九;我 就問客人可不可以請吳善九幫忙緩拆,這個朋友有介紹吳善 九的助理,或是白手套,姓名我不知道,兩人一起到我的釣 魚場過來溝通,吳善九的助理要我拿30萬元,我有給吳善九 的助理30萬元,本來有承諾要先暫緩拆除,但是還是被拆了 ;後來我要他們把我交的30萬元還給我,他們只還了我大概 15萬元,因為當初吳善九的助理告訴我說,吳善九有答應在 預定拆除日會暫緩拆違建,但是當天還是被拆掉,就是因為 這樣的小事跟吳善九有糾紛,才找人給吳善九「共共」(台 語)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除交付楊明昌之金錢究為15 萬元或30萬元?被告與楊明昌、A1陳述略有不同外,其餘部
分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勘 察紀錄表、香華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稽(第1162號聲 搜卷第54至64頁)。楊明昌、A1前揭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因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之事,經請託吳善九緩 拆不成而結怨,並揚言「作掉」殺害吳善九,請吳善九吃「 花生米」(土豆仁)等情,可以確定。
㈤王躍凱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收受被告交付112 萬元 等情,已據王躍凱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與吳善九有糾紛, 以120 萬元之代價委託我與藍家偉殺害吳善九,但我與藍家 偉實際上僅取得112 萬元,第一次是於案發前取得5 萬元及 7 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係於案發當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20 萬元及80萬元;被告事先要求我找吳善九的照片以供辨認, 我曾分別與被告、藍家偉前往吳善九位於新店之服務處勘查 現場,被告有以5 萬元之價格(即上開之5 萬元)要求我去 竊取1 部機車及2 面車牌(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 ,卷三第546 至552 頁,第369 號偵緝卷第18至20頁)。於 偵查時證稱:96年3 、4 月時,被告叫我上網找吳善九的照 片,過一段時間,被告就以5 萬元之代價要我偷機車1 部及 車牌2 面,我當時還覺得奇怪要另外偷車牌2 面,我心想從 中賺1 、2 萬元也不過份,就以3 萬元的價格請吳祝賢去偷 ;96年3 、4 月,第一次是被告與我去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看 ,被告叫我記得這個地方,第二次我與藍家偉一同去看吳善 九服務處附近環境,我有將被告特別交代要記得的事告知藍 家偉,第三次是藍家偉請我再一起去吳善九服務處勘查,當 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是事情發生後才連貫起來;被告原來說 要給我與藍家偉120 萬元,但被告後來分二、三次給112 萬 元,第一次是在吳信中家,吳信中拿12萬元給我,叫我先拿 5 萬元,其餘7 萬交給藍家偉,後來於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及9 時各在土城市中華路一家汽車旅館旁邊空地及民權東 路與林森北路天橋下給我20萬元、80萬元;我總共拿25萬元 ,其中3 萬元拿給吳祝賢及胡廷岳,其餘都歸藍家偉;在板 橋市環河路河濱公園草叢起出之手槍是否為作案的手槍,我 並不清楚,因藍家偉自己拿走2 支手槍,我有聽藍家偉說一 支埋在其宜蘭老家附近的廟,另一支由藍家偉隨身拿著直到 被查獲時舉槍自盡(第13124 號偵查卷三第511 至514 頁) ;96年4 月初有與被告在土城市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 當時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交待我要開始竊取機車準備作案了 (第13124 號偵查卷三第548 、549 頁);96年3 、4 月時 ,被告叫我先去找照片,被告以5 萬元的代價叫我去偷機車 ,我再以3 萬元之價格叫吳祝賢去偷,這筆5 萬元是在被告
口頭承諾後不久交給我,當時還連同另一筆7 萬元交給藍家 偉,事後被告有再交付20萬元、80萬元給我,扣除給吳祝賢 的3 萬元,我拿22萬元,其他款項是給藍家偉拿走;案發後 藍家偉帶我去埋了其中2 支手槍,我有帶警察去起獲2 支手 槍及子彈49顆,我不清楚這2 支手槍是否用在本案上,另2 支手槍則由藍家偉當時帶在身上(第267 號聲羈卷第6 至8 頁);我於96年5 月21日打電話給吳祝賢說要開始做,車子 可以騎快一點就好等語(第369 號偵緝卷第91、92頁)。吳 信甫於警詢時陳稱:於96年4 月底在新莊往板橋的路上,王 躍凱告知我及牙籤(即詹智淳)說要去搞一件大的案子,成 功的話就過面了(指可賺到很多錢),如果沒過的話就會死 人,隔二天後,王躍凱又告訴我及牙籤說不想害我及牙籤, 由其個人去做就好;96年5 月中某日下午1 時許,我跟王躍 凱出完三峽的陣頭後,王躍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土城 市金城路的麥當勞找被告,我與王躍凱約於當日接近下午2 時許到麥當勞,我與王躍凱先進入點餐,王躍凱看到被告站 在外面就走出去,我仍繼續點餐,王躍凱與被告交談約2 、 3 分鐘後,被告就離開,我就拿著餐點上了王躍凱之自小客 車,等車起步後,王躍凱就說願以3 萬元之價格買一部偷來 的機車,只要能騎就好,我回答說會幫忙問問看(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62、63頁);於前案第一審證稱:在本件案發 前,王躍凱有跟我說過願以3 萬元價格買一部贓車,我沒有 去做,我有告知王躍凱沒有辦法幫忙買贓車等語(前案第一 審卷第262 、263 頁)。