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92號
TPHM,103,上訴,2692,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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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祥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次入獄後即 未服用毒品,第二次入獄係於第一次入獄後約7個用收到判 決。被告因入獄而結識之友人,一再以借錢為由,逗留於被 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致被告無法脫離毒品,若再入獄即 只會認識更多毒蟲,難以遠離毒害;被告配合警方指認阿邦 ,上游為小魚,只是逃逸,被告未有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有 心悔改,用心經營資源回收場,有從事物資損贈,被告之子 已為國中生,欲與前妻重修舊好,盼能參加美沙冬治療,請 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3年6月16日經原審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件施用



時間為102年12月9日),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二、三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 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且屬累犯,原審所處之刑,已 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 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是需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 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故美沙冬及戒癮治療均非法院職權。 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 ,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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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