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47號
TPHM,103,上訴,2647,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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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東(NGUYEN VAN DONG)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陳勢英(TRAN THE ANH)
被   告 戚溫雄(LE VAN HUNG)
被   告 黎文張(LE VAN TRUONG)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28號、第3729號、第
3730號、第37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阮文東阮文全(NGUYEN VAN CHIEN)、阮文宣(NGUYEN VANTUY EN)均為在台逃逸之越南籍外勞。因阮文全積欠阮 文東金錢未還,且稱如追討,要加以毆打,引起阮文東不滿 。阮文東於103年3月14日18時許,在竹南火車站附近越南小 吃店邀集同為在台逃匿之越南籍外勞黎文張陳勢英及在台 工作之越南籍外勞戚溫雄協助其教訓阮文全並催討債務。4 人於103年3月14日2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宏奕所駕駛之 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A室之阮文全居處 。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之億客來超市前下車,阮文東選 購4把藍色刀柄之水果刀,將其中水果刀1把交予黎文張、2 把交予戚溫雄、自己持1把(編號00000000號),陳勢英則 購買1把黑色刀柄之水果刀自用,再搭乘計程車至阮文全上 址居處。約同日22時38分0秒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 間較標準時間約慢5分鐘)抵達後搭乘電梯至2樓,阮文全之 室友阮文宣開門後,阮文東先進入房間內,一時衝動逾越原 來教訓阮文全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衝至阮文全床前 ,持水果刀朝躺坐在床上之阮文全胸口刺殺1刀,左大腿內 側、後外側各刺1刀,立即逃離。約同日22時40分38秒許已 下樓梯,22時40分48秒許逃出大門,陳勢英黎文張、戚溫 雄亦隨之逃出搭乘原計程車離去。經阮文宣以電話通知雇主 李岳濱,由李岳濱撥打119電話通報新竹縣政府消防隊將阮 文全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於103年3月15日0時3分因心臟穿



刺傷體內血胸,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為 警循線於103年3月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拘提阮文東黎文張陳勢英到案,並扣得阮文東於 案發時所穿黑色外套1件、黑色球鞋1雙、殺害阮文全所用其 所有之藍色刀柄水果刀1把(編號00000000號)。黎文張持 有之藍色刀柄水果刀1把;於103年3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路0段000號戚溫雄工作之紡安公司之員工宿舍 內拘提戚溫雄到案,並扣得戚溫雄持有之藍色刀柄水果刀2 把等物。
貳、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阮文東陳勢英戚溫雄黎文張等各人間於 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同案被告及 證人李岳濱龔志強、周宏奕王傳民徐文志於警詢時之 陳述,被告阮文東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 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 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 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東於上訴本院認罪,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第87頁背面)。其於原審亦坦承有上揭行 為,僅辯稱朝阮文全胸口先刺1刀,再向阮文全之左大腿刺1



刀,但沒有殺人致他於死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阮文全於103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因遭人剌傷胸部及 腿部,經醫院急救,仍於103年3月15日0時3分因心臟穿刺傷 體內血胸,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胸部之 傷口為致命傷,腿部2個穿刺傷口則非致命原因,為鑑定證 人法醫師蕭開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 背面)。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乙種)、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㈠第28頁 、相卷㈡第253頁至第261頁)。
