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80號
TPHM,103,上訴,2780,2014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修 NGUYEN MINH TU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明修與告訴人吳文埔(NGO VAN PHO) 均為越南籍勞工,與同為越南籍勞工之阮中憲(阮明修之兄 )、鄧文芳杜文勝同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司宿舍。吳文埔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宿舍廚房內煮湯後擺放在餐桌上離開,阮明修因自己要 用餐而將該湯鍋放在地上,吳文埔返回廚房發現湯鍋遭放置 在地上,乃向阮明修詢問何人所為,阮明修推稱係鄧文芳吳文埔再去詢問在房內之鄧文芳鄧文芳表示不是,吳文埔 憤而質問阮明修為何說謊,並持椅子丟向阮明修吳文埔涉 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阮中憲聽聞吵架聲趕至廚房,阻 止吳文埔並對吳文埔說:「你覺得湯放地上不好可以煮新的 湯。」,吳文埔因而更加生氣,乃徒手毆打阮中憲(吳文埔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為不受理判決),阮明修即 向吳文埔稱:「如果要打架就到外面去打。」,吳文埔遂從 櫥櫃中拿出菜刀1把、水果刀1把放在餐桌上,表示1人1把刀 之意,阮中憲與鄧文芳急忙勸架,然吳文埔阮明修仍不斷 爭吵,突然間,阮明修基於殺人之犯意,一把拿起桌上2支 刀子,吳文埔見狀立刻從櫥櫃上找出另一把鏽蝕之剁骨刀, 阮中憲上前勸阻吳文埔並取下吳文埔之剁骨刀放在餐桌上, 阮明修將該剁骨刀丟出窗外,旋即雙手各持1把刀衝向吳文 埔,吳文埔逃離時不甚跌倒,曲身在地,阮明修即雙手持刀 從背後刺向吳文埔數刀,造成吳文埔受有雙側胸壁及肺部穿 刺傷、左手臂穿刺傷等多處傷害,杜文勝在房內聽到聲響, 趕至廚房驚見阮明修持刀刺吳文埔,尚不及出手制止之際, 阮明修竟衝向杜文勝杜文勝趕忙逃出屋外,阮明修亦追出 ,阮中憲與鄧文芳趁此機會叫計程車將吳文埔載往醫院,經 急救後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阮明修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一)本案之肇因乃源於被告將告訴人吳文埔 煮好之湯鍋放在地上,引起吳文埔之不滿,2人因此發生爭



吵,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公司之越南籍同事,共事期間已近 5年,平日相處很好,沒有發生言語口角、沒有仇恨等情, 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82頁反 面、第137頁反面),足見2人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積怨,被 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者,上述引發被告與吳文埔爭 吵之事件,並非嚴重且係偶發,2人爭吵過程中,首先取出 上述水果刀、菜刀、剁骨刀之人為吳文埔,並非被告,吳文 埔甚至先出手欲毆打被告、拿鐵椅子丟被告、及毆打被告之 兄即證人阮中憲,被告初始除言語上與吳文埔爭吵外,並未 有主動攻擊吳文埔身體之情,迄至被告見阮中憲被吳文埔毆 打,始拿刀刺吳文埔乙情,有吳文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即明 。且縱被告因見兄長阮中憲遭吳文埔毆打而萌持刀刺吳文埔 之意,然觀之被告所自承持以刺傷吳文埔之刀械為菜刀(即 偵查卷第73頁照片所示),該刀長度為28公分、寬度為6公 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有照片2紙在卷足按。而吳文埔 主要受傷部位有5處,雙側背部各1處穿刺傷,左手上臂2處 穿刺傷及右手食指2公分表淺傷,而上開雙側背部之穿刺傷 ,左手上臂2處穿刺傷,傷勢大小各約3-4公分,雙側背部穿 刺傷穿透胸壁,深及肺部,左手上臂2處穿刺傷並未傷及重 要神經及血管。吳文埔之傷勢除雙側背部穿刺傷有深及肺部 外,其餘3處穿刺傷、表淺傷,傷勢並不嚴重,對照被告所 持之菜刀長度、寬度觀之,若被告行為時具有殺意的話,吳 文埔之此3處之傷勢應不僅於此;而吳文埔雙側背部之2處穿 刺傷雖深及肺部,但其傷勢大小僅3 -4公分,對照上述菜刀 之大小,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所施力道不重,況被告於造成吳 文埔上開傷勢後即停手未再有任何傷害行為,隨即逃離現場 ,益徵被告並無殺害吳文埔之犯意。(二)至公訴意旨雖依 吳文埔之指訴認被告係持雙刀刺傷吳文埔,而證人即告訴人 吳文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2把刀子都有拿來刺我 ,有水果刀、菜刀,因為被告有面對面刺我,我前側有傷口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查,吳文埔所指之前側傷口乃 開刀手術所造成之縫合傷,此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可按,足見吳文埔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鄧文芳亦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是用哪把刀刺吳文 埔(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杜文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右手拿刀舉起來,左手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2 5頁),證人阮中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拿1把 刀,右手持刀,左手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反面)。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有雙手持刀刺