雖吳信甫、王躍凱關於渠等何時在 土城市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彼此陳述不一,惟參 酌吳祝賢於警詢時陳稱:「阿根」(即王躍凱)是於96年5 月16日僱請我與胡廷岳下手竊取機車;王躍凱告訴我需要1 台125cc 機車,並且要懸掛與該車不同牌號之車牌,言明3 萬元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等語(吳祝賢前揭警詢陳述僅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見第13124 號偵查卷一第26、27、37頁)。可知王躍凱係96年5 月16日 僱請吳祝賢偷機車,故吳信甫所稱96年5 月中旬在土城市金 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乙節,與實情較相符合。王躍凱 曾向吳信甫告知要「搞一件大的案子,成功的話就過面了」 ,96年5 月中旬王躍凱與被告見面後即詢問吳信甫是否能偷 車,可徵係被告主導安排本件犯罪,足以佐證王躍凱前揭證 詞之真實性。況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自大陸地區遣返後, 於警詢時坦承:有請王躍凱上網找吳善九照片、有開車帶王 躍凱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第369 號偵緝卷第5 、6 頁) ;王躍凱不認識吳善九,因王躍凱喜歡鬧事,所以我才請王
躍凱去修理吳善九,王躍凱問我吳善九是何人,我告知王躍 凱說吳善九是新店的議員,我請王躍凱自己上網就知道了, 在我指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一週後,王躍凱有拿吳善九之 照片給我,我有說照片上的人是吳善九,而在王躍凱拿吳善 九照片給我看完後幾日,王躍凱到我住處附近說要去新店, 我要去新店打高爾夫球,我就開車載王躍凱到新店一帶,途 經某處,王躍凱就說這裡是吳善九之服務處,我就回答喔( 第57號聲羈卷第21、22頁);給王躍凱90萬元、22萬元等語 (第369 號偵緝卷第189 頁)。益證王躍凱前揭證詞與實情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根本沒有要殺吳善九,我 只是叫王躍凱到公司去把他「共共」(台語),只是要恐嚇 、教訓吳善九,叫吳善九不要太過份,拿了錢又拆廟云云( 第369 號偵緝卷第5 、6 、26、28、40、41頁)。然查,被 告因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之事與吳善九結怨,曾揚言殺害吳 善九,被告於案發前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調取吳善九照片、資 料外,並與王躍凱一同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而被告允諾 並交付予王躍凱之金錢甚鉅,顯非單純恐嚇、教訓之代價可 比。再依藍家偉持槍進入吳善九辦公室之行兇過程,藍家偉 衝入吳善九辦公室後即持槍連續朝吳善九射擊5 槍,其中3 槍更係近距離朝吳善九身體上半部胸腔位置射擊,其欲置吳 善九於死之意,甚屬明確,豈是恐嚇、教訓行為可言?王躍 凱嗣雖指藍家偉說:「你沒看新聞喔!我是打他的手,我那 知道也可能是因為痛吧! 亂翻身我才打到他的要害」云云( 第369 號偵緝卷第19頁),然此無非係王躍凱事後避罪之詞 ,自無可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不爭執真正而為其98年間在 大陸地區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被告於影像中自承:「我是 吳信中,今天是民國98年4 月1 號,也是我的生日。我要在 這裡說明啊,台北縣議員吳槍... 啊那個吳善九啊,被槍擊 的原因和主要幕後的指使者。當初..當初吳善九和香華天的 幕後老闆李善單啊,一起到上海投資合夥開上海旗艦店,但 是後來呢,李善單懷疑吳善九虛報投資項目,暗中吞了公司 的資金,所以中途決定把資金撤回。這導致啊,吳善九一.. 一個人被套牢在上海,慘賠了數千萬。雙方不但拆夥,更為 此結下深仇大恨。可是吳善九心有不甘啊,威脅李善單啊, 若不賠..賠他的損失,就要用議員的名義來整垮李善單旗下 的事業香華天及佛乘宗。但是李善單呢,並不願意賠償,所 以吳善九展開一連串的報復行動,百般阻止、打壓香華天及 佛乘宗。... 我也約了吳善九這個白手套啊,跟他講,叫他 先不要有報復行動,這二十萬你們先拿著用,那有什麼事情 大家慢慢..慢慢協調。沒想到吳善九把錢收下來之後,善不
甘..不肯善罷干休,一樣繼續對香華天和佛乘宗繼續打壓。 ... 要我馬上幹掉吳善九,以上是這件事情的經過。... 。 我更相信啊,他會花錢叫我打死吳善九,也會花錢將我滅口 。而且啊,目前我在中國大陸啊,我也得到啊,確定的訊息 啊以及消息啊,如果我在中國大陸落網,他將花錢啊,讓我 死在中國大陸的監獄裡面。所以啊,我希望啊,刑事局啊, 在收到這個光碟之後啊,能夠馬上將... 押起來啊,以保障 我的生命安全啊,等... 收押之後,我會主動向刑事局連絡 ,主動回臺灣投案、說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87、88頁)及翻拍照片可稽(第369 號偵緝卷第176、177 頁)。被告於影像中自白殺害吳善九,除關於幕後指使者、 交付「白手套」之金額略有不符外,其餘部分均與前揭楊明 昌、A1及被告自承之內容相同,足證其可信性。被告辯稱其 是照著媒體報導內容亂講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被告辯 稱只是要王躍凱恐嚇、教訓吳善九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⑴王躍凱關於被告交付槍、彈及交付之時間, 前後證述不符。⑵王躍凱證稱被告要其竊車供犯案使用之時 間,或稱係96年5 月在中山路鐵皮屋,或稱是96年4 月初在 土城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而關於勘察地點之時間,或稱是 96年4 月初、4 月中旬、4 月底,或稱3 次均在96年5 月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