2.被害人阮文全左大腿有穿刺傷2處,1傷口離足底62公分,傷 口位左股內側,傷口閉口寬約3.5公分,深約7.5公分,穿刺 過股動脈有大出血。1傷口離足底64公分,傷口位左股大腿 後外側,離前緣條後約13公分,開口及閉口傷口寬約2.2及 2.5公分,深度約6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相卷㈡第253頁至第261頁),被 害人阮文全左大腿部分確有2處傷口。該相對應傷口A之褲子 之穿刺破孔有閉口寬約2公分。相對應傷口B之褲子之穿刺而 藍色刀柄的刀子:刀子全長27公分包括刀刃15公分(斜邊) 及刀柄(12-13公分)。刀刃寬3.5公分(離刀尖14公分處) 及2.7公分(離刀尖5公分處)。依死者阮文全外褲現場重現 之穿刺傷口距離為16公分,前側及後側開口分別為2.5- 3及 1.5公分。由現場陳屍床墊上刀戳處有竹條遭切斷斷面。法 醫解剖學論點仍支持為較小刀器,即刀刃約2-2.5公分之可 能性,且為兩次穿刺傷之可能性如下:
(1)衣服上之穿刺破口分別為2、1.5公分,均小於2.5或3.5 公分,不支持為藍色刀柄可貫穿刺入(其刀刃寬達3.5公 分),若貫穿應可達衣服破孔接近3.5公分。 (2)若以藍色刀之刀刃出口達褲管破孔達1.5公分刃寬時,以 離刀尖1.5公分處,即藍色刀刺入貫穿必再深入1.5公分, 故總長必須達15.5公分或以上。
(3)刀刃深度達14公分或以上若以藍色刀貫穿刀刃15公分, 亦不易再造成出口(傷口B之褲子閉口寬約1.5公分), 此狀況必須刀柄亦深入貫穿傷口,則褲管破孔入、出開 口必再增大些。
若為單一穿刺傷為藍色兇刀造成,則其刀刃寬必須在2.5公 分方可能造成死者左下肢之傷口之特徵。有該所103年5月2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



第85頁)。鑑定證人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們在死者的褲子、衣服上面有1個刀子的穿刺,這個刀子的 穿刺量起來只有2.5公分,而藍色刀柄的刀子長度是3.5公分 ,所以如果整個穿刺進去,不可能只有2.5公分。因為它的 深度不對,刺進去以後還有多出來2公分,但是大腿的厚度 大概就是這個厚度,而且還要穿過衣服,所以假如還要穿過 衣服,整個刺進去,所以要比大腿的深度多才會刺過衣服, 因此刀子長度看起來是不夠的。衣服只有2.5公分,就不可 能是3.5公分的刀刃可以穿過,應該以這個為最寬,因為在 衣服上面所留下的證據比較強,所以如果要刺穿A、B傷口, 刀刃的寬度不會大於2.5公分,假如是刀子夠長,我們無法 完全排除A、B傷口是1次貫穿。當時我們有用細鐵線,好像 穿得過去,那是我們在檢視傷口的必要過程,但不一定表示 一定穿得過去,因為鐵條是很細的,所以可以很輕易的穿過 肌肉組織,可以穿過去,那是1個探針的作用。但是我們看 了兩邊的傷口,加上所提供的兇器,我們認為不論是所提供 的藍色或黑色刀柄,這兩把刀均無法貫穿,依我所檢視的死 者的3處穿刺傷,死者應該是已經倒下才被刺的。一般來說 是先刺胸部,待死者倒下,才有辦法刺到腳部,因為腳部的 傷很難刺到,所以可以支持死者是在躺著的狀態下被刺。如 果第1刀就被刺到心臟倒下,死者在2、3分鐘內有翻身的可 能性,死者可能掙扎,稍微翻身就會刺到B傷,所以關於大 腿的傷口如果是2次刺傷,有可能是藍柄的刀子,但如果是1 次貫穿傷,絕對不可能是藍柄的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5頁)。觀諸被害人阮文全遇害時所穿著之牛 仔褲樣式係偏向直筒而非屬較合身款式,是其材質相對少具 彈性,故如果刀刃最寬處為3.5公分,且刀刃要完全沒入被 害人阮文全之身體貫穿再抽出來,由於需十分用力且穿刺進 入之過程還有可能造成移動,所以褲子的開口應該會更大, 至少絕不可能小於3.5公分。兼以被告阮文東持以殺害被害 人阮文全所用之兇刀為扣案藍色刀柄水果刀(編號00000000 號),是被害人阮文全腿部確係遭受2次穿刺傷,與被告阮 文東上訴本院認罪坦承之自白相符。
3.扣案之5把水果刀(藍色刀柄水果刀4把、黑色刀柄水果刀1 把),經檢測僅被告阮文東所使用之藍色刀柄水果刀1把( 編號00000000號)刀身發現血斑(KM血跡檢測試劑呈陽性反 應),且與被害人阮文全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 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6610的負19次方,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外勞阮文全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 影像80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相卷㈡第78頁、6930號 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而被害人阮文全在離足底123公 分處,中線偏左1公分有穿刺傷開口與閉口約3.5與4公分, 深達8.6公分,穿過左肋及胸骨間,並造成右心室壁穿刺銳 創達4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證(見相卷㈡第253頁至第255頁)。 參以被告阮文東所使用之藍色刀柄水果刀1把(編號0000000 0號)其刀子全長27公分包括刀刃15公分(斜邊)及刀柄( 12-13公分)、刀刃寬3.5公分(離刀尖14公分處)及2.7公 分(離刀尖5公分處),可知其刀刃寬度與被害人阮文全心 臟所受穿刺傷顯示之傷口大致吻合,亦經鑑定證人法醫師蕭 開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而被告阮文東復自承 係持上開編號刀械刺傷被害人阮文全,是被告阮文東確係持 扣案藍色刀柄水果刀(編號00000000號)刺殺被害人阮文全