吳文埔,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再被告杜文勝 雖證稱:被告刺完吳文埔後,抬頭向我說「你也一起想死嗎 ?」,之後就拿刀追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阮中憲、鄧文芳(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對 證人杜文勝說「你也一起想死嗎?」,況證人杜文勝亦證稱 :我和被告沒有糾紛,我在現場沒有出聲,現場還有鄧文芳阮中憲等人(見原審卷第126頁),既然證人在現場並無 任何針對或激怒被告之舉動,跟被告亦無積怨,則被告豈有 可能突然對於證人杜文勝為上開言語表示?證人杜文勝此部 分之證述真實性仍有疑義,難為不利被告即認定被告對於吳 文埔有殺意之依據。從而,被告雖有傷害吳文埔之行為,惟 應無殺害吳文埔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斟酌後,尚 不足以形成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殺人未遂罪,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吳文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持刀刺傷告訴人吳文埔之行為,固足認其具有傷害之故意,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予以審理;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7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文埔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150頁),依 上揭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三、惟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而殺意之有無,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 認無殺人之故意;且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6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告訴人吳文埔雖同係越南籍同事,共事期間已近5年 ,平日相處很好,然現今社會素不相識之人僅因心情不佳 即引發殺機者,非無前例,則引發當事人糾紛之原因是否 嚴重或是否為偶發,實難作為推論行為人行兇時有無殺人 犯意之依據,況本案告訴人及被告間之肢體衝突行為,雖



係由告訴人先行動手,惟依證人鄧文芳於原審證述:「( 問:當時你看到的是什麼情況,為何阮明修會突然去拿了 兩把刀子衝向吳文埔?)那時因為大家站著說話,是平常 的,突然看到阮明修拿兩把刀就衝向吳文埔。」、「(問 :所以當時講話的時候,阮明修拿刀子衝向吳文埔之前, 阮明修吳文埔還有吵架嗎?)沒有吵架。」等語(見原 審卷第123頁反面);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埔於原審證 述:「(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要去拿那兩把刀?)可 能我打的阮中憲是被告的哥哥,所以被告才拿兩把刀。」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應係遭告訴人激怒 、無法忍受之情形下為攻擊行為,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 人時,實已因情緒激動而失去理性,更難以排除被告行為 時具有殺人之犯意。又本案告訴人吳文埔於民國103年4月 12日17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居處 ,於跌倒曲身在地時,遭被告持刀從背後刺傷,造成吳文 埔受有雙側胸壁及肺部穿刺傷、左手臂穿刺傷等多處傷害 ,而被告所下手正面係人體之胸腔,為人體心臟及肺臟等 重要臟器之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顯為人體之要害 部位,為一般人所明知;甚且告訴人於同日先送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緊急 救治,經初步急救後,因告訴人傷勢過重,遂由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轉介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續行急救,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告訴人到院急診時血壓亦僅70/50mmH g,已達休克情形,有立即對告訴人施以雙側胸腔鏡肺部 穿刺傷修補手術之必要,手術中發現雙側肺葉被刺傷後仍 持續不斷出血,經手術修補後方能止血。因此,就病患送 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當時之狀態評估的確有危及生命 之危險,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先向告訴人親友發佈病危通 知,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醫矚、護理記錄 、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118頁至 119頁、第121頁背面)1紙在卷供參,甚且告訴人於手術完 成後,因有創傷性氣血胸之症狀,需使用氣管插管治療, 遂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至同年月25日方始出院,有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之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 224頁)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所受傷勢之危急 ,確已嚴重至危及生命安全,是被告下手行兇之際是否具 有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研求餘地。



(二)復查,在場目擊證人杜文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刺完告訴人後,抬頭向伊說「你也一起想死嗎?」,之後 就拿刀追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審酌證人 杜文勝與被告往日無仇近日無怨,僅係恰巧在場而適逢其 會,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 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原審判決雖因同在現場之證人阮中憲 、鄧文芳並未聽聞被告有對證人杜文勝恫稱「你也一起想 死嗎?」等語,而質疑證人杜文勝所述內容之憑信性,但 因本案事發突然,在場之人因乍逢兇殺案件而感到慌亂無 暇他顧,實合於常理,且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既然僅對證 人杜文勝一人為之,則證人阮中憲、鄧文芳未曾注意聽聞 亦屬常情。況證人阮中憲為被告之兄長,於偵訊中並曾陳 稱:當天有遭告訴人攻擊受傷,但如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 刑責,即可不追究告訴人傷害之責任等語(同上偵卷第95 頁),足見證人阮中憲與被告關係親密,實難排除其於作 證時為袒護被告而有虛偽證述之可能;甚且依證人鄧文芳 於原審證述:「(問:刺完以後誰先從廚房離開?)第一 個是杜文勝先跑,再來是阮明修跑。」、「(問:你覺得 為什麼阮明修會往外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時杜文 勝跑到廚房,後來又跑到樓下跑出去,阮明修一樣跑出去 ,但是阮明修手上還拿兩把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21反 面至第122頁),由上觀之,倘被告未出言恫嚇證人杜文 勝,何以杜文勝需第一個跑出廚房,且非回房間而跑出屋 外,甚且被告係持刀跟在杜文勝之後跑出廚房,是證人杜 文勝證述是否不可採非無疑問,原審判決以證人阮中憲之 證詞彈劾證人杜文勝證述內容憑信性,尚有可議。(三)綜上,本件依被告下手情形及證人杜文勝阮中憲、鄧文 芳之證述等情,則被告持具殺傷力之刀械朝因跌倒曲身在 地之告訴人吳文埔背後刺傷,雙側背部穿刺傷穿透胸壁深 及肺部,是否具有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研求 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研後,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