4.同案被告黎文張於警詢中稱:沒有人協助阮文東殺人,都是 阮文東自己殺阮文全的等語(見相卷㈡第187頁)。於原審 調查中稱:在計程車上,阮文東有告訴我們,他持刀刺了阮 文全2刀,我看到的過程中,陳勢英戚溫雄沒有持刀殺害 阮文全等語(見111偵聲卷第24頁、原審卷第14頁)。同案 被告陳勢英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人幫阿東殺人,都是阿東自 己殺阿全的等語(見相卷㈡第148頁)。於原審調查中稱: 除了阿東外,我們3個人沒有拿刀刺殺被害人阮文全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同案被告戚溫雄於警詢中稱:阮文 東一進門就刺殺阮文全,現場我們其他人均沒有參與殺人, 沒有人協助阮文東殺人,都是阮文東自己殺阮文全的等語( 見相卷㈡第208頁、第209頁)。於偵查中稱:除了阮文東外 ,我們其他3個人沒有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見相卷㈡第17頁 )。在場之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均一致稱僅有被告阮文 東1人動手刺殺阮文全,被告阮文東於警詢中供承:沒有人 幫我,是我自己動手殺阮文全等語(見他卷㈡第124頁、第 125 頁);於偵查中供承:只有我動手殺阮文全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沒有動手殺他等語(見他卷㈠第129頁)。 是被告阮文東確係單獨刺殺被害人阮文全
5.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周宏奕於警詢中證稱:越南籍 男子下車前有告知我,請我於現場等候他們15分鐘,我有答 應他們,所以我就在現場等他們,他們約3至5分鐘就下來了 等語(見相卷㈠第109頁、第110頁)。被告阮文東係於103 年3月14日22時38分0秒許抵達被害人阮文全居處,搭乘電梯 至2樓,經阮文全室友阮文宣開門後,被告阮文東先進入房



間內,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才依序進入房間。被告阮文 東進入房間即直接衝至阮文全床前,以左手持刀朝躺坐在床 上之阮文全胸口刺殺1刀,再向其左大腿內側、後外側各刺1 刀,立即離開並於同日22時40分38秒許已下樓梯至1樓,且 於同日22時40分48秒許走出大門搭乘計程車逃離,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98頁至第105頁)。被告 阮文東從抵達被害人阮文全居處起至離開止,時間不超過3 分鐘,動手行兇之時間應該更短。且被告阮文東第1刀即刺 向阮文全胸口,而該處穿刺傷亦係阮文全之致命傷。可證被 告阮文東下手極為快速、兇殘、準確,被害人阮文全猝不及 防,無任何反擊可能。被告阮文東於警詢中供稱:我殺完阮 文全後就將該把兇刀放入我穿著衣袋內,走出房門約15米處 等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出來,我在該處等約1分鐘,陳 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尚未有出來,我又走回現場,發現戚 溫雄由廁所走出來,另陳勢英黎文張在等戚溫雄在廁所出 來,我們4個人就一起下樓上計程車回頭份陳勢英黎文張 的居住所等語(見相卷㈡第1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刺 了阮文全之後,我就把沾有血跡的藍色刀柄刀子放在我右邊 衣服的口袋內,之後就走出去門外約15公尺的地方等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3人出來,我走了15公尺後,發現他們沒 有跟出來,我就又折回現場找他們,過程約1分鐘等語(見 相卷㈡第141頁)。可知被告阮文東實際作案行兇時間至多 約1分多鐘。被告阮文東在極為短暫之時間下如此之重手, 無絲毫猶豫閃失,足見其殺意甚堅,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6.同案被告黎文張於警詢中稱:逃亡時我有問阿東為何要殺死 阿全,阿東回答我說因為死者阮文全有欠錢不還,才會將阿 全殺死等語(見相卷㈡第189頁)。同案被告陳勢英於警詢 中稱:在計程車上阮文東戚溫雄就說阮文全應該會死,因 為刺得很深,我就問阮文東為什麼要這樣,阮文東就說捅給 他死等語(見相卷㈠第154頁)。於偵查中稱:在車上時, 我還問阮文東這樣捅他會不會死,我問阮文東不是說進去要 先用講的嗎,這樣會不會死人,戚溫雄就說捅到心臟不會死 才怪,阮文東說我一捅他就一定會死等語(見相卷㈡第11頁 )。同案被告戚溫雄於警詢中稱:事後離開現場到樓下,阿 東在計程上有告訴大家說他刺殺阿全2刀,1刀刺在胸口,另 1刀刺在大腿,共刺有2刀,阿東說他這樣殺人阿全會死掉等 語(見相卷㈡第210頁)。於偵查中稱:阮文東在車上跟我 說他這樣刺阮文全阮文全一定會死掉,要大家跟著他一起 逃等語(見相卷㈡第222頁)。被告阮文東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在車上確實有跟戚溫雄陳勢英黎文張說「刺這麼深



他一定會死」等語之情相符(見相卷㈡第21頁背面)。足證 被告阮文東於行兇殺人後甫上計程車逃離之際,明確告知陳 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其殺害阮文全,且阮文全一定會死亡 。是被告阮文東阮文全坐躺在床毫無防備之時,猛然直接 向被害人阮文要害之心臟部位,持尖銳水果刀用力刺入深達 7、8公分,顯然有致阮文全於死之故意甚明。被告阮文東確 有直接殺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阮文東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殺人犯意,尚有誤解。
7.本件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暨相驗解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㈠第29頁至第 34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98頁至第105頁、第172 頁至第190頁、相卷㈡第2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3頁、 第71頁至第7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69頁至第182頁、 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附卷可證,且有藍 色刀柄水果刀1把(編號00000000號)扣案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阮文東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阮文東之罪責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阮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原審對被告阮文東部分,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阮文東自越 南離鄉來臺工作,逃逸而非法滯留,僅因與被害人阮文全間 有債務糾紛,毫無顧念彼此為離鄉背景同鄉之誼,年輕氣盛 ,率爾持刀殺人,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致令被害人客 死異鄉,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親人死於非命、天人永隔之際 遇,因此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肆業、非法滯留等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儆。扣案之藍色刀柄 水果刀1把(編號00000000號),為被告阮文東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球鞋雖係被告阮文東所有於案 發當天所穿著,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其餘藍色刀柄水果刀共3把及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均 非被告阮文東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被告 阮文東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已非法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見相卷㈠第4頁),且 於非法滯留期間為本案殺人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阮文東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 爭執。惟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量刑已屬中度偏輕之刑度,並無違比例原則,被 告阮文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文張陳勢英均係在臺逃逸之越南籍 外勞,被告戚溫雄則係在苗栗縣頭份鎮紡安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紡安公司)工作之越南籍外勞。而同案被告阮文 東與同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阮文全阮文宣為舊識,因阮文 東、阮文全間存有債務糾紛,阮文東為此對阮文全心生不滿 。阮文東於103年3月14日18時許,邀約陳勢英至竹南火車站 附近之越南店喝酒,陳勢英隨即帶黎文張前往,戚溫雄亦自 行前來加入共飲。阮文東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抱怨: 阮文全欠錢,向他討錢他卻說要打我等語,激起黎文張、陳 勢英、戚溫雄3人之共憤,4人即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共同 犯意聯絡,搭乘周宏奕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2樓A室對阮文全報復尋仇。途經苗栗縣竹南鎮 光復路億客來超市前,4人下車進入億客來超市,由阮文東 出資選購4把藍色刀柄之水果刀,陳勢英出資選購1把黑色刀 柄之水果刀自用。阮文東再將選購之刀械1把交予黎文張、2 把交予戚溫雄、自己亦持1把藍色刀柄之水果刀隨身攜帶, 搭乘計程車至阮文全所居處。4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由 阮文全之室友阮文宣開門後,阮文東黎文張陳勢英、戚 溫雄進入屋內,由阮文東直接衝至阮文全面前,以左手持刀 朝阮文全之胸口刺殺1刀,阮文東復不聽阮文宣之出聲制止 ,再換手持刀刺殺阮文全之大腿內側1刀。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3人除在旁警戒並守護房門控制人員進出外,其3人 中之1人亦持刀上前再朝阮文全左大腿後外側刺殺1刀。見阮 文全已癱倒再無動靜後,便各持原分配之刀械、搭乘計程車 逃離現場。戚溫雄先行下車並隱身藏匿於其任職之紡安公司 苗栗縣頭份鎮○○路0段000號員工宿舍內;阮文東黎文張陳勢英則在竹南火車站下車後商議一同南下逃亡,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躲藏。而阮文全因傷勢過重 ,雖經阮文宣以電話通知雇主李岳濱前來,並由李岳濱撥打 119通報新竹縣政府消防隊將阮文全送東元醫院急救,仍於 103年3月15日0時3分因心臟穿刺傷體內血胸明顯致引發心因 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阮文東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勢英戚溫雄黎文張涉犯共同殺人罪嫌, 係以㈠、同案被告阮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 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 李岳濱、證人龔志強李岳濱之員工、轉租房間予李岳濱使 用之證人蘇詠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周宏奕徐文志、證人王傳民即苗栗縣竹南鎮億客來超市負責人於警 詢之證述。㈤、證人王傳民所提供被告4人購買水果刀之統 一發票存根聯2張、被告4人在億客來超市購買刀械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㈥、阮文全於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法醫 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㈦、103年3月14日晚間新竹縣竹 北市○○○路00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阮文東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逃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㈧、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阮文 東所有黑色外套1件、黑色球鞋1雙、藍色刀柄水果刀1把, 黎文張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黑白相間圍巾1件、黑色藍底拖 鞋1雙、藍色刀柄水果刀1把,陳勢英所有乳白色外套1件、 灰色毛線帽1頂、黑色涼鞋1雙、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戚溫 雄所有之黑色上衣2件、黑色褲字1件、藍色刀柄水果刀2把 等物。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A室現場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外勞阮文全遭殺害案現場勘查報 告。㈩、被告阮文東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羈押期間, 分別借提前往案發現場模擬作案過程之現場模擬圖及模擬現 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勢英戚溫雄黎文張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及與阮文東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勢英黎文張均辯 稱:我們跟阿東一起去,阿東是說去要債,不知道阿東一去 就殺人,我們沒有參與殺人行為等語。被告戚溫雄辯稱:我 沒有參與殺人,不知道阮文東要殺人,看到阮文東阮文全 的時候,還去阻止,與阮文東沒有犯意聯絡等語。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殺人之阮文東於警詢中稱:因為阮文全說要打我 ,所以我找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等人是要去威脅阮文全 說我有人,你不要再說打我的事等語(見相卷㈠第128頁) 。於偵查中供稱:阮文全生前欠我錢沒有還,還欺負我、嚇 唬我說要打我。所以在103年3月14日21時左右,在竹南火車 站附近的越南店,我約和我一起喝酒的戚溫雄陳勢英、黎 文張要去教訓阮文全,想要嚇他,並要打他,在火車站的時 候,4個人就一起決定要每個人要拿1把刀子防身,後來途中 經過竹南億客來超市,大家就下車去買刀子等語(見相卷㈡ 第20頁背面)。被告黎文張於警詢中供述:阮文東通知我們 ,死者他們那邊知道阮文東要來要錢,而阮文東說不清楚對 方有多少人,所以才攜帶水果刀前往,事前我不知道阮文東 要去殺人等語(見相卷㈠第139頁、相卷㈡第187頁)。於審 理中供稱:阮文東提到有個人欠他錢不還,希望我們一起跟 阮文東去修理這個人,將錢拿回來,並且嚇嚇他。我們在撞 球間討論完之後,就到竹南火車站,之後阮文東有接到死者 打來的電話,我們就討論要用何物品防身,就去超市買刀等 語(見相卷㈡第3頁)。被告陳勢英於警詢中供稱:於103年 3月14日22時許,我們在竹南鎮火車站旁的越南小吃店喝酒 ,阿東就提議要去修理阮文全,並向他追討債務,並跟我們 說有可能發生打鬥,我提供計程車號給阮文東聯絡計程車來 載我們,上車後我提議要帶東西去防身,黎文張戚溫雄就 說去買刀,我們就先搭計程車去竹南的大賣場選購刀械,我 們4人都進入賣場選刀等語(見相卷㈠第152頁、第153頁、 相卷㈡第152頁)。於偵查中供稱:喝酒的時候阮文東有提 到阮文全阮文東說他們有糾紛,要我們一起去打死者。阮 文東說死者有跟他借錢賭博,阮文東跟他要錢時,阮文全對 他很不禮貌,所以當天去喝酒,阮文東要我們一起去修理阮 文全,還說可能會發生打鬥,所以我們就先去買刀子,在車



上時我跟戚溫雄說,到了就叫阮文全出來看他怎麼說,沒有 想到到了那邊,阮文東會直接捅阮文全,我也不曉得,我們 也來不及阻止等語(見相卷㈡第8頁、第11頁、第164頁背面 、第165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阿東說過去拿錢,可能 會打架,所以我們總共4個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被告戚溫雄於警詢中供稱:阮文東說要找朋友談事情, 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帶刀子防身等語(見相卷㈡第 208頁;第209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才來臺灣2個禮 拜,到越南店那邊遇到同鄉,我跟阮文東是第1次見面,因 為是同鄉的,同鄉就說要去要錢,沒有說要去打人,就要我 一起去找阮文全要錢,但到了那邊想不到阮文東自己拿刀子 殺人等語(相卷㈡第15頁)。觀之被告黎文張陳勢英、戚 溫雄與殺人之阮文東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相互所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3人均係認知 只是要陪同阮文東阮文全償還積欠被告阮文東之欠款或加 以教訓。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 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 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 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 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 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 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同案被告阮文東於案發當日邀約被告陳勢英戚溫雄、黎文 張前往被害人阮文全居處,表示要前往教訓阮文全,命其償 還積欠阮文東之欠款等情。至被告等於前往阮文全居處途中 購買刀械,固據證人即億客來生鮮超市負責人王傳民證述在 卷,並有有統一發票存根聯與監視錄影翻拍照附卷可佐。然 購置刀械,至多僅能認為係基於要教訓阮文全或討債之犯意 聯絡而為準備工作。此時同案被告阮文東之殺人犯意既尚未 顯現於外,自不能將被告陳勢英戚溫雄黎文張此部分所 為評價為殺人之行為分擔或準備。且同案被告阮文東至被害 人處分,僅被告阮文東突然持刀刺殺阮文全,其餘被告黎文 張、陳勢英戚溫雄均未使用刀械,其等所辯預備用以防身 或恐嚇討債,應屬有徵。
(四)同案被告阮文東與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於103年3月 14日22時38分許抵達阮文全居處,搭乘電梯至2樓,由阮文 全室友阮文宣開門後,阮文東先進入房間內直接衝至阮文全 床前,持刀朝躺坐在床上之阮文全胸口先刺殺1刀,再向其 左大腿內側、後外側各刺1刀,立即離開並於同日22時40 分 38秒許已下樓梯至1樓,22時40分48秒許走出大門搭乘計程 車逃離現場,從抵達阮文全居處起至離開止,期間不超過3 分鐘,阮文東行兇後等候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發 現沒有跟出來,又折回現場找他們,過程約1分鐘等情,已 如阮文東有罪部分所述,可知阮文東真正動手行兇之時間應 該更短約為1分鐘。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3人對於阮 文東於見到阮文全後將會如何談判或談判不成要如何教訓阮 文全及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應分擔何工作、如何進 行等,均屬不明,自難僅因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3 人其時同在現場即認已有殺人犯意聯絡,更遑論共同殺人之 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對於阮文東超越 原先討債教訓阮文全之計畫,突然改為持刀殺害阮文全,在



極短瞬間,既不可能也沒有明示同意,亦無任何足以認定其 等有任何默示同意之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可認與阮文東形 成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3 人在案發現場目睹阮文東持刀殺害阮文全,然事情之發展極 為意外匆促且為時甚短不及反應,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 溫雄在事前對此情形毫為所悉,在法律上亦無強行阻止阮文 東之義務,自難僅因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在場無任 何具體即時阻止之作為,即認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阮文東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僅有被告阮文 東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編號00000000號)行兇,被 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3人均未使用其原先預計討債教 訓阮文全所準備之刀械。則被告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對 於阮文東之犯罪行為,毫無助力可言。是阮文東超越原先討 債教訓之計畫之提昇為殺人行為,應僅由其單獨負責。被告 陳勢英黎文張戚溫雄就此部分暨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問題,自難令負殺人共犯罪責,亦無構成預備殺人罪之問題 。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黎文張陳勢英戚溫雄3人在阮文東殺害 阮文全時在旁警戒並守護房門控制人員進出外,其3人中之1 人亦持刀上前再朝阮文全左大腿後外側刺殺1刀云云。惟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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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紡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